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环境问责机制的完善研究以启东王子事件为例(附件)【字数:8946】

环境问题一直是关注度极高且亟待解决的问题,而环境问责机制的研究可以一定程度上给处理环境问题提供途径。当前我国环境问责机制还存在不足之处,在梳理环境问责机制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将目光对准现阶段环境问责机制的实际应用,旨在发现环境问责机制存在的问题,其中包括法律体系不完善、问责主体范围过窄、问责客体模糊以及问责程序和方式不健全,并针对立法、问责主体、问责客体、问责范围、问责程序和方式等方面所存在的缺失之处提出了相关建议。本文基于启东王子事件这一案例,探讨如何构建一个完整高效的环境问责机制,在理论上对我国环境问责机制有一个整体的了解。 关键词环境问题;启东王子事件;环境问责机制
目 录
0引言 1
1政府环境问责机制研究的理论基础 1
1.1相关概念界定 1
1.2政府环境问责机制的理论 2
2我国政府环境问责机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3
2.1我国环境问责机制的现状 3
2.2我国环境问责机制存在的问题 6
3启东王子事件中政府问责机制研究 8
3.1启东王子事件概述 8
3.2政府问责机制在启东王子事件中的体现 9
3.3启东王子事件中政府问责机制的评价 10
4完善我国政府环境问责机制的路径 11
4.1加强立法 11
4.2培育环境问责的主体 12
4.3明确问责之客体 14
4.4扩大问责之范围 15
4.5规范问责的程序和方式 15
结 论 17
致 谢 18
参考文献 19
政府环境问责机制的完善研究—以启东王子事件为例
0 引言
21世纪,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环境问题也随之而来且日益严峻,重大环境污染事件频发如“四川沱江水污染事件”、“湖南郴州重金属污染事件”及“广西龙江河镉污染事件”等等。这些事件看似因企业违规操作而起,但是究其本源,政府的责任不可推卸,许多地方政府只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环境保护,对企业的监管做不到位,企业就敢“胡作非为”。尽管我国也出台了一些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但是政府环境问责机制还不完善,地方政府没有切实履行环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境职责,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也没有做到并驾齐驱。本文以启东王子事件为个案,探讨政府在环境治理中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分析我国的政府环境问责机制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尝试提出完善政府环境问责机制的建议。
1 政府环境问责机制研究的理论基础
1.1 相关概念界定
本文题为“政府环境问责机制的完善研究”,在进入论文的主体之前,有必要对相关概念作一简要界定。
首先涉及的概念是“环境问责”。所谓问责,可以简单地概括为追究责任。与传统社会不同,现代社会问责的主体主要是公众、公民,而相对应的客体则是政府。在此意义上,所谓的问责便是公众向政府追究责任。这种问责权是公众的一项民主权利,因而问责也被西方学术界视为现代民主治理的标志。作为公共管理领域的核心概念,问责的范围十分宽泛,涵盖了民主治理和公共管理中的大多数问题,但最初只局限于财政方面的内容,20世纪末才逐渐转变成公共问责,最终发展成政治与公共行政学领域的核心概念。2003年“非典”事件之后,问责开始进入国人的视野,并逐渐深入民心。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定义环境问责,即公民、公众问政府在环境问题方面应该承担的责任。
其次是“问责机制”。从实质上讲,问责机制是将追究责任与监督相互结合的一种制度,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其所辖范围内的没有依法履行责任和义务的各级组织及成员进行责任追究使其承担后果的一种制度。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政府及其工作人员需要为失责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督促政府落实责任,还要强化内外部监督。
最后是“环境问责机制”。我国学者对环境问责机制的内涵已有一些探讨。虽然学者们尝试对环境问责机制提出明确的内涵界定,但目前为止还没有界定出统一的概念。肖萍认为“环境问责制不是一项单一的制度,它包括问责的依据和条件、问责的主体和对象、问责的方式和程序等一系列配套制度。[1]”这个观点缺少对环境问责机制性质的相关解释。康建辉认为政府环境问责制是“问责主体以环境法治的实现、保障公众环境利益为施政目标,将各级政府部门和官员作为问责客体,对他们所承担的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依据特定程序对其环境违法行为开展责任追究。[2]”这个观点对环境问责机制的性质加以描述,按照康建辉的观点,环境问责机制是追究特定行政主体的责任并对其进行监督和考核的机制,但是却忽略了问责的范围和内容。综合以上观点,本文认为:政府环境问责机制是问责机制在环保领域内的延伸和拓展,指的是各级政府、相关环境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展开与环境相关的工作时受特定国家机关的考核,对未能按照相关法规履行其环境保护的行为依循法定程序追究其责任的法律规范体系。
1.2 政府环境问责机制的理论
政府环境问责机制的理论来源于行政问责制。所谓行政问责制就是指由国家特定机关通过考核和评估发现相关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在工作开展进程中有不当甚至是违法行为,依照法定程序追究其责任的法律规范体系。“行政问责”的概念最先是由谢菲尔茨提出的,他认为行政问责即“在政治活动中,经由法律授权的政府官员,需要就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接受质询和承担必要的责任”[3];特里L库珀从行政伦理的角度,认为角色冲突、利益冲突、权力冲突是行政责任冲突的困境;查尔斯吉尔伯从正式和非正式两个角度提出了构建行政责任机制的模型途径;戴维H罗森布鲁姆教授提出行政官员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做出一些诸如贪污腐败、危害公共利益等行为,严重的话,会导致官僚制中的责任体系崩溃进而难以正常运转,因此监督体系的建立很有必要[4]。
学术界对行政问责制的构成要素的的研究还没有统一的结论,大部分学者主张行政问责制是有问责的主体(谁来问责)、问责的客体(问谁之责)、问责的范围(问何种责)、问责的程序(如何问责)、问责的责任体系。政府环境问责机制是环保领域内的行政问责制,政府环境问责机制一般被认为是包括问责主体、问责客体、问责的范围、问责程序和方式的一个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
2 我国政府环境问责机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 我国环境问责机制的现状
2.1.1法律法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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