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性垄断法律责任机制的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转型改革的推进,行政性垄断案件频发,公权力机关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方式也越来越复杂。但是关于行政垄断法律责任的内容,我国法律仍然规定的比较笼统和模糊,使得实践中应用法律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规制成为了难题,因此,对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责任机制进行进一步的研究确有必要。在我国现有的立法规定基础上,指出现有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存在的问题;通过研究国外相关的立法模式,借鉴其经验和长处,提出适合我国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责任机制的措施。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我国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责任机制概述1
二、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责任机制存在的问题分析2
(一)责任承担形式的分析2
(二)责任承担主体范围的分析2
(三)责任追究主体及其权限的分析2
1.责任追究主体不明确,执行性不强2
2.反垄断执法机构没有实际管辖权3
3.责任追究权限缺乏司法支持3
三、国外的行政性垄断法律责任机制的相关规定及其借鉴3
(一)美国的行政性垄断法律责任的规定及适用3
1.多元化的责任承担形式3
2.明确的责任追究主体以及具体的责任追究权限4
3.州行为豁免准则4
(二)俄罗斯的行政性垄断法律责任的规定及适用4
1.严格的责任承担形式4
2.行政机关与法院相配合的追责形式5
(三)美、俄举措的可借鉴之处5
1.责任的承担形式5
2.责任的承担主体5
3.责任的追究主体及其权限5
四、我国行政性垄断法律责任机制的完善6
(一)构建多样化的责任承担形式6
1.充实行政责任的种类6
2.引入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6
3.在民事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6
(二)责任承担主体实质化6
(三)设置高度权威性和独立性的反行政性垄断执法机构,完善司法救济机制7
1.建立独立性的反行政性垄断执法机构,赋予其实质性的管辖权7
2.建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立法院审查监督制度,完善司法救济7
结语7
致谢8
参考文献8
论行政性垄断法律责任机制的完善
引言
反垄断法中的行政性垄断法律责任机制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学者研究的重点,一方面它涉及领域广泛,另一方面非法的行政性垄断行为会对经济的发展造成巨大的危害。因此,在现有学者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长处,建立一个全面系统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对于打击我国的行政性垄断现象大有裨益。
一、 我国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责任机制概述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针对包括行政垄断在内的一切危害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在法律责任方面规定了经营者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形式是损害赔偿。但是就行政垄断行为来说,实施的主体主要是政府等公权力机关,经营者只是被利用者,因此,民事责任并没有规制到真正的危害行为实施者。此外,第三十条规定了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实施行政垄断的,有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对被指定的经营者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主要规定的是实施行政垄断行为主体要承担的行政责任。
而我国《反垄断法》中关于行政性垄断使用的是“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字样,相应的针对其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集中在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笼统的规定了有权追责的机关,上级或同级机关;以及归责对象,直接责任人员。其次,《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还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限即“可以向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由此可见,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反垄断法》只是补充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处理行政垄断案件中所具有的权限,但对行政性垄断的责任承担形式、有权究责的机关以及究责对象规定的并不是那么明确、具体,这就在实践中造成了操作的困难。
二、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责任机制存在的问题分析
通过对我国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研究,发现关于行政性垄断的规定还是比较笼统,更不用说行政垄断的问责机制了。因此,有必要认真分析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行政垄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解决办法。
(一)责任承担形式的分析
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看到我国立法对于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及其直接责任人只是简单规定了行政责任,比如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等,形式较为单一。从实践中具体执行的情况看,单一的规定行政责任,对外不会有利益的增加或减损,即不会对行政相对人及相关人带来利益上的变化。尽管责令改正在某种程度上矫正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但是该种责任形式本身并不会使实施行政垄断的政府等行为主体的违法成本增加,它只是使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恢复到了违法行为发生前的状态,其并未达到法律责任惩罚和预防违法行为的作用。[1]此外,即使是行政责任,法律责任中没有规定具体的承担主体,实践中可能产生归责不到位,逃避承担责任等执行问题。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民事责任承担形式,但其对象是接受公权力机关行政命令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市场主体,而不是公权力机关,因此这一规定对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很难起到实效。
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需要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任何危害市场主体良性竞争的行为都应该给予严厉的惩罚。因此,可以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行政垄断行为给予刑事处罚,更为彻底的预防此类行为的发生。
责任承担主体范围的分析
实施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反垄断法》中规定的责任承担主体,这说明我国追究的是一种个人责任。但是行政垄断行为,其含义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它表现的是一种集体意志,即公权力机关和企业主体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政机关的决策者或者主管人员通过单位决策程序而滥用行政权力。因此,只惩罚直接责任人员,惩罚力度过小,还应该将实际受益的行政机关等主体列为归责的对象,给予其经济性质的处罚,以此来加大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成本,更为有效的制止行政性垄断。此外,对于根据公权力机关的命令实施垄断行为的企业等市场主体,反垄断法仅规定了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企业等市场主体作为行政垄断行为的当事人,应该和公权力机关承担连带责任。[2]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我国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责任机制概述1
二、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责任机制存在的问题分析2
(一)责任承担形式的分析2
(二)责任承担主体范围的分析2
(三)责任追究主体及其权限的分析2
1.责任追究主体不明确,执行性不强2
2.反垄断执法机构没有实际管辖权3
3.责任追究权限缺乏司法支持3
三、国外的行政性垄断法律责任机制的相关规定及其借鉴3
(一)美国的行政性垄断法律责任的规定及适用3
1.多元化的责任承担形式3
2.明确的责任追究主体以及具体的责任追究权限4
3.州行为豁免准则4
(二)俄罗斯的行政性垄断法律责任的规定及适用4
1.严格的责任承担形式4
2.行政机关与法院相配合的追责形式5
(三)美、俄举措的可借鉴之处5
1.责任的承担形式5
2.责任的承担主体5
3.责任的追究主体及其权限5
四、我国行政性垄断法律责任机制的完善6
(一)构建多样化的责任承担形式6
1.充实行政责任的种类6
2.引入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6
3.在民事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6
(二)责任承担主体实质化6
(三)设置高度权威性和独立性的反行政性垄断执法机构,完善司法救济机制7
1.建立独立性的反行政性垄断执法机构,赋予其实质性的管辖权7
2.建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立法院审查监督制度,完善司法救济7
结语7
致谢8
参考文献8
论行政性垄断法律责任机制的完善
引言
反垄断法中的行政性垄断法律责任机制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学者研究的重点,一方面它涉及领域广泛,另一方面非法的行政性垄断行为会对经济的发展造成巨大的危害。因此,在现有学者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长处,建立一个全面系统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对于打击我国的行政性垄断现象大有裨益。
一、 我国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责任机制概述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针对包括行政垄断在内的一切危害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在法律责任方面规定了经营者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形式是损害赔偿。但是就行政垄断行为来说,实施的主体主要是政府等公权力机关,经营者只是被利用者,因此,民事责任并没有规制到真正的危害行为实施者。此外,第三十条规定了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实施行政垄断的,有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对被指定的经营者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主要规定的是实施行政垄断行为主体要承担的行政责任。
而我国《反垄断法》中关于行政性垄断使用的是“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字样,相应的针对其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集中在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笼统的规定了有权追责的机关,上级或同级机关;以及归责对象,直接责任人员。其次,《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还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限即“可以向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由此可见,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反垄断法》只是补充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处理行政垄断案件中所具有的权限,但对行政性垄断的责任承担形式、有权究责的机关以及究责对象规定的并不是那么明确、具体,这就在实践中造成了操作的困难。
二、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责任机制存在的问题分析
通过对我国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研究,发现关于行政性垄断的规定还是比较笼统,更不用说行政垄断的问责机制了。因此,有必要认真分析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行政垄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解决办法。
(一)责任承担形式的分析
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看到我国立法对于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及其直接责任人只是简单规定了行政责任,比如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等,形式较为单一。从实践中具体执行的情况看,单一的规定行政责任,对外不会有利益的增加或减损,即不会对行政相对人及相关人带来利益上的变化。尽管责令改正在某种程度上矫正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但是该种责任形式本身并不会使实施行政垄断的政府等行为主体的违法成本增加,它只是使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恢复到了违法行为发生前的状态,其并未达到法律责任惩罚和预防违法行为的作用。[1]此外,即使是行政责任,法律责任中没有规定具体的承担主体,实践中可能产生归责不到位,逃避承担责任等执行问题。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民事责任承担形式,但其对象是接受公权力机关行政命令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市场主体,而不是公权力机关,因此这一规定对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很难起到实效。
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需要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任何危害市场主体良性竞争的行为都应该给予严厉的惩罚。因此,可以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行政垄断行为给予刑事处罚,更为彻底的预防此类行为的发生。
责任承担主体范围的分析
实施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反垄断法》中规定的责任承担主体,这说明我国追究的是一种个人责任。但是行政垄断行为,其含义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它表现的是一种集体意志,即公权力机关和企业主体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政机关的决策者或者主管人员通过单位决策程序而滥用行政权力。因此,只惩罚直接责任人员,惩罚力度过小,还应该将实际受益的行政机关等主体列为归责的对象,给予其经济性质的处罚,以此来加大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成本,更为有效的制止行政性垄断。此外,对于根据公权力机关的命令实施垄断行为的企业等市场主体,反垄断法仅规定了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企业等市场主体作为行政垄断行为的当事人,应该和公权力机关承担连带责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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