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经审批的境外影视的著作权保护

我国对境外影视作品的进口实行审查制度。未能通过审批而在中国传播的境外影视作品,是否受到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版权所有人又该如何主张救济?本论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对此进行探讨第一部分,阐述我国影视作品审查制度及境外影视作品的概念和分类;第二部分,总结国际公约确立的境外影视作品保护原则;第三部分,运用实际司法案件阐述我国现存的相关权益保护方面的成果和缺失;第四部分,将从立法完善、司法建设、行政优化等多个角度提出著作权保护的思路设计,寻求更具新颖性、可行性的保护方案。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words1
一、境外影视作品及其审查概述2
(一)境外影视作品的概念2
(二)境外影视作品的审查模式2
1.行政审查2
2.事前审查2
3.审查规则不确定性3
(三)境外影视作品的分类和界定3
二、国际公约确立的境外影视作品的保护规范3
(一)《伯尔尼公约》3
(二)《世界版权公约》3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4
三、未经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现状4
(一)对“二元保护”理论的认可4
(二)司法实践中体现的不足4
1.损害与救济的矛盾4
2.司法与行政的矛盾4
四、未经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的思路5
(一)立法完善5
1.完善著作权法5
2.完善网络立法5
3.影视作品单独立法6
(二)司法建设6
1.简化起诉条件6
2.“三审合一”制度6
(三)行政优化7
1.审查制度改革7
2.临时审批7
3.事后审查7
4.组织机构7
致谢7
参考文献8
关于未经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引言
2015年,全国院线票房总收入高达440.69亿元,位居同年全球票房收入的第二名。以电影为代表的文化产业,已经彰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显了其重要的经济价值。其中,国产片和进口片各获得271.36亿和169.33亿,分别占61.58%和38.42%。进口电影每年34部的限额,排片在国产片优先的档期,依然对上百部的国产片形成了巨大的竞争压力。而无法获得限额的外国电影,在中国境内以无版权的状态传播时,其经济损失是难以估算的。据推算,2015年,因为网络视频盗版而对影视行业造成的潜在广告和版权付费损失就超过150亿元。未经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遭遇非法传播时,面临着维权地域障碍,法律政策壁垒,侵权行为隐蔽,实际损害难以确定等诸多突出困难,其维护权益的主张也更具复杂性、典型性、示范性。重视并落实境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对于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升具有重要的意义。
境外影视作品及其审查概述
境外影视作品的概念
本文的研究对象为未经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包含了“未经审批”“境外”和“影视作品”三个字节。理解该对象的内涵和外延,对于探讨其著作权益的保护具有先导性的作用。《国家安全法》对于“境外”的解释是:“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领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尚未实施行政管辖的地域。”由此可知,“境外”不仅包括中国领域之外的国家地区,也就是外国,也包括了属于中国领土,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尚未实施管辖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此外,并非我国国籍以外的创作者创作的作品就是境外作品。我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发行的影视作品同样属于“境外”,而我国国籍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国境内发行的作品则属于“境内”。这里的“境外”,仅是地域的区分而非国籍的区分。[1]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统称为影视作品。它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显然,影视作品并不狭义的仅仅包含电影作品和电视作品,在实际生活中,理所应当包括动漫动画、音乐MV等影视类作品。
境外影视作品的审查模式
行政审查
自2002年起,我国开始正式施行《电影管理条例》,确立了中国的电影审查制度:“未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电影片,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我国电影审查的权力主要集中在国家广电总局,审查的主体是由广电总局设立的电影审查委员会和电影复审委员会。制片单位在制片完成后,首先进行自审,再提请电影审查委员会正式审查。制片单位根据审查委员会的意见进行修正回复,经复审委员会复审无问题,即可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
这种行政审查模式,一方面充分发挥着政府部门的强制力,使审查制度得以便捷地贯彻;另一方面,凸显着审查一方与被审查一方地位的不平衡,委员会和制片方实际上处于行政相对关系中的管理者和被管理者地位。[2]受审者必须满足委员会的修改意见,否则就会面临无限退回的境遇,影片上映获利也将遥遥无期。而在这过程中,受审者很难能够抗辩或者寻求权益救济。
事前审查
《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负责电影投拍和电影片出厂前的审查;电影制片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对其准备投拍的电影剧本审查后,应当报电影审查机构,电影审查机构可以对报备案的电影剧本进行审查,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影制片单位不得投拍。”由该项规定可以得知,我国的电影审查是一种事前审查,包括影视作品拍摄之前审查剧本,摄制完成后上映之前审查影片。由此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便诞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当尚未经过审批的影片被侵权利用,比如私下放映、刻录出售、网络提供点播下载时,法院是否应该对这些作品进行事后审查,是自行审查还是委托相关行政部门审查。如果不予审查,被侵权作品的合法性就无从分辨,著作权就难以主张,著作权人往往将面临投诉无门的困境。如果予以审查是有必要的,相关授权和程序亦无明文确定。如果不对事后审查进行补充,很有可能出现一案两判的司法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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