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指导教师 牛玉兵 摘 要近年来,我国出现了多起检察机关及其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例。然而法律对其权利义务规定的模糊不清,使得在诉讼中不能明确自身所处的地位。本文在对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研究基础上,通过查阅资料,提出一些对证明责任制度的完善对策。第一部分阐述什么是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第二部分提出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三部分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Keywords: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burden of proof;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目 录
第一章 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概述 1
1.1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含义 1
1.2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适用范畴 2
1.3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特点 2
第二章 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主要问题 4
2.1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规则不明 4
2.2其他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 5
2.3法官在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过程中的角色 7
第三章 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完善对策 9
3.1完善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规则 9
3.2确立其他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 9
3.3界定法官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9
结束语 11
致谢 12
参考文献 13
第一章 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概述
1.1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最早在古罗马法中出现。古罗马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有着“原告负举证责任”及“主张之人应负举证责任,否定之人不负举证责任”两大原则。[1]
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理论可以以美国为例,其证明责任理论有两种:一种是“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通常译为“提供证据的责任”;一种是“burden of persuasion”,通常译为“说服责任”。前者指诉讼双方都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是双方当事人搜集证据提供给法官,使审判案件足以上交陪审团进行评议的行为责任。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能够践诺提供证据的责任,那么案件不可交予陪审团评断,由法官直接通过指示评议举行讯断。后者是指诉讼人对于交予陪审团实施事实认定的案件提出证据,使得法官陪审团确信其诉讼主张成立,否则将在审判程序最后阶段,因为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不利裁判的证明责任。[2]
在1883年之前,证明责任在大陆也被翻译为“立证责任”、“举证责任”。当时这几种翻译仅仅区别于选词的差别,在内容上几乎是完全一致的。那时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负有供给证据的义务,仅仅是对主观证明责任作出了解释,却没有对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加以诠释。[3]
1883年,德国学者优理乌斯格拉查首先提及举证责任的寄义,证明责任被优理乌斯格拉查分为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及客观上的证明责任。主观的举证责任的要旨在于,当事人不仅需要主张事实,并且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是不依赖于具体的诉讼活动而存在的。客观的举证责任的要旨是,辅佐法官处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疑难案件。按照该举证责任,在诉讼完成的时刻,要是案件中的要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况,法官不可肆意下判,也不能拒绝下判,而是一定要根据举证责任来裁决案件的输赢。[4]客观的证明责任是稳恒的,仅仅是当待证明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才会产生作用。
目前,我国的法学界对举证责任有下列几种认知:
一是行为责任说。此说法从提供证据的责任态度来分析举证责任,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本身所持的观点或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有学者提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本身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责任,被称为举证责任。[5]
二是结果责任说。这种看法认为,举证责任便是由法律事先规定,在案件实事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负担不利后果的设定。
三是双重含义说。这种概念认为,“举证责任包罗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两个方面。行为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本身所主张的观点事实有供给证据的责任;后者是指当事实要件处于真伪不明时,主张该观点的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不利的诉讼后果。”[6]
四是危险负担说。持这种观点的人指出,通常所说的证明责任是指当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或灭失的组成要件处于真伪不明时,当事人由于法院不实用以该存在的事实为组成要件的法规所带来的不利于其本身的法律后果的承担。[7]
五是三层含义说。“举证责任包罗了三层意思,一是指当事人理当对其本身所主张的观点供给证据;二是指当事人所供给的证据应当能够证实其所坚持的事实具有真实性;三是指当事人对其所持事实给不出证据,或者所供给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具有真实性,也许会承受不利的法院审判结果。”[8]
是以,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是指在公益诉讼中,诉讼主体向法官供给证据来证实其本身主张的责任。此外,在诉讼完成前,若还是不能辨别组成要件的真伪,则一方当事人需要因此产生的承担不利裁判的风险。
1.2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适用范畴
2013年1月1日公布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初次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结合该法条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已得到的成绩来看,民事公益诉讼主要触及以下几个类型的案件:
一是环境污染案件。环境污染案件通常可以分成环境侵权和环境公害两种。同一种污染所侵害的也可能不止一种权益。例如,某化工厂向湖中排放工业废水,导致湖水受到严重污染,大量养殖鱼群死亡。该化工厂不仅仅侵害了公民的环境权,也使养殖鱼群的渔民遭受了财产损失。因此,检察机关、与此案无关的普通民众、以及民间组织机构可以向法院就其侵害环境权益提起诉讼;养殖渔民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民事损害赔偿。
二是消费侵权案件。随着人们收入的提高,消费的增多,消费侵权案件出现的也越来越多。传统的消费者诉讼保护的是少数人的利益,并不能根除存在的消费问题,消费者在诉讼中往往没有优势可言。曾经的“三鹿奶粉”、“苏丹红”、“问题胶囊”等案件,暴露出的是我国在食品和药品安全等公共安全方面的问题。然而,如果仅仅依靠个别消费者的力量去抗争、去维权,那么绝对是事倍功半的。因此,将此类重大公共安全的案件归类于公益诉讼,能够获得更好的解决。
Keywords: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burden of proof;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目 录
第一章 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概述 1
1.1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含义 1
1.2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适用范畴 2
1.3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特点 2
第二章 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主要问题 4
2.1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规则不明 4
2.2其他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 5
2.3法官在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过程中的角色 7
第三章 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完善对策 9
3.1完善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规则 9
3.2确立其他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 9
3.3界定法官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9
结束语 11
致谢 12
参考文献 13
第一章 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概述
1.1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最早在古罗马法中出现。古罗马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有着“原告负举证责任”及“主张之人应负举证责任,否定之人不负举证责任”两大原则。[1]
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理论可以以美国为例,其证明责任理论有两种:一种是“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通常译为“提供证据的责任”;一种是“burden of persuasion”,通常译为“说服责任”。前者指诉讼双方都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是双方当事人搜集证据提供给法官,使审判案件足以上交陪审团进行评议的行为责任。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能够践诺提供证据的责任,那么案件不可交予陪审团评断,由法官直接通过指示评议举行讯断。后者是指诉讼人对于交予陪审团实施事实认定的案件提出证据,使得法官陪审团确信其诉讼主张成立,否则将在审判程序最后阶段,因为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不利裁判的证明责任。[2]
在1883年之前,证明责任在大陆也被翻译为“立证责任”、“举证责任”。当时这几种翻译仅仅区别于选词的差别,在内容上几乎是完全一致的。那时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负有供给证据的义务,仅仅是对主观证明责任作出了解释,却没有对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加以诠释。[3]
1883年,德国学者优理乌斯格拉查首先提及举证责任的寄义,证明责任被优理乌斯格拉查分为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及客观上的证明责任。主观的举证责任的要旨在于,当事人不仅需要主张事实,并且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是不依赖于具体的诉讼活动而存在的。客观的举证责任的要旨是,辅佐法官处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疑难案件。按照该举证责任,在诉讼完成的时刻,要是案件中的要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况,法官不可肆意下判,也不能拒绝下判,而是一定要根据举证责任来裁决案件的输赢。[4]客观的证明责任是稳恒的,仅仅是当待证明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才会产生作用。
目前,我国的法学界对举证责任有下列几种认知:
一是行为责任说。此说法从提供证据的责任态度来分析举证责任,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本身所持的观点或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有学者提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本身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责任,被称为举证责任。[5]
二是结果责任说。这种看法认为,举证责任便是由法律事先规定,在案件实事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负担不利后果的设定。
三是双重含义说。这种概念认为,“举证责任包罗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两个方面。行为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本身所主张的观点事实有供给证据的责任;后者是指当事实要件处于真伪不明时,主张该观点的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不利的诉讼后果。”[6]
四是危险负担说。持这种观点的人指出,通常所说的证明责任是指当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或灭失的组成要件处于真伪不明时,当事人由于法院不实用以该存在的事实为组成要件的法规所带来的不利于其本身的法律后果的承担。[7]
五是三层含义说。“举证责任包罗了三层意思,一是指当事人理当对其本身所主张的观点供给证据;二是指当事人所供给的证据应当能够证实其所坚持的事实具有真实性;三是指当事人对其所持事实给不出证据,或者所供给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具有真实性,也许会承受不利的法院审判结果。”[8]
是以,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是指在公益诉讼中,诉讼主体向法官供给证据来证实其本身主张的责任。此外,在诉讼完成前,若还是不能辨别组成要件的真伪,则一方当事人需要因此产生的承担不利裁判的风险。
1.2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适用范畴
2013年1月1日公布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初次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结合该法条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已得到的成绩来看,民事公益诉讼主要触及以下几个类型的案件:
一是环境污染案件。环境污染案件通常可以分成环境侵权和环境公害两种。同一种污染所侵害的也可能不止一种权益。例如,某化工厂向湖中排放工业废水,导致湖水受到严重污染,大量养殖鱼群死亡。该化工厂不仅仅侵害了公民的环境权,也使养殖鱼群的渔民遭受了财产损失。因此,检察机关、与此案无关的普通民众、以及民间组织机构可以向法院就其侵害环境权益提起诉讼;养殖渔民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民事损害赔偿。
二是消费侵权案件。随着人们收入的提高,消费的增多,消费侵权案件出现的也越来越多。传统的消费者诉讼保护的是少数人的利益,并不能根除存在的消费问题,消费者在诉讼中往往没有优势可言。曾经的“三鹿奶粉”、“苏丹红”、“问题胶囊”等案件,暴露出的是我国在食品和药品安全等公共安全方面的问题。然而,如果仅仅依靠个别消费者的力量去抗争、去维权,那么绝对是事倍功半的。因此,将此类重大公共安全的案件归类于公益诉讼,能够获得更好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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