浅析股东代表诉权滥用的防止

在2005年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中,我国首次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这一制度发挥其保护公司合法权益作用的同时,我们不难发现,一旦股东代表诉权被滥用,不仅会干扰公司的正常运营管理,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我们必须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滥用问题进行防止,以期其发挥更大的作用。由于在这一方面法律的规定较为模糊,没有明确的提出滥诉防止措施,给我们留下了非常大的立法空间。本文将围绕股东代表诉讼发生的时间顺序,来具体探讨各阶段的滥诉防止措施。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引言1
一、股东代表诉讼诉前阶段滥诉防止措施研究2
(一)限定被告的范围2
1.国外限定被告的方法 2
(1)自由的被告范围2
(2)受限制的被告范围2
2.我国理论界观点2
3.笔者观点3
(二)限定诉因的种类3
1.国外限定诉因的做法 3
(1)美国的做法4
(2)日本的做法4
2.我国理论界观点4
3.笔者观点4
二、股东代表诉讼提起过程中滥诉防止措施研究4
(一)诉讼费用担保制度5
1.我国理论界观点 5
2.笔者观点5
(二)商事经营判断准则的应用6
1.商事经营判断准则的合理性分析 6
2.我国应用商事经营判断准则之建议6
三、股东代表诉讼诉讼终结时滥诉防止措施研究6
(一)诉讼费用计算7
1.国外相关立法 7
2.我国理论界观点7
3.笔者观点7
四、结语8
致谢8
参考文献8
试析股东代表诉权滥用的防止
引言
随着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订,在国外已存续多年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终于在我国得以确立。这一制度的引入初衷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进而保护整个公司即全部股东的利益,因此立法及理论界都对股东提起诉讼给予了充分的鼓励和肯定。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但是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完美无缺,在我们充分发挥股东代表诉讼的积极影响时,也必须面对一旦被滥用而产生的不良后果。
虽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确立至今已有10年之久,但是主要规定仍然只有公司法第151条这一条,这说明对于这一制度还有着较大的立法空间,仍然等待着我们去完善。笔者并不否认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所做出的贡献,本文亦不是批判这一制度的弊端。但是任何一枚硬币都有正反两面,制度亦如此,股东代表诉权的滥用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因此本文针对股东代表诉权滥用防止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以期能够使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
一、股东代表诉讼诉前阶段滥诉防止措施研究
防止股东代表诉权的滥用,不能够仅仅事前预防这么简单,还必须在诉讼中加以约束以及诉讼结束后仍具有威慑他人,给予警示的作用,因此对于股东代表诉讼滥诉的防止,是一个逻辑严密、丝丝入扣的完整体系。因此笔者在本文中按照诉讼的时间顺序,来探讨股东代表诉讼的滥诉防止措施,首先从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前阶段来入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资格限制和前置程序法律已经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文对此不做过多的探讨。但是关于被告和诉因,该条仅仅表述了“他人”、“造成损失”这样笼统的字眼,并未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这样就留下了较大的立法空间,等待我们去完善这一制度。所以笔者在此围绕被告和诉因两方面对诉前阶段的股东代表诉权滥用防治措施进行探讨。
(一)限定被告的范围
从防止股东代表诉权被滥用的角度看,可被起诉的对象范围大小与滥诉可能发生的概率密切相关。不仅仅是从数学角度分析,被告范围越大,滥诉几率越高;从法律上来说,可诉对象越广泛,甚至把一些可经由其他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的对象均纳入股东代表诉讼中来,那么毫无疑问,滥诉的几率将会大大增加。若被别有用心的人加以利用,则可能会干扰公司的正常运营管理,同时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
下文笔者将结合国外的被告限定做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可行性方法。
1.国外限定被告范围的方法
(1)自由的被告范围
自由式被告范围以美国为代表。被告可以是董事,也可以是董事外的任何第三人。[1]这一模式倾向于不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作特别限制,任何人只要有违法行为,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都有可能成为被告而受到责任追究。因此,不管是公司内部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控制股东,还是公司外部的其他第三人,只要其不当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且公司没有起诉追究其责任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均有权将其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而起诉。换言之,在被告范围自由的立法模式下,法律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几乎不做任何约束,只要是对公司利益造成了损害,任何人的违法行为都可能被起诉。
(2)受限制的被告范围
对被告范围进行限制的做法在大陆法系国家被较为广泛的应用,其中以日本为代表。限制式被告范围将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限定为公司的内部人员,主要是在公司中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清算人,以及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如《日本公司法》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除了董事之外,还包括发起人、监察人和清算人以及与公司发生不正当交易的股东等公司内部人员。
2.我国理论界的观点
我国理论界对于限定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范围,有着非常多的说法,但是细究其主旨,大致可分为两大类::
一种是倾向于采取以美国为代表的自由式被告范围限定,即对被告范围不加严格的限定,采取相对宽泛的被告范围。具体来说,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大多认为,伴随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确立,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作扩大解释是采用这一制度国家的普遍趋势。[2]因此我国应该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不加严格限定,即所有侵犯公司利益的人都可以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采取这种自由式被告范围的好处在于既能够在公司内部阻止公司组成人员滥用权力对公司利益造成侵害,又能够在公司外部给予损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惩戒。所以,相关专家学者认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范围应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发起人、清算人、经理及其他高层管理人员、大股东或控制股东、通过不正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方、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以及其它侵害公司利益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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