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附件)【字数:9321】
摘 要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先进文化引进的同时,一些不良作风也趁虚而入。家庭暴力,婚外情等行为严重危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为规范此类问题,我国于2001年修正婚姻法,初次确立离婚损害救济制度。该制度的出台,不仅填补婚姻法上的空白,还使司法实践有法可循。虽然法律法规日渐完善,立法也逐渐顺应社会变化,但该制度的弊端也随之而显。本文主要通过研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原理从而对比分析国内外的立法状况,发现缺陷并加以完善。
目 录
第一章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2
1.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及功能 2
1.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 3
1.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3
第二章 国内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考察 5
2.1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 5
2.2相关立法之比较评析 6
第三章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8
3.1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狭窄 8
3.2举证责任困难 8
3.3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模糊 8
3.4有关请求方无过错的规定过高 9
第四章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10
4.1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10
4.2完善举证责任规则 10
4.3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11
4.4放宽无过错主体的规定 11
结束语 12
致 谢 13
参考文献 14
第一章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1.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及功能
1.1.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离婚损害赔偿又称离因损害赔偿,它是指夫妻双方因其中一方的过错行为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致使婚姻关系破裂,以离婚收场,他方有权就过错方的侵权行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如果离婚原因不是上述提及的法定违法行为,那么受害方无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当代婚姻家庭法中的公平理念、保护弱者精神相契合,促进婚姻家庭关系健康发展。
1.1.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可以算做是一种救济手段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它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因过错违法行为,侵犯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而致离婚。该制度的功能有三个:
(1)填补损害。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民事责任的范畴,填补损害并弥补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其最本质特征。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能看到夫妻一方背着另一方,拿着共同财产或是对方的工资去外面包养小情人,即世人常说的“包二奶”现象,过错方与第三方维持不正当性关系,养育非婚生子女。用原配财产包养与之有不正当关系的第三方,损害了无过错方的财产利益。严重情况下,像第三者带着“私生子”上门逼迫原配与他方离婚的行为,极易损害无过错方的精神。众所周知,精神损害赔偿是难以估量的,用金钱去衡量似乎有些不妥,但若忽略受害方的精神损失,可能会致受害人崩溃、自残、抑郁等。所以以财产责任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弥补其精神损害。
(2)抚慰受害人的精神。法律具有强制性,过错方应当为其过错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支付赔偿金。虽然以金钱衡量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公正客观,但因财产本身具有价值,能满足大部分人的需要。所以,用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来弥补损害,一方面是肯定无过错方能自觉遵守夫妻间义务,另一方面是起到精神抚慰作用,让他们从失望、痛苦、无助等消极情绪中振作起来,重新开始生活。
(3)制裁和预防相关违法行为。任何损害赔偿都具有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借公权力之手干预,可以制裁一些蔑视婚姻家庭规则,光享受权利而不履行夫妻间义务的人,通过惩戒和处罚的方式,让他们为自己的行为“买单”。这种制裁不但对当事人生效有用,对与该事件无关的他人也起到警示和预防作用。让心存观望、已经踏出这一步的人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及时改正,回归家庭,促使双方当事人重视婚姻权利和义务,互相尊重,营造和谐家庭氛围,构建和谐社会。
1.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
学术界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的探讨源远流长,现如今已基本稳定,大致有两种学说和观点。一种是契约说,一种是制度说。
在“契约说”下,有两个学者的理论最具代表性。一个是康德的“性共同体”理论,一个是费希特的“性本能”或“性冲动”理论。康德主张婚姻是异性二人单纯以满足性冲动为目的的交互占有,它是一种财产契约。而费希特主张婚姻是拥有独立人格的两异性的性冲动的完全结合。笔者认为,毫无交集的男女双方彼此互相吸引、爱慕,最终走到一起的婚姻是一种契约,是以双方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协议的双方,有义务自觉履行协议内容。当这种婚姻关系上升到家庭层面,就衍生出了许多法定义务如生育义务、忠实义务、相互扶助义务等。推此及彼,离婚损害赔偿应该是一种违约责任。
在“制度说”下,一般认为婚姻是制度的结合,离婚损害是一种侵权责任。当事人达成合意结为夫妻,制度上的效力立即生效。当两人走进婚姻的殿堂,成为婚姻的共同体时义务也接踵而来。夫妻双方应当履行计划生育、相互扶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等义务。在现代婚姻中,夫妻婚后享有各自独立的人格和权利,然过度的自由让心怀不轨的人钻了空子,做出对不起家庭的事情。作为共同体双方,一方若是满足自己私欲,侵害了另一方的权益,那么受害方有权利向加害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综上所述,两种学说都各有道理,但笔者个人倾向于第二种即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责任。为什么这么认为呢?理由如下:(1)侵权责任的产生是以违反法定义务为前提的,法定义务包括夫妻双方各自的姓名权、人身权,配偶一方无权干涉和限制他方行事自由,无论是在工作上、学习上、还是生活上。(2)侵权行为是基于行为人的过错实施的,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生效又以主观过错为要件。(3)在离婚损害赔偿中,除物质损害外,精神损害也逐渐增多。若是认定成违约责任,那么精神损害赔偿追偿困难。
1.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通过上述观点并结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实质,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适用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所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分为四个:
一、须是违法行为
关于违法行为的范围,在我国婚姻法第46条可以寻到。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依此条文我们可以反推得出,通奸、嫖娼、卖淫、赌博等违法行为,虽然导致夫妻双方离婚,但不适用该条款,也不应用该条款去约束判决当事人。
目 录
第一章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2
1.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及功能 2
1.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 3
1.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3
第二章 国内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考察 5
2.1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 5
2.2相关立法之比较评析 6
第三章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8
3.1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狭窄 8
3.2举证责任困难 8
3.3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模糊 8
3.4有关请求方无过错的规定过高 9
第四章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10
4.1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10
4.2完善举证责任规则 10
4.3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11
4.4放宽无过错主体的规定 11
结束语 12
致 谢 13
参考文献 14
第一章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1.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及功能
1.1.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离婚损害赔偿又称离因损害赔偿,它是指夫妻双方因其中一方的过错行为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致使婚姻关系破裂,以离婚收场,他方有权就过错方的侵权行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如果离婚原因不是上述提及的法定违法行为,那么受害方无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当代婚姻家庭法中的公平理念、保护弱者精神相契合,促进婚姻家庭关系健康发展。
1.1.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可以算做是一种救济手段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它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因过错违法行为,侵犯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而致离婚。该制度的功能有三个:
(1)填补损害。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民事责任的范畴,填补损害并弥补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其最本质特征。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能看到夫妻一方背着另一方,拿着共同财产或是对方的工资去外面包养小情人,即世人常说的“包二奶”现象,过错方与第三方维持不正当性关系,养育非婚生子女。用原配财产包养与之有不正当关系的第三方,损害了无过错方的财产利益。严重情况下,像第三者带着“私生子”上门逼迫原配与他方离婚的行为,极易损害无过错方的精神。众所周知,精神损害赔偿是难以估量的,用金钱去衡量似乎有些不妥,但若忽略受害方的精神损失,可能会致受害人崩溃、自残、抑郁等。所以以财产责任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弥补其精神损害。
(2)抚慰受害人的精神。法律具有强制性,过错方应当为其过错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支付赔偿金。虽然以金钱衡量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公正客观,但因财产本身具有价值,能满足大部分人的需要。所以,用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来弥补损害,一方面是肯定无过错方能自觉遵守夫妻间义务,另一方面是起到精神抚慰作用,让他们从失望、痛苦、无助等消极情绪中振作起来,重新开始生活。
(3)制裁和预防相关违法行为。任何损害赔偿都具有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借公权力之手干预,可以制裁一些蔑视婚姻家庭规则,光享受权利而不履行夫妻间义务的人,通过惩戒和处罚的方式,让他们为自己的行为“买单”。这种制裁不但对当事人生效有用,对与该事件无关的他人也起到警示和预防作用。让心存观望、已经踏出这一步的人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及时改正,回归家庭,促使双方当事人重视婚姻权利和义务,互相尊重,营造和谐家庭氛围,构建和谐社会。
1.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
学术界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的探讨源远流长,现如今已基本稳定,大致有两种学说和观点。一种是契约说,一种是制度说。
在“契约说”下,有两个学者的理论最具代表性。一个是康德的“性共同体”理论,一个是费希特的“性本能”或“性冲动”理论。康德主张婚姻是异性二人单纯以满足性冲动为目的的交互占有,它是一种财产契约。而费希特主张婚姻是拥有独立人格的两异性的性冲动的完全结合。笔者认为,毫无交集的男女双方彼此互相吸引、爱慕,最终走到一起的婚姻是一种契约,是以双方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协议的双方,有义务自觉履行协议内容。当这种婚姻关系上升到家庭层面,就衍生出了许多法定义务如生育义务、忠实义务、相互扶助义务等。推此及彼,离婚损害赔偿应该是一种违约责任。
在“制度说”下,一般认为婚姻是制度的结合,离婚损害是一种侵权责任。当事人达成合意结为夫妻,制度上的效力立即生效。当两人走进婚姻的殿堂,成为婚姻的共同体时义务也接踵而来。夫妻双方应当履行计划生育、相互扶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等义务。在现代婚姻中,夫妻婚后享有各自独立的人格和权利,然过度的自由让心怀不轨的人钻了空子,做出对不起家庭的事情。作为共同体双方,一方若是满足自己私欲,侵害了另一方的权益,那么受害方有权利向加害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综上所述,两种学说都各有道理,但笔者个人倾向于第二种即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责任。为什么这么认为呢?理由如下:(1)侵权责任的产生是以违反法定义务为前提的,法定义务包括夫妻双方各自的姓名权、人身权,配偶一方无权干涉和限制他方行事自由,无论是在工作上、学习上、还是生活上。(2)侵权行为是基于行为人的过错实施的,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生效又以主观过错为要件。(3)在离婚损害赔偿中,除物质损害外,精神损害也逐渐增多。若是认定成违约责任,那么精神损害赔偿追偿困难。
1.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通过上述观点并结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实质,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适用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所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分为四个:
一、须是违法行为
关于违法行为的范围,在我国婚姻法第46条可以寻到。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依此条文我们可以反推得出,通奸、嫖娼、卖淫、赌博等违法行为,虽然导致夫妻双方离婚,但不适用该条款,也不应用该条款去约束判决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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