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独立性问题研究(附件)
在信用证作为普遍支付方式的国际贸易过程中,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的独立性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司法界颇具争议的问题。为了明确信用证制度中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及责任归属,鼓励更多人参与到信用证业务中来,我们有必要对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的关系有一个明确的了解。本文从理论基础开始着手,通过分析案例,对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独立性问题进行探讨。首先讨论了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的联系,指出信用证是根据合同订立的,但信用证却独立于基础合同,即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基石,由银行信用代替买方信用,银行有独立的付款责任。其次是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构成补充完善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最后通过案例分析了信用证可能对国际贸易造成的影响。关键词 信用证,基础合同,独立性原则,欺诈例外原则目 录
1 引言(或绪论) 1
2 信用证与基础合同概述 1
2.1 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的定义 1
2.2 信用证对基础合同的依赖 1
2.3 信用证的特点及原则2
3 信用证操作流程 3
4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4
4.1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含义及意义4
4.2 信用证独立性的具体表现5
4.3 信用证独立性的适用对象5
4.4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例外—欺诈例外原则6
5 从案例分析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在适用中的矛盾 7
5.1 关于信用证原则7
5.2 关于信用证修改9
5.3 关于信用证欺诈10
6 对处理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独立性问题的建议12
6.1 对企业的建议12
6.2 对政府及司法的建议13
结论15
致谢16
参考文献17
引言
信用证是在经济全球化的环境下,应国际贸易的需求而产生的。所谓的国际贸易,就是指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人进行的货物或者服务的交易行为的过程,因为贸易双方处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一般对对方的流动资金情况及信用的了解非常局限,对很多条款都很难让双方满意。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以盈利为目的,以信用证这种方式加入到了国际贸易结算中。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致谢16
参考文献17
引言
信用证是在经济全球化的环境下,应国际贸易的需求而产生的。所谓的国际贸易,就是指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人进行的货物或者服务的交易行为的过程,因为贸易双方处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一般对对方的流动资金情况及信用的了解非常局限,对很多条款都很难让双方满意。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以盈利为目的,以信用证这种方式加入到了国际贸易结算中。
信用证之外的结算方式(如汇付、托收等)均是买方付款,而卖方是否能收到货款都要看买方的商业信用以及其付款能力。银行虽然也参与了,但是只负责传递相关单据和划拨货款,因此很难确保卖方能收到货款。信用证方式结算是银行以其银行信用来担保付款,因此,信用证结算很快成为了国际贸易结算中最主要、最常见的支付方式,信用证也被称为“国际贸易的生命线”。
2 信用证与基础合同概述
2.1 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的定义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是指开证行按照开证申请人的要求,按照其指示向第三方开出的,有确定金额,并且在限定日期内凭借符合该证规定的全套单据来支付该证规定的货款的书面保证文件,即信用证是由银行来开立的,有确定的条件的书面的付款承诺。《UCP600》第二条对信用证定义如下:“信用证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1]。”
基础合同,也就是平常所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订立的,由其中一方提供货物并转移其所有权,而另一方支付所约定的货款的协议。这种合同是各国的进出口企业进行跨国交易最基本的手段。
2.2 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的关系
如果基础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基础合同的时候约定了使用信用证为付款方式,他们就会在该基础合同里订立相关信用证条款。首先,基础合同中会规定信用证的开立时间。如果买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开立信用证并寄给卖方,卖方可以要求买方作出赔偿,甚至可以要求撤销合同。其次,基础合同中还会规定信用证种类,比如该信用证是可撤销或者是不可撤销,即期的或者远期的,可转让或者不可转让。假如买方没有按合同相关规定来开立正确的信用证,也属于违约。合同还会列出信用证其他重要内容,比如金额、开证行、受益人、装运期和到期日等等。
开立的信用证的内容要与合同规定的条款一致,否则信用证开立后寄卖方审查有不符点时可能导致受益人(卖方)拒绝信用证,甚至导致后期发生纠纷。开立信用证时,买方也不得为了去除不符点而随意修改合同的内容,开立后也需交卖方审核是否有不符点。
从上述的内容来看,信用证是按照已有的基础合同相关的条款来产生的,基础合同是信用证出现的前提,可以说,基础合同和信用证是具有母子关系的。
2.3 信用证的特点及原则
2.3.1 信用证的特点
(1)开证行负第一付款责任。信用证是开证行把自己的银行信用作为付款保证,开证行有首要的付款责任。《UCP600》第二条规定:“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于相符交单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2]。”
(2)信用证是一种由银行开出的自给自足的书面文件。信用证是凭借基础合同之相关条款规定来开立的,然而它一旦开立就变成了独立于该基础合同的书面约定。信用证各个当事人的权利以及义务凭该证的规定为准,不受该基础合同约束[3]。《UCP600》第四条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1]。”
(3)信用证是一种纯单据业务。有关银行在办理有关信用证的业务时,只核查信用证规定的受益人应该提交的单据以及其对应的信用证条款是否符合,来确定是否支付货款[4]。《UCP600》第五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1]。”因此,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单据业务。
2.3.2 信用证的原则
(1)独立抽象性原则。该原则是信用证交易中最基本原则,可以说该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基石。该原则就是信用证独立于对应的基础合同并且不受对应的基础合同约束的属性。本文重点研究了该原则及其影响。
(2)严格相符性原则。严格相符性原则,是由信用证的独立性衍生出来的,银行在审查单据的时候必须遵守的一个原则,也就是说银行在付款、承兑并且交付相应单据,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的时候,该银行只核查所交付单据的表面真实性、一致性及完整性,只要满足了单单相符和单证相符的原则,那么相关银行就要支付货款。《UCP600》第三十四条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与否,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也概不负责[1]。”
3 信用证操作流程
1 引言(或绪论) 1
2 信用证与基础合同概述 1
2.1 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的定义 1
2.2 信用证对基础合同的依赖 1
2.3 信用证的特点及原则2
3 信用证操作流程 3
4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4
4.1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含义及意义4
4.2 信用证独立性的具体表现5
4.3 信用证独立性的适用对象5
4.4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例外—欺诈例外原则6
5 从案例分析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在适用中的矛盾 7
5.1 关于信用证原则7
5.2 关于信用证修改9
5.3 关于信用证欺诈10
6 对处理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独立性问题的建议12
6.1 对企业的建议12
6.2 对政府及司法的建议13
结论15
致谢16
参考文献17
引言
信用证是在经济全球化的环境下,应国际贸易的需求而产生的。所谓的国际贸易,就是指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人进行的货物或者服务的交易行为的过程,因为贸易双方处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一般对对方的流动资金情况及信用的了解非常局限,对很多条款都很难让双方满意。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以盈利为目的,以信用证这种方式加入到了国际贸易结算中。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致谢16
参考文献17
引言
信用证是在经济全球化的环境下,应国际贸易的需求而产生的。所谓的国际贸易,就是指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人进行的货物或者服务的交易行为的过程,因为贸易双方处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一般对对方的流动资金情况及信用的了解非常局限,对很多条款都很难让双方满意。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以盈利为目的,以信用证这种方式加入到了国际贸易结算中。
信用证之外的结算方式(如汇付、托收等)均是买方付款,而卖方是否能收到货款都要看买方的商业信用以及其付款能力。银行虽然也参与了,但是只负责传递相关单据和划拨货款,因此很难确保卖方能收到货款。信用证方式结算是银行以其银行信用来担保付款,因此,信用证结算很快成为了国际贸易结算中最主要、最常见的支付方式,信用证也被称为“国际贸易的生命线”。
2 信用证与基础合同概述
2.1 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的定义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是指开证行按照开证申请人的要求,按照其指示向第三方开出的,有确定金额,并且在限定日期内凭借符合该证规定的全套单据来支付该证规定的货款的书面保证文件,即信用证是由银行来开立的,有确定的条件的书面的付款承诺。《UCP600》第二条对信用证定义如下:“信用证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1]。”
基础合同,也就是平常所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订立的,由其中一方提供货物并转移其所有权,而另一方支付所约定的货款的协议。这种合同是各国的进出口企业进行跨国交易最基本的手段。
2.2 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的关系
如果基础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基础合同的时候约定了使用信用证为付款方式,他们就会在该基础合同里订立相关信用证条款。首先,基础合同中会规定信用证的开立时间。如果买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开立信用证并寄给卖方,卖方可以要求买方作出赔偿,甚至可以要求撤销合同。其次,基础合同中还会规定信用证种类,比如该信用证是可撤销或者是不可撤销,即期的或者远期的,可转让或者不可转让。假如买方没有按合同相关规定来开立正确的信用证,也属于违约。合同还会列出信用证其他重要内容,比如金额、开证行、受益人、装运期和到期日等等。
开立的信用证的内容要与合同规定的条款一致,否则信用证开立后寄卖方审查有不符点时可能导致受益人(卖方)拒绝信用证,甚至导致后期发生纠纷。开立信用证时,买方也不得为了去除不符点而随意修改合同的内容,开立后也需交卖方审核是否有不符点。
从上述的内容来看,信用证是按照已有的基础合同相关的条款来产生的,基础合同是信用证出现的前提,可以说,基础合同和信用证是具有母子关系的。
2.3 信用证的特点及原则
2.3.1 信用证的特点
(1)开证行负第一付款责任。信用证是开证行把自己的银行信用作为付款保证,开证行有首要的付款责任。《UCP600》第二条规定:“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于相符交单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2]。”
(2)信用证是一种由银行开出的自给自足的书面文件。信用证是凭借基础合同之相关条款规定来开立的,然而它一旦开立就变成了独立于该基础合同的书面约定。信用证各个当事人的权利以及义务凭该证的规定为准,不受该基础合同约束[3]。《UCP600》第四条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1]。”
(3)信用证是一种纯单据业务。有关银行在办理有关信用证的业务时,只核查信用证规定的受益人应该提交的单据以及其对应的信用证条款是否符合,来确定是否支付货款[4]。《UCP600》第五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1]。”因此,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单据业务。
2.3.2 信用证的原则
(1)独立抽象性原则。该原则是信用证交易中最基本原则,可以说该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基石。该原则就是信用证独立于对应的基础合同并且不受对应的基础合同约束的属性。本文重点研究了该原则及其影响。
(2)严格相符性原则。严格相符性原则,是由信用证的独立性衍生出来的,银行在审查单据的时候必须遵守的一个原则,也就是说银行在付款、承兑并且交付相应单据,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的时候,该银行只核查所交付单据的表面真实性、一致性及完整性,只要满足了单单相符和单证相符的原则,那么相关银行就要支付货款。《UCP600》第三十四条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与否,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也概不负责[1]。”
3 信用证操作流程
版权保护: 本文由 hbsrm.com编辑,转载请保留链接: www.hbsrm.com/jmgl/jjymy/308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