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安抗辩权(附件)【字数:8449】
摘 要本课题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出发,研究论述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件、行使方式和效力,比较分析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缺点,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目前规定,就完善不安抗辩权制度提出相关建议。
目 录
第一章 不安抗辩权的概述 1
1.1 概念 1
1.2 性质 1
1.3 意义 1
第二章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件、方式及效力 3
2.1 行使要件 3
2.2 程序要件 5
2.3 行使效力 5
第三章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 7
3.1 预期违约制度的概述 7
3.2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 7
第四章 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9
4.1 我国合同法对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现行规定 9
4.2 完善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建议 9
结束语 11
致 谢 12
参考文献 13
第一章 不安抗辩权的概述
1.1 概念
不安抗辩权从字面就可以明显看出,这属于抗辩权的一种。而抗辩权是指针对对方的请求,拒绝给付或否定对方权利的一种权利。那所谓不安抗辩权,传统大陆法系将其定义为“一方应当向另一方先履行义务,但在合同订立后,如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被大大减少,没有办法继续履行义务,在对方未付款或担保的情况下,拒绝自己的给付。”
在不同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不安抗辩权的定义也各不相同。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建立后,先履行义务方得知由于对方缺乏履行能力,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拒绝履行其负担的给付。对方证明能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先履行方则无权拒绝给付。”除德国外,还有一个大陆法系的代表,就是法国。法国没有将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列为一般性的规定,只将不安抗辩权置于买卖合同中:“合同订立后,如果买方面临破产或无力偿债,使卖方有损失价格的风险,即使卖方同意延期付款,卖方也不负责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如果买方提供付款的担保,情况就并非如此了。”而我国则在《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四种情形。提出抗辩一方无确切证据而不履行义务的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承担违约责任。
1.2 性质
不安抗辩权从字面就可以明显看出,这属于抗辩权的一种。有学者将抗辩权如此分类:永久的或一时的抗辩权。很显然在这时,不安抗辩权属于一时的抗辩权。主要体现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若之前的抗辩情况消失,危及解除,那先履行方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所以说,不安抗辩权是一时性而非永久性的权利。
1.3 意义
1.3.1 体现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一直是价值规律的基本目标之一。当今的科技发展迅速,人们对合同的交易不再只限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简单方式来体现。是以,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可以使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发现后履行一方确实或可能存在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时,及时止损,提出抗辩,保证自己一方不受侵害。这反应出了权利义务的同价性和平衡性,体现了公平原则。
1.3.2 体现法律效益原则
对于交易双方而言,进行交易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获得财富价值,也即效益。可若是先给付一方发现后给付一方可能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不能获得预期的效益。这时应给予先给付一方对合同继续履行的异议权,而不安抗辩权制度就是对此情形提出抗辩的法律依据。
1.3.3 体现法律对安全价值的重视
一直以来,合同法都为交易的顺利履行提供了一个安全的经济环境。可以说,建立不安全抗辩权制度,使得先履行义务方交易时减少了不安因素,对交易的安全性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另一方面,也让一些想要唯利是图的后履行一方,感到法律的忌惮和威慑作用。
第二章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件、方式及效力
2.1 行使要件
要想弄懂一个制度具体的概念含义,就要将它剖析,了解其构成。但只从学术理论上来说,会略微枯燥。下面笔者将以一个案例为引,分别阐述以下构成要件。这也是笔者在实习期间所遇见的案例。
双方当事人:原告泰州中门子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门子公司)和被告泰州市东方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
案件类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如下:东方公司因业务原因向中门子公司请求承揽一些设备制作,双方自愿交易,达成协定。后中门子公司认为其完成合同义务,但东方公司却未给付钱财。遂上诉法院。而在审理中,东方公司称其未履行义务是由于中门子公司未提交合格产品,现东方公司基于不安抗辩对抗付款义务,要求中门子公司解决产品不合格问题,消除不安因素,并经法官询问不主张解除合同。同时查明,双方曾在在合同中约定这样的条款“合同生效时应预付40%的货款,货到后付50%”。最后判决如下:东方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即付中门子公司预付款。
2.1.1 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虽然中国的《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不安抗辩的请求仅适用于双务合同,但从其现有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不安抗辩权是行使于后履行义务一方有难为给付之虞,先履行义务方基于此而提出的异议权。若并非双务合同,而是单务合同,只有一方需要履行义务,那么就没有因为不安的风险而需要提出抗辩的可能了。
放在本案,也即东方公司与中门子公司要以合同为基础互负债务,中门子公司需提供天然气锻造并加工、安装;而东方公司需给付中门子公司相应的财产份额。
2.1.2 债务履行属于异时履行
一般而言,对于合同的债务履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同时履行,而另一种是有时间差的履行。由于现如今科技的发展,“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履行方式在贸易中已经不再是主流。而且,在这种方式下,双方是当面同时履行的,并不会使一方觉得对方会有不履行的可能。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基于公平原则,保护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另一方可能有难为给付的情况下可提出抗辩的权利。如果双方同时履行,即使出现当事人一方觉得对方有不能履行的情形,那也不属于不安抗辩权的管理范畴。
目 录
第一章 不安抗辩权的概述 1
1.1 概念 1
1.2 性质 1
1.3 意义 1
第二章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件、方式及效力 3
2.1 行使要件 3
2.2 程序要件 5
2.3 行使效力 5
第三章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 7
3.1 预期违约制度的概述 7
3.2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 7
第四章 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9
4.1 我国合同法对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现行规定 9
4.2 完善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建议 9
结束语 11
致 谢 12
参考文献 13
第一章 不安抗辩权的概述
1.1 概念
不安抗辩权从字面就可以明显看出,这属于抗辩权的一种。而抗辩权是指针对对方的请求,拒绝给付或否定对方权利的一种权利。那所谓不安抗辩权,传统大陆法系将其定义为“一方应当向另一方先履行义务,但在合同订立后,如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被大大减少,没有办法继续履行义务,在对方未付款或担保的情况下,拒绝自己的给付。”
在不同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不安抗辩权的定义也各不相同。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建立后,先履行义务方得知由于对方缺乏履行能力,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拒绝履行其负担的给付。对方证明能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先履行方则无权拒绝给付。”除德国外,还有一个大陆法系的代表,就是法国。法国没有将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列为一般性的规定,只将不安抗辩权置于买卖合同中:“合同订立后,如果买方面临破产或无力偿债,使卖方有损失价格的风险,即使卖方同意延期付款,卖方也不负责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如果买方提供付款的担保,情况就并非如此了。”而我国则在《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四种情形。提出抗辩一方无确切证据而不履行义务的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承担违约责任。
1.2 性质
不安抗辩权从字面就可以明显看出,这属于抗辩权的一种。有学者将抗辩权如此分类:永久的或一时的抗辩权。很显然在这时,不安抗辩权属于一时的抗辩权。主要体现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若之前的抗辩情况消失,危及解除,那先履行方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所以说,不安抗辩权是一时性而非永久性的权利。
1.3 意义
1.3.1 体现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一直是价值规律的基本目标之一。当今的科技发展迅速,人们对合同的交易不再只限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简单方式来体现。是以,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可以使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发现后履行一方确实或可能存在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时,及时止损,提出抗辩,保证自己一方不受侵害。这反应出了权利义务的同价性和平衡性,体现了公平原则。
1.3.2 体现法律效益原则
对于交易双方而言,进行交易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获得财富价值,也即效益。可若是先给付一方发现后给付一方可能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不能获得预期的效益。这时应给予先给付一方对合同继续履行的异议权,而不安抗辩权制度就是对此情形提出抗辩的法律依据。
1.3.3 体现法律对安全价值的重视
一直以来,合同法都为交易的顺利履行提供了一个安全的经济环境。可以说,建立不安全抗辩权制度,使得先履行义务方交易时减少了不安因素,对交易的安全性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另一方面,也让一些想要唯利是图的后履行一方,感到法律的忌惮和威慑作用。
第二章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件、方式及效力
2.1 行使要件
要想弄懂一个制度具体的概念含义,就要将它剖析,了解其构成。但只从学术理论上来说,会略微枯燥。下面笔者将以一个案例为引,分别阐述以下构成要件。这也是笔者在实习期间所遇见的案例。
双方当事人:原告泰州中门子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门子公司)和被告泰州市东方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
案件类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如下:东方公司因业务原因向中门子公司请求承揽一些设备制作,双方自愿交易,达成协定。后中门子公司认为其完成合同义务,但东方公司却未给付钱财。遂上诉法院。而在审理中,东方公司称其未履行义务是由于中门子公司未提交合格产品,现东方公司基于不安抗辩对抗付款义务,要求中门子公司解决产品不合格问题,消除不安因素,并经法官询问不主张解除合同。同时查明,双方曾在在合同中约定这样的条款“合同生效时应预付40%的货款,货到后付50%”。最后判决如下:东方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即付中门子公司预付款。
2.1.1 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虽然中国的《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不安抗辩的请求仅适用于双务合同,但从其现有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不安抗辩权是行使于后履行义务一方有难为给付之虞,先履行义务方基于此而提出的异议权。若并非双务合同,而是单务合同,只有一方需要履行义务,那么就没有因为不安的风险而需要提出抗辩的可能了。
放在本案,也即东方公司与中门子公司要以合同为基础互负债务,中门子公司需提供天然气锻造并加工、安装;而东方公司需给付中门子公司相应的财产份额。
2.1.2 债务履行属于异时履行
一般而言,对于合同的债务履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同时履行,而另一种是有时间差的履行。由于现如今科技的发展,“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履行方式在贸易中已经不再是主流。而且,在这种方式下,双方是当面同时履行的,并不会使一方觉得对方会有不履行的可能。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基于公平原则,保护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另一方可能有难为给付的情况下可提出抗辩的权利。如果双方同时履行,即使出现当事人一方觉得对方有不能履行的情形,那也不属于不安抗辩权的管理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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