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初探
摘要:这些年来,学术界的注意力基本集中于农地的流转,并对此作了很多理论探讨。目前的土地流转方式大致有四种:转让、转包、出租、入股,现实说明这四种方式对于保障农民权益与集约化经营的双重目标无法实现,于是农地信托流转应运而生,也已在我国有了一些实践。本文首先清晰展现农地信托的法律关系,接着阐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化的实践及其存在的问题,分析国外不同的农地模式,在此基础上从制度体系、政策引导、监督管理三方面提出自己的合理化建议。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 words 1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法律关系分析 2
(一)农地信托主体 2
1.委托人 2
2.受托人 2
3.受益人 2
(二)农地信托客体 2
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实践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3
(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实践 3
1.浙江“绍兴模式” 3
2.湖南“草尾模式” 3
3.中粮信托有限公司模式 4
(二)我国农地信托实践存在的问题 4
1.浙江“绍兴模式” 4
2.湖南“草尾模式” 4
3.中粮信托有限公司模式 4
三、国外农地信托模式分析及启示 5
(一)美国模式 5
(二)日本模式 5
(三)国外农地信托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5
1.资金筹措方面 5
2.农村保障体系方面 5
四、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的建议 5
(一)制度建设: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法律制度体系 5
1.完善土地信托登记制度 6
2.建立土地受益权凭证流通制度 6
(二)政府支持:建设服务型政府 6
(三)市场监管:建立私益信托监察人制度 6
致谢 7
参考文献 7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初探
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与农地相关的法律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法规的规定,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土地承包人有权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将其承包经营权或其部分权能转移给他人。然而法定的以上几种流转方式都在不同程度上限制了农民的收益的增加,同时无法很好的兼顾农地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给农民权益带来了很多风险。如此一来,西方的土地信托制度便受到了我国的关注。我国拥有特有的土地制度,国家拥有土地所有权,因此我国的土地信托必定与西方有所不同。如何完善我国的农地信托制度,将保障农民权益与农地集约化经营有效结合,这成为无数学者探索的目标。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法律关系分析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存在着其主体及客体,主体一般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客体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信任,委托人将财产交由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请求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1]在此过程中始终以自己的名义行事。
(一)农地信托主体
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称为委托人,受委托人委托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称为受托人,在整个信托活动中的获得信托利益者称为受益人。
1.委托人
由委托人开始整个信托活动,委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中的委托人则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人,即土地承包人。
一般情况下,与受托人达成农地信托协议的是单个农户,农地信托是一种民事行为,那么进行信托行为的委托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保留承包经营权并且按照自己的意愿委托受托人,让受托人经营管理其经营权。然而实务中也常常出现几个甚至众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联合起来担任委托人的情况,其所得信托收益在各个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进行分配。这种模式下需要设立专门的土地信托中心,对受托人的选择、信托协议的安排、信托收益的分配都要有统一的管理。
我国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个人仅享有使用权,并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收益、处分其使用权权能。对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委托人的问题应按土地类型的不同区别对待。对于集体未发包地或预留地,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拥有所有权,是以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将此种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信托流转。对于一般农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归属于农户,因此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代替农户成为委托人。而村民委员会仅仅是农村的管理组织,不可能拥有农地的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自然不能以委托人身份参与农地信托。[2]
2.受托人
农地信托中的受托人是在信托活动中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权的一方,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受托土地,并根据信托合同从委托人处取得报酬。也就是说,受托人需要向委托人负责,需要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自然人、法人都可以成为农地信托的受托人,但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非法人组织因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能成为受托人。[3]实务中,政府机关也会出资设立农地信托公司,作为农地信托的受托人进行管理处分土地。我国政府虽然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作为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政府机关拥有行政权力,极易导致农地流转上的腐败,出现“低价返租,高价倒包”的情况,损害农民的权益,背离农地信托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政府机关不宜作为农地信托的受托人。
3.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根据契约在信托活动中获得信托收益的人,可以是委托人本人,建立自益型信托,也可以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以外的第三人,建立他益型信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大多是自益型的,土地承包人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在一般信托中,受益人被直接规定在信托合同中,但在农地信托中,真正的受益人很可能并未在信托合同中加以规定。我国土地承包责任制以家庭户为单位,在承包期限内不改变承包权,在土地发包时,有些家庭成员可能并未出生,因此不能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但农地信托的收益被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这些家庭成员共享了信托收益,也成为实际上的农地信托受益人。
(二)农地信托客体
信托关系中的客体是指信托财产,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中,信托财产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4]《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5]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对其承包的土地以合法方式进行处分,至此,此种权利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一种财产,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正当性是毋庸置疑的。
信托法并未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究竟归属于哪一信托关系主体,因此仅根据我国信托法也无法确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信托之后的归属。笔者认为,信托后的农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仍然归委托人所有,受托人仅仅获得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权,受托人管理、处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使受益人获益或达到特定目的。这也是从农地信托的根本初志上考虑的结果。农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是农民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农民对农地的承包经营权是绝对不能失去的,否则会给农民利益带来巨大的隐患。探索农地信托制度根本上是为了农民的权益受到保障,如果农民因信托而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就背离了此制度的初志。但是依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关系中的此种权利性财产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比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 words 1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法律关系分析 2
(一)农地信托主体 2
1.委托人 2
2.受托人 2
3.受益人 2
(二)农地信托客体 2
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实践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3
(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实践 3
1.浙江“绍兴模式” 3
2.湖南“草尾模式” 3
3.中粮信托有限公司模式 4
(二)我国农地信托实践存在的问题 4
1.浙江“绍兴模式” 4
2.湖南“草尾模式” 4
3.中粮信托有限公司模式 4
三、国外农地信托模式分析及启示 5
(一)美国模式 5
(二)日本模式 5
(三)国外农地信托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5
1.资金筹措方面 5
2.农村保障体系方面 5
四、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的建议 5
(一)制度建设: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法律制度体系 5
1.完善土地信托登记制度 6
2.建立土地受益权凭证流通制度 6
(二)政府支持:建设服务型政府 6
(三)市场监管:建立私益信托监察人制度 6
致谢 7
参考文献 7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初探
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与农地相关的法律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法规的规定,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土地承包人有权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将其承包经营权或其部分权能转移给他人。然而法定的以上几种流转方式都在不同程度上限制了农民的收益的增加,同时无法很好的兼顾农地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给农民权益带来了很多风险。如此一来,西方的土地信托制度便受到了我国的关注。我国拥有特有的土地制度,国家拥有土地所有权,因此我国的土地信托必定与西方有所不同。如何完善我国的农地信托制度,将保障农民权益与农地集约化经营有效结合,这成为无数学者探索的目标。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法律关系分析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存在着其主体及客体,主体一般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客体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信任,委托人将财产交由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请求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1]在此过程中始终以自己的名义行事。
(一)农地信托主体
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称为委托人,受委托人委托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称为受托人,在整个信托活动中的获得信托利益者称为受益人。
1.委托人
由委托人开始整个信托活动,委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中的委托人则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人,即土地承包人。
一般情况下,与受托人达成农地信托协议的是单个农户,农地信托是一种民事行为,那么进行信托行为的委托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保留承包经营权并且按照自己的意愿委托受托人,让受托人经营管理其经营权。然而实务中也常常出现几个甚至众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联合起来担任委托人的情况,其所得信托收益在各个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进行分配。这种模式下需要设立专门的土地信托中心,对受托人的选择、信托协议的安排、信托收益的分配都要有统一的管理。
我国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个人仅享有使用权,并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收益、处分其使用权权能。对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委托人的问题应按土地类型的不同区别对待。对于集体未发包地或预留地,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拥有所有权,是以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将此种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信托流转。对于一般农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归属于农户,因此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代替农户成为委托人。而村民委员会仅仅是农村的管理组织,不可能拥有农地的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自然不能以委托人身份参与农地信托。[2]
2.受托人
农地信托中的受托人是在信托活动中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权的一方,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受托土地,并根据信托合同从委托人处取得报酬。也就是说,受托人需要向委托人负责,需要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自然人、法人都可以成为农地信托的受托人,但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非法人组织因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能成为受托人。[3]实务中,政府机关也会出资设立农地信托公司,作为农地信托的受托人进行管理处分土地。我国政府虽然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作为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政府机关拥有行政权力,极易导致农地流转上的腐败,出现“低价返租,高价倒包”的情况,损害农民的权益,背离农地信托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政府机关不宜作为农地信托的受托人。
3.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根据契约在信托活动中获得信托收益的人,可以是委托人本人,建立自益型信托,也可以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以外的第三人,建立他益型信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大多是自益型的,土地承包人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在一般信托中,受益人被直接规定在信托合同中,但在农地信托中,真正的受益人很可能并未在信托合同中加以规定。我国土地承包责任制以家庭户为单位,在承包期限内不改变承包权,在土地发包时,有些家庭成员可能并未出生,因此不能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但农地信托的收益被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这些家庭成员共享了信托收益,也成为实际上的农地信托受益人。
(二)农地信托客体
信托关系中的客体是指信托财产,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中,信托财产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4]《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5]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对其承包的土地以合法方式进行处分,至此,此种权利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一种财产,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正当性是毋庸置疑的。
信托法并未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究竟归属于哪一信托关系主体,因此仅根据我国信托法也无法确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信托之后的归属。笔者认为,信托后的农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仍然归委托人所有,受托人仅仅获得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权,受托人管理、处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使受益人获益或达到特定目的。这也是从农地信托的根本初志上考虑的结果。农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是农民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农民对农地的承包经营权是绝对不能失去的,否则会给农民利益带来巨大的隐患。探索农地信托制度根本上是为了农民的权益受到保障,如果农民因信托而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就背离了此制度的初志。但是依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关系中的此种权利性财产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比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版权保护: 本文由 hbsrm.com编辑,转载请保留链接: www.hbsrm.com/fxlw/faxue/23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