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股东会决议法律问题研究(附件)【字数:9638】
摘 要瑕疵股东会决议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影响市场交易的稳定性,究其背后的法律问题值得深思。本文从以案说法角度入手,引出瑕疵决议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现象,探究瑕疵股东会决议诉的无效、可撤销、不成立三种类别,通过国内外对瑕疵决议不成立制度的区分比较,重点分析决议不成立制度存在的必要性,最后对瑕疵决议的救济方式作出分析说明。
目 录
第一章 瑕疵股东会决议案例实证分析 1
1.1司法案例简介 1
1.2基于个案评析 1
第二章 瑕疵股东会决议表现形式 3
2.1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 3
2.2股东会决议内容瑕疵 4
第三章 瑕疵股东会决议的分类 6
3.1关于“二分法”与“三分法”的理论 6
3.2可撤销决议 6
3.3无效决议 7
3.4不成立决议 7
第四章 瑕疵股东会决议救济方式 10
4.1决议瑕疵的非诉讼救济 10
4.2决议瑕疵的诉讼救济 10
结束语 12
致 谢 13
参考文献 14
第一章 瑕疵股东会决议案例实证分析
1.1司法案例简介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到了许多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案件,对比分析中发现许多瑕疵股东会决议的司法案例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使得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公司交易的稳定性得不到保障。基于此,从众多司法案例中以许跃进与安徽众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为样本,探究股东会决议瑕疵出现的有关法律问题。
基本案情是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众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跃进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的内容主要涉及:1.增资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是否可撤销;2.股东会协议制定的《章程修正案》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许跃进的签名系伪造,该程序瑕疵是否被治愈。该案件出现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不同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2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月13日众望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及根据该股东会协议制定的《章程修正案》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许跃进的签名系伪造,同时也违反了我国新公司法中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等强制性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二审合肥中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瑕疵股东会决议区分了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形。股东会决议被撤销是因为股东会形成过程中存在程序性的瑕疵。许跃进未参加增资的股东会会议,也未在该决议上签名,该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瑕疵,应属可撤销情形。
1.2基于个案评析
许跃进与安徽众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一案出现了一审和二审截然不同的判决,究其原因主要是肥西法院和合肥中院依据的司法标准以及对事实的认定不同。一审中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判决只是起到对其效力确认无效的结果,起到裁判的作用,我们应当看到即使没有法院的判决,该决议仍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为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就可以看出是无效的。案例中众望公司增资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尤庆法滥用股东权利在股东许跃进未参与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的,决议内容损害众望公司、公司其他股东许跃进等人的股东权益,且该股东会的决议没有经过众望公司股东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从一审法院的判决来分析这个案例中众望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无效自始无效,从表决权数未满足公司法规定的要求、伪造股东签名等行为可以看出来这一股东会决议的性质是瑕疵股东会决议。对于伪造股东签名这一程序瑕疵,应该归入一般性程序瑕疵,只要当事人对签名予以确认,该程序瑕疵自然就得到了治愈。对于瑕疵性股东会决议,权益受侵害者理应拿起法律的武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最大层面保障自己的权益,确保股东会决议的公平、公正。二审中合肥中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判决该瑕疵股东会决议可撤销。《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瑕疵股东会决议区分了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形。从本案可以看出,《个人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均能反映众望公司的股权结构及许跃进的持股比例已发生变化,许跃进在此情况下未提出异议并在上述两份材料上签字确认,充分说明许跃进对股权变化情况明确知晓,许跃进以不知晓增资事宜的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被予驳回在法理之中。从决议的效力层面来看,在股东会决议被撤销以前,决议的效力是有效的,该瑕疵决议存在决议生效的阶段,当股东会决议被判决撤销时,该决议则自始无效。众望公司股东会决议被二审中院判决撤销,是对该决议效力的确认,确认该决议可撤销。
第二章 瑕疵股东会决议表现形式
2.1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
程序瑕疵一般来说是指在公司决议形成的过程中出现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程序出现缺陷的情形。有句古老的英国谚语说道:“正义先于真实,程序先于权利。”只有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正当了,股东们才能获得切实的权利,才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程序正当无异于一种有效的激励机制。纵观国内外的公司法,很多国家公司法将有关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方法等作为公司法的内容而加以详细规定,以此来降低因程序不正当对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最大程度上保证股东的权益、公司交易的正当合法性。然而现实社会中往往会因为有意无意的忽视等不同原因出现决议程序上的瑕疵。在程序瑕疵中,笔者通过分析比较,就最为突出的未召集通知股东和未达到法定人数表决的决议瑕疵而谈。
股东参与股东会是其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的重要途径,通知股东参与股东会是其正当行使权力的保障,为了保证股东权利的正当行使,必须依照法律程序召开股东会,在法定期限里通知公司所有股东成员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如若违反法律程序召开股东会,未在法定期限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则是具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程序。我国2017年新《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对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作出了规定,认为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同时也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情况要要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全体股东的约定进行。我国香港地区的《公司法条例》也对股东会决议的召开作出规定:“在公司章程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的会议通知书必须送达公司每名成员。”在英国按照习惯法规定,法人团体的每一位股东都必须接到参与股东会议的通知,才能使股东会决议的召集具有法律效力,股东会会议才不会产生瑕疵,也就避免了一系列的法律纠纷问题。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都强调股东会决议召开必须对全体股东发布通知,其重要性可见一斑。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对于召开股东会前有关召开通知书的事项进行规定,认为除非本法或公司章程另有不同规定,公司须把通知书发给所有股东。
目 录
第一章 瑕疵股东会决议案例实证分析 1
1.1司法案例简介 1
1.2基于个案评析 1
第二章 瑕疵股东会决议表现形式 3
2.1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 3
2.2股东会决议内容瑕疵 4
第三章 瑕疵股东会决议的分类 6
3.1关于“二分法”与“三分法”的理论 6
3.2可撤销决议 6
3.3无效决议 7
3.4不成立决议 7
第四章 瑕疵股东会决议救济方式 10
4.1决议瑕疵的非诉讼救济 10
4.2决议瑕疵的诉讼救济 10
结束语 12
致 谢 13
参考文献 14
第一章 瑕疵股东会决议案例实证分析
1.1司法案例简介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到了许多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案件,对比分析中发现许多瑕疵股东会决议的司法案例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使得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公司交易的稳定性得不到保障。基于此,从众多司法案例中以许跃进与安徽众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为样本,探究股东会决议瑕疵出现的有关法律问题。
基本案情是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众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跃进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的内容主要涉及:1.增资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是否可撤销;2.股东会协议制定的《章程修正案》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许跃进的签名系伪造,该程序瑕疵是否被治愈。该案件出现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不同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2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月13日众望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及根据该股东会协议制定的《章程修正案》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许跃进的签名系伪造,同时也违反了我国新公司法中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等强制性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二审合肥中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瑕疵股东会决议区分了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形。股东会决议被撤销是因为股东会形成过程中存在程序性的瑕疵。许跃进未参加增资的股东会会议,也未在该决议上签名,该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瑕疵,应属可撤销情形。
1.2基于个案评析
许跃进与安徽众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一案出现了一审和二审截然不同的判决,究其原因主要是肥西法院和合肥中院依据的司法标准以及对事实的认定不同。一审中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判决只是起到对其效力确认无效的结果,起到裁判的作用,我们应当看到即使没有法院的判决,该决议仍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为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就可以看出是无效的。案例中众望公司增资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尤庆法滥用股东权利在股东许跃进未参与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的,决议内容损害众望公司、公司其他股东许跃进等人的股东权益,且该股东会的决议没有经过众望公司股东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从一审法院的判决来分析这个案例中众望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无效自始无效,从表决权数未满足公司法规定的要求、伪造股东签名等行为可以看出来这一股东会决议的性质是瑕疵股东会决议。对于伪造股东签名这一程序瑕疵,应该归入一般性程序瑕疵,只要当事人对签名予以确认,该程序瑕疵自然就得到了治愈。对于瑕疵性股东会决议,权益受侵害者理应拿起法律的武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最大层面保障自己的权益,确保股东会决议的公平、公正。二审中合肥中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判决该瑕疵股东会决议可撤销。《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瑕疵股东会决议区分了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形。从本案可以看出,《个人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均能反映众望公司的股权结构及许跃进的持股比例已发生变化,许跃进在此情况下未提出异议并在上述两份材料上签字确认,充分说明许跃进对股权变化情况明确知晓,许跃进以不知晓增资事宜的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被予驳回在法理之中。从决议的效力层面来看,在股东会决议被撤销以前,决议的效力是有效的,该瑕疵决议存在决议生效的阶段,当股东会决议被判决撤销时,该决议则自始无效。众望公司股东会决议被二审中院判决撤销,是对该决议效力的确认,确认该决议可撤销。
第二章 瑕疵股东会决议表现形式
2.1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
程序瑕疵一般来说是指在公司决议形成的过程中出现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程序出现缺陷的情形。有句古老的英国谚语说道:“正义先于真实,程序先于权利。”只有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正当了,股东们才能获得切实的权利,才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程序正当无异于一种有效的激励机制。纵观国内外的公司法,很多国家公司法将有关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方法等作为公司法的内容而加以详细规定,以此来降低因程序不正当对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最大程度上保证股东的权益、公司交易的正当合法性。然而现实社会中往往会因为有意无意的忽视等不同原因出现决议程序上的瑕疵。在程序瑕疵中,笔者通过分析比较,就最为突出的未召集通知股东和未达到法定人数表决的决议瑕疵而谈。
股东参与股东会是其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的重要途径,通知股东参与股东会是其正当行使权力的保障,为了保证股东权利的正当行使,必须依照法律程序召开股东会,在法定期限里通知公司所有股东成员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如若违反法律程序召开股东会,未在法定期限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则是具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程序。我国2017年新《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对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作出了规定,认为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同时也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情况要要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全体股东的约定进行。我国香港地区的《公司法条例》也对股东会决议的召开作出规定:“在公司章程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的会议通知书必须送达公司每名成员。”在英国按照习惯法规定,法人团体的每一位股东都必须接到参与股东会议的通知,才能使股东会决议的召集具有法律效力,股东会会议才不会产生瑕疵,也就避免了一系列的法律纠纷问题。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都强调股东会决议召开必须对全体股东发布通知,其重要性可见一斑。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对于召开股东会前有关召开通知书的事项进行规定,认为除非本法或公司章程另有不同规定,公司须把通知书发给所有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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