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几个基本问题讨论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几个基本问题讨论[20200505153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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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基本问题;现实困境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引言1
1.农地使用权说3
2.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说3
3.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权能3
(一)土地入股服务机构和制度建设不完善4
(二)农民利益保护不力,降低入股积极性4
(一)坚持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基本原则,因地制宜 5
(二)创设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服务农地入股实践6
(三)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土地入股基本价值6
(四)“人随地走”,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权能破产清偿6
四、结语 6
致谢7
参考文献7
引言
引言
2014年中国改革进入攻坚阶段,在这一大背景下,土地流传制度的出现为我国农村的发展提供了巨大的动力。自2003年以来,土地流转制度在实践中不断发展,流转形式日益多样,流转区域不断扩张,流转规模逐步扩大。土地流转制度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其重要的方式之一,其在苏州、浙江、重庆等地被不断的实践和创新。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探索模式有很多种,规模也不尽相同,同时也面临很多问题。本文笔者仅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基本问题稍作整理和探讨,以期能够表达笔者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看法,希望能够抛砖引玉,为当前的土地改革带来一定的实践意义。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文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可以定义为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权利评估作价入股到合作社的一种土地法律制度。该合作社是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同时,农民获得股权,成为合作社的成员,在坚持自愿互利、因势利导地原则下参与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并有权参与合作社分红和收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主体的界定,其意义在于明确土地权利享有者,保障流转入股的有序进行。Demsetz和Alchian对地权的稳定性进行了研究,认为地权稳定性是土地所有者进行长期投资的关键所在,其权利受限制越多,投资激励就越弱,稳定性就越低。[2]
目前,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客体问题,学术界的争论非常激烈。土地承包经营区入股内涵的争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客体的核心争论点,其直接影响到入股的制度架构。笔者总结认为目前学术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农地使用权说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保留(土地)承包权、转移土地经营权(土地使用权) ”观点如今已经成为经济学界的主要观点。普遍认为,在家庭承包制的制度框架下,农地产权结构被分解为三种权利:一是土地的所有权,二是土地的承包权和土地的经营权使用权,即所谓的农村土地“三权分离”论。“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现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三权分离,既是中国特色土地制度的再次创新,也是农村生产力发展的必然结果。”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保留(土地)承包权的前提下,将土地经营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3]此种三权分离论的实质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出承包权和使用权,而将其中的经营使用权作价入股。此种观点自身矛盾多多,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不在同一范畴,不能并列使用;其次,由于没有相关法律予以确认,土地使用权其内涵无法明确界定;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个完整的权利,不能将它一刀切,武断地分离为承包权和使用权。因此,本文笔者认为农地使用权说是不科学的。
2.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说
3.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权能
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包括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型流转和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型流转这一客观事实,应以“移转(或者转移)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部分权能”为实质内容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内涵。[4]学术界丁关良教授便支持此观点,本文笔者也认为此观点较为科学。
首先,我们认为该种流转应当界定为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型流转,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型流转。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型流转是指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一般称为流出方依法或者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给流进方也即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行为。其结果为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流出方)面临着丧失部分或者全部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流进方(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取得部分或者全部的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流出方与土地发包方之间在部分或者全部的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即告终止,并且由此确立土地发包方与流进方之间在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由此可见如果流出方依法将全部的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给流进方,那么原承包方的法律资格及其拥有的土地权利和基于此的受益和保障也将会同时丧失。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型流转是指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保留其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部分权从而能移转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给流进方的行为。最终结果是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然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流进方无法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取得债权性质的农村承包地的民事权利,同时发包方与原承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并且在此基础上确立新的流进方与流出方之间的农村承包地法律关系,该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5]我们发现在这种情况下,农民仍然拥有土地的基础性权利,而不至在土地不断流转的过程中失去其土地这一基本的收益权。农民因此能够获得赖以生存的土地保障,从而能够更加积极地投入到非农产业中,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将入股客体界定为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权能,发生入股时,承包经营权权能发生分离,转移其中的使用权能,占有权能,部分收益权能,但是不会转移其中的处分权能以及流进方创设继受取得非物权性质的农村承包地的权利。
在现有的土地制度和法律框架内,不可否认,很多与土地入股的土地制度存值得质疑,如:入股时评估机制的不完善,入股后流转的监督问题,合作社法人破产后的清算问题。这些制度的不确定性不可避免的会导致法律上的冲突。同时,在入股操作实践过程中,农民缺乏有效的引导服务机制,基础性保障不到位等现实原因也进一步制约了土地入股制度进一步向前发展。
(一)土地入股服务机构和制度建设不完善
(二)农民利益保护不力,降低入股积极性
(一) 坚持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基本原则,因地制宜
坚持因地制宜原则要求在入股时要考虑到各地的实际情况,要充分考虑到不同地区之间的发展程度、农业内部种类的差异以及合作社作为法人的一般性和特殊性等情况。
(二)创设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服务农地入股实践
(三)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土地入股基本价值
(四)“人随地走”,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权能破产清偿
依据上文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客体的论述,本文笔者坚持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客体是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权能。因此,在合作社面临解散破产后,政府部门要及时登记备案,并监督农地的用途性质不被改变。一旦用于解散破产偿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到期,发包方应当及时收回债权人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由原承包人继续承包。建立此制度的依据是:土地流转为一定期限的流转,农民一直享有土地承包权,是承包关系的主体,依据承包关系而享有的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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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基本问题;现实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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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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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1
1.农地使用权说3
2.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说3
3.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权能3
(一)土地入股服务机构和制度建设不完善4
(二)农民利益保护不力,降低入股积极性4
(一)坚持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基本原则,因地制宜 5
(二)创设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服务农地入股实践6
(三)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土地入股基本价值6
(四)“人随地走”,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权能破产清偿6
四、结语 6
致谢7
参考文献7
引言
引言
2014年中国改革进入攻坚阶段,在这一大背景下,土地流传制度的出现为我国农村的发展提供了巨大的动力。自2003年以来,土地流转制度在实践中不断发展,流转形式日益多样,流转区域不断扩张,流转规模逐步扩大。土地流转制度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其重要的方式之一,其在苏州、浙江、重庆等地被不断的实践和创新。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探索模式有很多种,规模也不尽相同,同时也面临很多问题。本文笔者仅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基本问题稍作整理和探讨,以期能够表达笔者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看法,希望能够抛砖引玉,为当前的土地改革带来一定的实践意义。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文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可以定义为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权利评估作价入股到合作社的一种土地法律制度。该合作社是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同时,农民获得股权,成为合作社的成员,在坚持自愿互利、因势利导地原则下参与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并有权参与合作社分红和收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主体的界定,其意义在于明确土地权利享有者,保障流转入股的有序进行。Demsetz和Alchian对地权的稳定性进行了研究,认为地权稳定性是土地所有者进行长期投资的关键所在,其权利受限制越多,投资激励就越弱,稳定性就越低。[2]
目前,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客体问题,学术界的争论非常激烈。土地承包经营区入股内涵的争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客体的核心争论点,其直接影响到入股的制度架构。笔者总结认为目前学术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农地使用权说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保留(土地)承包权、转移土地经营权(土地使用权) ”观点如今已经成为经济学界的主要观点。普遍认为,在家庭承包制的制度框架下,农地产权结构被分解为三种权利:一是土地的所有权,二是土地的承包权和土地的经营权使用权,即所谓的农村土地“三权分离”论。“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现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三权分离,既是中国特色土地制度的再次创新,也是农村生产力发展的必然结果。”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保留(土地)承包权的前提下,将土地经营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3]此种三权分离论的实质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出承包权和使用权,而将其中的经营使用权作价入股。此种观点自身矛盾多多,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不在同一范畴,不能并列使用;其次,由于没有相关法律予以确认,土地使用权其内涵无法明确界定;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个完整的权利,不能将它一刀切,武断地分离为承包权和使用权。因此,本文笔者认为农地使用权说是不科学的。
2.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说
3.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权能
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包括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型流转和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型流转这一客观事实,应以“移转(或者转移)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部分权能”为实质内容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内涵。[4]学术界丁关良教授便支持此观点,本文笔者也认为此观点较为科学。
首先,我们认为该种流转应当界定为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型流转,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型流转。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型流转是指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一般称为流出方依法或者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给流进方也即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行为。其结果为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流出方)面临着丧失部分或者全部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流进方(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取得部分或者全部的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流出方与土地发包方之间在部分或者全部的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即告终止,并且由此确立土地发包方与流进方之间在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由此可见如果流出方依法将全部的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给流进方,那么原承包方的法律资格及其拥有的土地权利和基于此的受益和保障也将会同时丧失。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型流转是指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保留其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部分权从而能移转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给流进方的行为。最终结果是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然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流进方无法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取得债权性质的农村承包地的民事权利,同时发包方与原承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并且在此基础上确立新的流进方与流出方之间的农村承包地法律关系,该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5]我们发现在这种情况下,农民仍然拥有土地的基础性权利,而不至在土地不断流转的过程中失去其土地这一基本的收益权。农民因此能够获得赖以生存的土地保障,从而能够更加积极地投入到非农产业中,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将入股客体界定为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权能,发生入股时,承包经营权权能发生分离,转移其中的使用权能,占有权能,部分收益权能,但是不会转移其中的处分权能以及流进方创设继受取得非物权性质的农村承包地的权利。
在现有的土地制度和法律框架内,不可否认,很多与土地入股的土地制度存值得质疑,如:入股时评估机制的不完善,入股后流转的监督问题,合作社法人破产后的清算问题。这些制度的不确定性不可避免的会导致法律上的冲突。同时,在入股操作实践过程中,农民缺乏有效的引导服务机制,基础性保障不到位等现实原因也进一步制约了土地入股制度进一步向前发展。
(一)土地入股服务机构和制度建设不完善
(二)农民利益保护不力,降低入股积极性
(一) 坚持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基本原则,因地制宜
坚持因地制宜原则要求在入股时要考虑到各地的实际情况,要充分考虑到不同地区之间的发展程度、农业内部种类的差异以及合作社作为法人的一般性和特殊性等情况。
(二)创设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服务农地入股实践
(三)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土地入股基本价值
(四)“人随地走”,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权能破产清偿
依据上文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客体的论述,本文笔者坚持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客体是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权能。因此,在合作社面临解散破产后,政府部门要及时登记备案,并监督农地的用途性质不被改变。一旦用于解散破产偿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到期,发包方应当及时收回债权人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由原承包人继续承包。建立此制度的依据是:土地流转为一定期限的流转,农民一直享有土地承包权,是承包关系的主体,依据承包关系而享有的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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