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摘 要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我国《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制度,该制度能够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提供双重保障,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失得以充分补偿。与此同时,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也能够起到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赔偿而过分受益,导致不当得利的情况发生。但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也并非是至善至美的,虽然该制度存在时间已久,各国也在法律中对其进行规定,但在实践中人们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认识不统一,也给审判实践带来一定的困扰和问题。本文通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进行深入分析,发现其中存在的不足,使其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功能以促进我国保险业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
目 录
第一章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概述 1
1.1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含义 1
1.1.1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基本含义 1
1.1.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时间 1
1.2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2
1.2.1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 2
1.2.2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 2
第二章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相关限制 4
2.1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名义限制 4
2.1.1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4
2.1.2以保险人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4
2.2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权利限制 5
2.2.1保险人自身的弃权行为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5
2.2.2第三人依法对保险人行使抗辩权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6
2.3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时效限制 7
2.3.1自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开始享有 7
2.3.2自被保险人可行使请求权时起算 7
第三章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行使问题梳理 8
3.1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方式 8
3.1.1保险人在赔付前的“预追偿” 8
3.1.2保险人赔付后的代位求偿 8
3.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9
3.2.1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范围 9
3.2.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9
3.3保险代位求偿权请求权的顺位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10
结束语 11
致 谢 12
参考文献 13
第一章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概述
在整个《保险法》中,保险代位求偿权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对调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1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含义
如果能够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作用,就可以使得被保险人的利益获得最大程度的保障,才能补偿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失。另外,被保险人也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而不能从保险赔偿中过分受益,可以避免一些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的情况。
1.1.1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基本含义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依法可向该第三人求偿的权利,也可简称为保险代位权。也就是在保险人赔偿了所有或一些损失给被保险人之后,转变成为被保险人,能够具有之前被保险人对损失的所有权利与补偿。代位求偿包含了两种权利:第一,保险人可以对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或者从第三人处取得补偿。保险人拥有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行使的能够避免或减少其所遭受损失的一切权利与救济。第二,当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又获得保险人已经赔付的损失补偿时,保险人可以向被保险人请求拥有该利益。保险人的这种请求权仅限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包括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赠予或者捐助。
1.1.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时间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时间,通常有两类不同的说法:其一,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代位求偿权就已经成立了,“保险代位权是在遵循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与默示条款的前提下完成的,这些都阐明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的时间就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其二,保险代位权的取得是在保险人赔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对于保单持有人已为给付是保险人获得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另外,也存在不同的声音,虽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代位求偿权就已经存在,不过如果要行使它还是要具备对应的条件,这一说法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与行使绝对化,也就是将具备对应的条件作为行使要件。笔者觉得,这一权利并不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成立的,也不是所谓的“期待权”。第三人和保险人之间并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除非保险人给付了赔偿金,在保险人尚未赔付赔偿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但能要求保险人赔偿,而且能够要求过错方对其进行赔偿。“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既得权的一类,具备全部构成要件的时间为其成立时间,以上构成要件也就是该权利得以行使的要件。”故而在保险人已赔付保险金之后代位求偿权也随之成立。
1.2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保险行业的持续发展使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范畴的适用性还值得讨论。笔者觉得,代位求偿权也不是完全不能运用在人身保险范畴,之所以这样说是由于人身保险也包含了带有补偿性质的保险类型,比如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
1.2.1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
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可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保险代位权适用在财产损失保险上是毋庸置疑的,而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都是信用风险。虽然采取了保险的形式,但其实质是保证合同。因此,保险代位权在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中也能适用。然而,对于保险代位权是否可以运用到责任保险中想来有着不同的看法。笔者觉得,正因为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所以它就适用于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故而也一样适用于保险代位权。不过我们应当关注,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代位权在特定情况下才能被行使,它只能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行使。换言之,只有在被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侵权人共同造成他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才能就其他共同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代位被保险人请求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先于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债务后,被保险人则同时对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侵权人享有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在被保险人、其他共同侵权人和保险人之间形成了一组不真正连带债务,达到满足保险代位权行使条件。基于这个原因,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权在财产保险的责任保险内仅适用于共同侵权的情形。
1.2.2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保险法》具有比较详细的规定,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在财产保险合同当中,但是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到底适不适用从这个规定中不难发现,我国的保险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已从立法层面禁止了,其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首先,在人身保险中,人的生命与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但是不能够以金钱来衡量它,道德和伦理不允许用金钱衡量人的性命与肉体。其次,被保险人的生命与身体是人身保险的标的,而且当其生命与身体在遭受损伤后必须以专属身份去向第三人求偿,在这种情况下,求偿权仅能通过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来行使,而不能通过别人来代位行使。
目 录
第一章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概述 1
1.1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含义 1
1.1.1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基本含义 1
1.1.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时间 1
1.2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2
1.2.1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 2
1.2.2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 2
第二章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相关限制 4
2.1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名义限制 4
2.1.1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4
2.1.2以保险人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4
2.2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权利限制 5
2.2.1保险人自身的弃权行为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5
2.2.2第三人依法对保险人行使抗辩权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6
2.3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时效限制 7
2.3.1自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开始享有 7
2.3.2自被保险人可行使请求权时起算 7
第三章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行使问题梳理 8
3.1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方式 8
3.1.1保险人在赔付前的“预追偿” 8
3.1.2保险人赔付后的代位求偿 8
3.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9
3.2.1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范围 9
3.2.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9
3.3保险代位求偿权请求权的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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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语 11
致 谢 12
参考文献 13
第一章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概述
在整个《保险法》中,保险代位求偿权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对调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1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含义
如果能够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作用,就可以使得被保险人的利益获得最大程度的保障,才能补偿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失。另外,被保险人也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而不能从保险赔偿中过分受益,可以避免一些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的情况。
1.1.1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基本含义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依法可向该第三人求偿的权利,也可简称为保险代位权。也就是在保险人赔偿了所有或一些损失给被保险人之后,转变成为被保险人,能够具有之前被保险人对损失的所有权利与补偿。代位求偿包含了两种权利:第一,保险人可以对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或者从第三人处取得补偿。保险人拥有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行使的能够避免或减少其所遭受损失的一切权利与救济。第二,当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又获得保险人已经赔付的损失补偿时,保险人可以向被保险人请求拥有该利益。保险人的这种请求权仅限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包括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赠予或者捐助。
1.1.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时间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时间,通常有两类不同的说法:其一,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代位求偿权就已经成立了,“保险代位权是在遵循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与默示条款的前提下完成的,这些都阐明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的时间就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其二,保险代位权的取得是在保险人赔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对于保单持有人已为给付是保险人获得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另外,也存在不同的声音,虽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代位求偿权就已经存在,不过如果要行使它还是要具备对应的条件,这一说法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与行使绝对化,也就是将具备对应的条件作为行使要件。笔者觉得,这一权利并不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成立的,也不是所谓的“期待权”。第三人和保险人之间并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除非保险人给付了赔偿金,在保险人尚未赔付赔偿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但能要求保险人赔偿,而且能够要求过错方对其进行赔偿。“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既得权的一类,具备全部构成要件的时间为其成立时间,以上构成要件也就是该权利得以行使的要件。”故而在保险人已赔付保险金之后代位求偿权也随之成立。
1.2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保险行业的持续发展使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范畴的适用性还值得讨论。笔者觉得,代位求偿权也不是完全不能运用在人身保险范畴,之所以这样说是由于人身保险也包含了带有补偿性质的保险类型,比如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
1.2.1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
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可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保险代位权适用在财产损失保险上是毋庸置疑的,而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都是信用风险。虽然采取了保险的形式,但其实质是保证合同。因此,保险代位权在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中也能适用。然而,对于保险代位权是否可以运用到责任保险中想来有着不同的看法。笔者觉得,正因为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所以它就适用于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故而也一样适用于保险代位权。不过我们应当关注,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代位权在特定情况下才能被行使,它只能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行使。换言之,只有在被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侵权人共同造成他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才能就其他共同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代位被保险人请求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先于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债务后,被保险人则同时对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侵权人享有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在被保险人、其他共同侵权人和保险人之间形成了一组不真正连带债务,达到满足保险代位权行使条件。基于这个原因,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权在财产保险的责任保险内仅适用于共同侵权的情形。
1.2.2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保险法》具有比较详细的规定,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在财产保险合同当中,但是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到底适不适用从这个规定中不难发现,我国的保险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已从立法层面禁止了,其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首先,在人身保险中,人的生命与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但是不能够以金钱来衡量它,道德和伦理不允许用金钱衡量人的性命与肉体。其次,被保险人的生命与身体是人身保险的标的,而且当其生命与身体在遭受损伤后必须以专属身份去向第三人求偿,在这种情况下,求偿权仅能通过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来行使,而不能通过别人来代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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