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研究(附件)【字数:8771】

摘 要争议可仲裁性问题是仲裁制度的基础问题。纵观国际上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可仲裁性的领域在不断的拓宽。为了顺应当前的趋势所向,我国必须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有利于我国的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发展的道路。本文主要从民商事争议可仲裁性的基本理论、国外此方面的立法考察、我国可仲裁性标准考察以及本国可仲裁性的立法完善这四个方面入手,以顺应民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的需要。
目 录
第一章 民商事争议可仲裁性概述 1
1.1民商事争议可仲裁性的一般原理 1
1.2民商事争议可仲裁性的概念 1
1.3民商事争议可仲裁性的意义 2
第二章 民商事争议可仲裁性之域外立法考察及发展趋势 3
2.1民商事争议可仲裁性之域外立法考察 3
2.2可仲裁性问题的发展趋势 4
第三章 我国民商事争议可仲裁性标准考察 6
3.1可仲裁性的主体标准 6
3.2可仲裁性的客体标准 6
第四章 完善我国民商事争议可仲裁性问题的思路 7
4.1知识产权争议 7
4.2破产争议 7
4.3消费者争议 8
4.4侵权争议 8
4.5反垄断争议 9
结束语 10
致 谢 11
参考文献 12
第一章 民商事争议可仲裁性概述
在现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仲裁是属于其中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而可仲裁性的扩张实际上推动了仲裁制度的不断前进与发展。本文将对民商事争议可仲裁性问题作理论分析,对比域外数个国家在此方面的立法并分析国际上主要的发展趋势,最后给我国在可仲裁性问题上提供新的思路。
1.1民商事争议可仲裁性的一般原理
就可仲裁性问题而言,需要明确的是它是仲裁中首先要解决的并且处于基础地位的问题。当一种事项被列入不可仲裁的范围,它便只能诉之法院。提到可仲裁性问题就不得不联系上国家的公共政策,国家具体的公共政策决定了一项争议能否提交仲裁,但是一个国家的公共政策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这是因为国家位于不同的发展阶段所要求的是不同的,因此,它会随着该国经济、政治等因素的变化而相应的调整。为了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更加深入理解可仲裁性的问题,则需正确认识以下两个关系。
其一,对于可仲裁性与可诉性二者关系的理解。首先,争议的可诉性是指当产生一项纠纷后,该纠纷能通过国家的司法来解决,换句话说就是这纠纷能够诉至国家司法机关。其次,本文从两个角度理解第二性,从当事人的角度上看,会发现但凡是一切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都会被国家的司法权保护着,只要争议能够诉诸国家司法,这样的争议就具有可诉性;从法院的角度,我国的态度秉承法院的主管范围与争议可诉性是等同的,即只要是属于我国法院主管范围内的争议都是具有可诉性这一特性的。对于二者的关系,后者是前者的大前提,争议事项具有可诉性是前者的前提,即可以走诉讼途径的争议事项有个前提条件是该争议事项一定具有可仲裁性这一明显的特征。
其二,对于同属于仲裁制度中的可仲裁性与仲裁管辖权二者关系的理解。前者在仲裁中属于基础性的问题,而后者是指仲裁庭在当事人和法律授权的前提下,具有一定范围内对某些争议审理和裁决的权力。二者在其概念上有关联,所以人们在实践中容易将二者混淆。例如,仲裁协议中的条款言辞不明确时,人们注意和考虑的是该协议项下的争议事项有无可仲裁性,但是这实际上是涉及到仲裁管辖权的问题。从二者的关系来看,如果仲裁机构在当事人提交的某一案件中处于无管辖权的地位,并不能说该案件中的争议事项是无可仲裁性的,反之,只要法律排除了某一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那么国家的仲裁机构对此绝对没有管辖权。由于后者涉及到了当事人授权的问题,因此必须根据具体的个案进行具体的分析。最后需要明确的是可仲裁性问题实际上是属于国家立法政策的问题,是一国对仲裁范围的限制。
1.2民商事争议可仲裁性的概念
仲裁制度中对可仲裁性的概念可以从它的广义和狭义两方面上理解,从第一方面上看,它实际上存在着客观和主观上的可仲裁性两项,其中主观上的可仲裁性,有学者也将它称之为“主体可仲裁性”,是指仲裁协议的主体的订立能力问题,即主体适格性这个前提条件是相关当事人必须具备的;而客观上的可仲裁性,指的是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他们依据自愿原则订立了仲裁协议这个前提下,再考虑该协议项下的争议是否属于可仲裁事项的范围,像这样的争议一旦属于该范围内时便具有了客观上的可仲裁性。本文讨论的是后者。可仲裁性是仲裁制度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值得注意的是对可仲裁性是否属于国内法范畴以及是否针对特定纠纷这两个问题,在理解可仲裁性的概念时是必须要考虑到的。
1.3民商事争议可仲裁性的意义
仲裁协议是否具有有效性受可仲裁性的影响。在一个国家中,如果本国的法律明确规定了不可仲裁事项存在着哪些,那么法院作为这个国家的审判机构则可以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判定相关当事人就该事项所订立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以及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也会随之被判令中止。因此,可仲裁性对判断一份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它能否实施是有影响的。依据我国《仲裁法》相关条文的规定,一旦相关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事项处于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之外的,那么该协议具有无效性,当事人可以依据上述的无效条件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对于可能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也可以被要求终止。
仲裁制度中仲裁管辖权的确定也是受它的影响,仲裁机构在行使管辖权前有个必备条件是所提交的案件项下的仲裁协议必须是有效的,即该协议是属于可实施的协议。从上述第一个意义中可以得出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受到可仲裁性的影响,也可以说是受其决定的。如果一项争议的本身是不具备可仲裁性这一条件的,在这样的前提下却被其中的一方当事人申请至相关仲裁机构,那么另一方就具有对该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而且可以以上述理由为抗辩条件而选择拒绝参与该项仲裁。
第二章 民商事争议可仲裁性之域外立法考察及发展趋势
2.1 民商事争议可仲裁性之域外立法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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