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究(附件)【字数:12117】

摘 要 国内经济快速稳步发展的同时,民商事争议的仲裁制度难以契合经济发展之需。以平等、自由为基本特征的市场经济迫切需要一种能够高效、及时的解决纠纷的机制,显然,当前我国仲裁制度的改革已成必然趋势,而扩大民商事争议的仲裁范围是改革本制度的主题。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法,整理了大量有关民商事纠纷可仲裁性资料,同时采用比较研究法,分析并比较了各国仲裁制度,发现我国仲裁制度存在一定缺陷,并提出完善思路,以保证仲裁法律的高效运转,促进经济平稳健康的发展。
目 录
第一章 民商事争议可仲裁性概述 1
1.1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概念 1
1.2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意义 2
第二章 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理论渊源 4
2.1仲裁司法性学说 4
2.2仲裁契约性学说 4
2.3仲裁自治性学说 5
2.4仲裁混合性学说 5
第三章 民商事争议可仲裁性的范围界定 7
3.1具体标准 7
3.2抽象标准 8
第四章 域外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的立法与实践 10
4.1域外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相关立法 10
4.2域外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相关实践 10
我国关于民商事争议可仲裁性问题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13
5.1立法不足审视 13
5.2立法完善建议 13
结束语 15
致谢 16
参考文献 17 第一章 民商事争议可仲裁性概述
1.1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概念
在国内商事仲裁中,可仲裁性大体指关于一个争议是否可以经过仲裁的形式处理。一般的,学界关于可仲裁性的概念有两个基本含义:其一是主体是否具备对于仲裁事项提交仲裁的能力,其二是仲裁事项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基于第一个含义而言,一份仲裁合意是否有效并得到仲裁庭的承认,首先要看此协议是否是当事人双方合意所达成,而达成一致协议,须要各方主体具有相应的权益能力和行为意识。这里的权益能力是指双方主体就仲裁条款签订所达成合意的资格和提交此项争议于仲裁机构的资格,言外之意,与此项争议无关的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其他人并无这种资格。就行为意识来说,它要求当事人具备实施交付仲裁这一行为的能力。上述两者要求与民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相一致。第二个含义是指,通过一国法律的限制,哪些争议事项可以提交仲裁,而哪些争议问题被置于在仲裁范围之外。这是法律对某些争议事项的仲裁限制,限制之内的争议事项可以成为仲裁内容,而限制之外的事项则不在仲裁自由范围之内。这是一国基于某种社会利益而考虑的结果,它是对仲裁制度中非自由处分事项所设置的门槛。综合概括争议事项能否仲裁的两个基本特点就是是否符合主观可仲裁性和客观可仲裁性。
两个基本概念之间既有相互交叉的区域,也有各自独立的特性。主观可仲裁性是主体问题,客观可仲裁性是客观问题。当两者存在交叉关系时,就像一枚硬币的两面,如果当事人不具有交付仲裁的相应资格,即使仲裁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仲裁机构也不会受理,反过来,当事人想要交付的仲裁事项可能会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被拒绝仲裁。就两者独立性来说,有些争议事项能否仲裁的问题与争议事项的当事人不存在任何联系,关键看争议的客观性方面,而有些争议则只关乎争议事项的主观性方面。在通常的默认条件下,一项争议能否提交仲裁只考虑其客观可仲裁性,而不提及争议事项的主观可仲裁性。因此,本文所研究对象也是民商事争议事项的客观可仲裁性。
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仲裁依然不是正统的救济方式,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形式对争议的仲裁范围加以设限,客观可仲裁性正是一种法定限制。具体要将这种争议设置在什么范围之内,一般与公共政策有密切关系。许多国家对争议事项的仲裁限制都以公共政策为依据。公共政策并不必然等同于可仲裁性问题,但可仲裁性问题本身却是一个公共政策问题。由公共政策这一抽象概念随即引申出影响仲裁范围的具体标准即争议权利的可处分性,在公法和私法交界领域基本上是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问题,这也是本文研究的旨意范围。
1.2探讨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意义
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是仲裁制度中基本且很复杂的问题,而争议的仲裁性是否有一个判定标准就成了首要解决的问题。仲裁制度是建立这一标准的有利机制,而各国通常依靠仲裁法律搭建这一标准体系。在这种体系下,各仲裁事项必须严格按照此规定进行仲裁。那么,仲裁法律就通过确立争议事项仲裁的标准而达到控制仲裁的目的。可以说,对于争议案件可仲裁性的认定贯穿整个仲裁流程,关乎案件仲裁的效力。
首先,争议事项能否仲裁关乎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基础,可以说,“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决定着仲裁活动的生死存亡,仲裁协议不仅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石,而且也构成指导仲裁活动进行的宪章。”而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力的最为根本的前提。仲裁协议的效力往往依据一国法律规定,如果法律规定协议中的争议事项不可以提交仲裁,显然,这份协议是无效的,反而言之则具备合同效力。通常情况下,在争议事项不具备仲裁性时,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本国法院会裁定此仲裁协议无效,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将被裁定终止。这样一来,仲裁地国关于仲裁制度的规定明显尤为重要,因为仲裁一般受到本国法律的规制。另外一种情况下,当一方当事人将仲裁事项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时,仲裁机构会因为仲裁事项不符合本国法律要求而拒绝仲裁。所以,争议事项可仲裁性关乎仲裁协议能否得到执行。一般的,仲裁地法和协议准据法往往是争议事项的依据法。
其次,争议事项能否仲裁关乎仲裁庭的管辖权的行使问题。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必须存有仲裁协议,但是,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一定的效力,而仲裁协议的效力由争议事项可仲裁性与否决定。故而,当仲裁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时,仲裁机构有理由拒绝仲裁没有管辖权的争议,或者一方当事将以协议事项不具备仲裁性为由拒绝参加仲裁。所以,争议事项可仲裁性决定着仲裁管辖权效力和仲裁庭的管辖范围。

版权保护: 本文由 hbsrm.com编辑,转载请保留链接: www.hbsrm.com/ysl/gbdsxwx/248.html

好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