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制度法律问题研究(附件)【字数:9164】
摘 要典权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制度。新中国废止了该制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快速发展,现在我国典权制度得到了快速发展。本文首先从典权的概念、特征、性质这三方面来全面阐释该制度。其次,通过了解该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发现其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相关问题提出建议,从而构建新的典权制度。
目 录
第一章 我国典权制度概述 1
1.1典权的概念 1
1.2典权的法律特征 1
1.3典权的法律性质 2
第二章 我国典权制度的现状和问题 4
2.1我国典权制度的现状 4
2.2我国典权制度的现存问题 5
第三章 我国典权制度的构建 6
3.1立法上的构建建议 7
3.2典权结构的构建建议 7
结束语 10
致 谢 11
参考文献 12
第一章 我国典权制度概述
1.1典权的概念
对于典权的概念,有着不同的解释。但现在其概念基本上是源用《中华民国民法》中第911条的规定:“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我们可以在陈华彬和梁慧星教授所著的《物权法》中了解到这点。同时,王利明教授在其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对典权的定义也有相关描述。不管是《物权法》还是《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的定义都是一样的,即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方的不动产为使用、收益的权利。这些规定的含义都是狭义的,而我国民间使用的则是广义的含义。
典权狭义和广义之分在于其标的是何种财产,如其标的是不动产的,即为狭义的典权;如其标的不仅有不动产,同时也有动产的,即为广义的典权。由于当今研究的典权主要是狭义的,故典权的含义是指占有、使用、收益他人不动产的一种物权。典权关系中存在两种人,即典权人和出典人。典权人是指占有且使用、收益他人不动产权利的一方;而出典人则是把自己的不动产交给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的一方。其中不动产被称为典物。出典人出具了典物,典权人需要支付给出典人相应的对价,这就是所谓的典价。
1.2典权的法律特征
通过对典权概念的了解,我们对其特征也应该有所熟悉。其特征如下: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1.2.1典权的主体是典权人和出典人
这两类人是典权关系中存在的当事人。在传统的典权关系中,典权的主体并没有城市和农村之分,且由于土地和房屋均是私人拥有的,故典权人即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而现在由于我国的土地只分为两种,即国有的和集体的土地。这也就造成了不动产权人可以在这两种土地上享有不一样的权利,有的只是享有使用权,有的则享有所有权,从而导致了典权人的身份也变成了两种——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不动产的使用权人。
1.2.2典权的客体为典物
在新中国之前,我国典权的客体一直都是土地和房屋。这是由于在我国典当封建社会时,土地一直都是私有的,这也就造成了典权制度兴起并成为一种习惯。故到了民国时期,典权被写进了《中华民国民法典》里,并沿袭了其客体为土地和房屋的规定。
然而,到新中国成立以后,土地变成了国有和集体的,私人的退出了历史舞台,旧法也被废除了。这造成了我国土地的流转受到非常大的阻碍。也就是说我国的土地不能成为典权的客体,但由于房屋可以作为典权的客体,故土地上的房屋也就能够作为典权的客体。
1.2.3典权是典权人对典物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在典权关系中,出典人典当其所有物(不动产)的前提是其能够得到相应的典价,故典权人要想占有、使用、收益并处分出典人的不动产则必须支付典价给出典人。这并不意味着该不动产就不属于出典人。出典人可以在约定的有效期内将其赎回。如逾期,则真正的权利属于典权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典权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该不动产。这就犹如现在银行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做法。也就意味着典权人有权占有典物,对典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方式在典物的合理用途内(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充分的自由,而且可以随时变换支配方式,但其支配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
1.3典权的法律性质
对于典权的法律性质,在我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总的来说有三种。这三种学说主要根据物的不同价值进行归纳,根据标的物的使用价值的归为用益物权;根据物的交换价值的则是担保物权;最后结合前两者的则是第三种学说——特种物权说。
1.3.1用益物权说
该学说是目前的主流学说。首次提出该观点的是我国民法学者胡长清和黄佑昌先生。他们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担保功能角度来看,典权制度并没有考虑过担保的功能。这是由于不管是一般不动产的物权使用权的对价,还是不动产债权的租赁对价,都远远地低于典价。若与前两者相等部分典价被视作对典物使用的对价,那么高出的部分便是取得所有权的期待对价,而其中并没有担保性质的对价存在。
第二,从权利独立性角度来看,典权的出现并不是由于其他法律关系或者是取决于某些法律关系而存在的。它只存在于中国这个独特的国家。故典权是独立的物权。
第三,从变价受偿的角度来看,由于在回赎期限届满时出典人还没回赎典物,故典权人直接取得该典物的所有权;不管该典物的价值是否和典物的真正价值同等,都不会出现“多退少补”的局面且无担保性。因为典权关系已经归于消灭。故典权不具有变价受偿性,因而该性质是属于担保物权的。
1.3.2担保物权说
台湾的余戟门是该学说的代表人物。对支持该学说的学者来说,其认为典权是担保物权亦有其理由:
第一,在我国早期,典和债是没有严格区分的,而之后才慢慢区别开来。从这点上就足以证明典权具有担保的性质。
目 录
第一章 我国典权制度概述 1
1.1典权的概念 1
1.2典权的法律特征 1
1.3典权的法律性质 2
第二章 我国典权制度的现状和问题 4
2.1我国典权制度的现状 4
2.2我国典权制度的现存问题 5
第三章 我国典权制度的构建 6
3.1立法上的构建建议 7
3.2典权结构的构建建议 7
结束语 10
致 谢 11
参考文献 12
第一章 我国典权制度概述
1.1典权的概念
对于典权的概念,有着不同的解释。但现在其概念基本上是源用《中华民国民法》中第911条的规定:“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我们可以在陈华彬和梁慧星教授所著的《物权法》中了解到这点。同时,王利明教授在其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对典权的定义也有相关描述。不管是《物权法》还是《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的定义都是一样的,即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方的不动产为使用、收益的权利。这些规定的含义都是狭义的,而我国民间使用的则是广义的含义。
典权狭义和广义之分在于其标的是何种财产,如其标的是不动产的,即为狭义的典权;如其标的不仅有不动产,同时也有动产的,即为广义的典权。由于当今研究的典权主要是狭义的,故典权的含义是指占有、使用、收益他人不动产的一种物权。典权关系中存在两种人,即典权人和出典人。典权人是指占有且使用、收益他人不动产权利的一方;而出典人则是把自己的不动产交给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的一方。其中不动产被称为典物。出典人出具了典物,典权人需要支付给出典人相应的对价,这就是所谓的典价。
1.2典权的法律特征
通过对典权概念的了解,我们对其特征也应该有所熟悉。其特征如下: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1.2.1典权的主体是典权人和出典人
这两类人是典权关系中存在的当事人。在传统的典权关系中,典权的主体并没有城市和农村之分,且由于土地和房屋均是私人拥有的,故典权人即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而现在由于我国的土地只分为两种,即国有的和集体的土地。这也就造成了不动产权人可以在这两种土地上享有不一样的权利,有的只是享有使用权,有的则享有所有权,从而导致了典权人的身份也变成了两种——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不动产的使用权人。
1.2.2典权的客体为典物
在新中国之前,我国典权的客体一直都是土地和房屋。这是由于在我国典当封建社会时,土地一直都是私有的,这也就造成了典权制度兴起并成为一种习惯。故到了民国时期,典权被写进了《中华民国民法典》里,并沿袭了其客体为土地和房屋的规定。
然而,到新中国成立以后,土地变成了国有和集体的,私人的退出了历史舞台,旧法也被废除了。这造成了我国土地的流转受到非常大的阻碍。也就是说我国的土地不能成为典权的客体,但由于房屋可以作为典权的客体,故土地上的房屋也就能够作为典权的客体。
1.2.3典权是典权人对典物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在典权关系中,出典人典当其所有物(不动产)的前提是其能够得到相应的典价,故典权人要想占有、使用、收益并处分出典人的不动产则必须支付典价给出典人。这并不意味着该不动产就不属于出典人。出典人可以在约定的有效期内将其赎回。如逾期,则真正的权利属于典权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典权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该不动产。这就犹如现在银行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做法。也就意味着典权人有权占有典物,对典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方式在典物的合理用途内(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充分的自由,而且可以随时变换支配方式,但其支配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
1.3典权的法律性质
对于典权的法律性质,在我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总的来说有三种。这三种学说主要根据物的不同价值进行归纳,根据标的物的使用价值的归为用益物权;根据物的交换价值的则是担保物权;最后结合前两者的则是第三种学说——特种物权说。
1.3.1用益物权说
该学说是目前的主流学说。首次提出该观点的是我国民法学者胡长清和黄佑昌先生。他们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担保功能角度来看,典权制度并没有考虑过担保的功能。这是由于不管是一般不动产的物权使用权的对价,还是不动产债权的租赁对价,都远远地低于典价。若与前两者相等部分典价被视作对典物使用的对价,那么高出的部分便是取得所有权的期待对价,而其中并没有担保性质的对价存在。
第二,从权利独立性角度来看,典权的出现并不是由于其他法律关系或者是取决于某些法律关系而存在的。它只存在于中国这个独特的国家。故典权是独立的物权。
第三,从变价受偿的角度来看,由于在回赎期限届满时出典人还没回赎典物,故典权人直接取得该典物的所有权;不管该典物的价值是否和典物的真正价值同等,都不会出现“多退少补”的局面且无担保性。因为典权关系已经归于消灭。故典权不具有变价受偿性,因而该性质是属于担保物权的。
1.3.2担保物权说
台湾的余戟门是该学说的代表人物。对支持该学说的学者来说,其认为典权是担保物权亦有其理由:
第一,在我国早期,典和债是没有严格区分的,而之后才慢慢区别开来。从这点上就足以证明典权具有担保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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