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
摘 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诉讼成为人们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纠纷的重要方法。然而在公民权利意识日益高涨的同时,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利用法律赋予公民的诸多诉讼权利引发了愈演愈烈的民事恶意诉讼现象,这使得民事恶意诉讼成为了司法实践中不得不去应对解决的“顽疾”。我国法律在规制民事恶意诉讼方面仍然处在初级阶段,利用现有的法律条文不足以应对这种现象。因此,为了寻求更好的规制民事恶意诉讼的救济手段,本文首先从民事恶意诉讼的基本问题出发,结合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对民事恶意诉讼作出明确定义,分析民事恶意诉讼的界定与成因,与相似概念进行比较。其次,在此基础上探究我国民事恶意诉讼法律规制的立法及司法现状,总结我国法律在民事恶意诉讼制度的不足之处。最后,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针对现有制度的欠缺,从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制两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民事恶意诉讼法律规制的建议。
目 录
引 言 1
第一章 民事恶意诉讼的概述 2
1.1民事恶意诉讼概念的界定 2
1.1.1我国多样的民事恶意诉讼概念 2
1.1.2恶意诉讼概念的域外表述 3
1.1.3恶意诉讼与相似概念的辨析 4
1.2民事恶意诉讼的成因与危害 5
1.2.1民事恶意诉讼产生的原因分析 5
1.2.2民事恶意诉讼产生的现实危害 6
第二章 我国民事恶意诉讼法律规制的现状及缺陷 7
2.1民事恶意诉讼法律规制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现状 7
2.1.1我国民事恶意诉讼法律规制的立法现状 7
2.1.2我国民事恶意诉讼法律规制的司法现状 8
2.2我国民事恶意诉讼法律规制的缺陷 8
第三章 完善我国民事恶意诉讼法律规制的建议 10
3.1实体法方面的完善 10
3.1.1完善民事实体法 10
3.1.2刑事实体法方面的完善 10
3.2程序法方面的完善 11
3.2.1完善庭前准备程序 11
3.2.2细化关于上诉和撤诉的规定 11
3.2.3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11
结束语 12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致 谢 13
参考文献 14
引 言
在现代法治社会,诉权是公民保障权利、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由于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民事诉讼门槛的降低,民事案件数量迅速增长,其中民事恶意诉讼案件也随之愈演愈烈。如果在保障诉权的同时不对权利的行使进行有效规制,必定会导致权利的滥用。民事恶意诉讼违背了诉讼制度定纷止争、解决纠纷的设置目的,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破坏审判秩序,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从而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不利于达到保障人权的最终目的。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恶意诉讼进行了规制,引进实体法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针对串通型的民事恶意诉讼行为,辅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构建了民事恶意诉讼法律规制体系,取得阶段性进步。但是由于我国对民事恶意诉讼的研究处于基础阶段,也没有建立起规范、系统、科学的合理预防与控制机制,因此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为了弥补现行法律的空白,完善法律漏洞,在保护公民诉权与限制权力滥用之间寻找平衡,建立起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规制民事恶意诉讼法律体系是紧迫的也是必要的。
第一章 民事恶意诉讼的概述
1.1民事恶意诉讼概念的界定
1.1.1我国多样的民事恶意诉讼概念
英美法系最初是在刑事诉讼领域运用了“恶意诉讼”这一概念的,而我国立法迄今为止都没有明确使用“恶意诉讼”一词,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也没有对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作出法律规制。探究历史可以发现,中国古代历朝均对“诬告”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古汉语中“诬”或者“诬告”就是“恶意诉讼”代名词。“诬告”作为恶意诉讼的主要表现形式,最早的处罚规定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在西周凡是犯了诬告罪的人,都会受到鞭打一千以及墨刑的处罚。[1]恶意诉讼行为本身具有极大的危害,这不仅体现在这一行为会侵犯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司法的天平与公信力,扰乱诉讼秩序,也会冲击到正常的诉讼价值体系。鉴于此,2012年全国人大通过了新的《民事诉讼法》,增设第112条和第113条,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行为进行了规制。新的《民事诉讼法》仅对“串通型”的恶意诉讼行为作出法律规制,并未对民事恶意诉讼的概念进行统一明确的规定,这也使得学术界对于民事恶意诉讼概念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我国的学者站在不同的角度和立场对民事恶意诉讼的概念进行了分析与概括。汤维建老师着重强调的是行为人必须具备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并在客观上提起一个在事实以及法律上无根据的诉讼,这样的行为是恶意诉讼。[2]杨立新教授则立足于被害人的财产性损害,并提出恶意起诉行为与恶意告发行为都属于恶意诉讼的观点。[3]蔡颖雯认为:“恶意诉讼是当事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合理和合法的诉讼依据,违反诉讼目的,把诉讼作为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谋求非法利益或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4]
以上学者从不同角度对民事恶意诉讼概念进行了界定,但是均在不同程度上揭示了恶意诉讼的主要特点:①行为人主观上是恶意的,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目的或者是使他人受到损害的故意;②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在客观不具备真实民事争议的情况下,利用国家司法权力为自己实现不正当目的;③产生了现实损害结果,并且诉讼相对人所遭受到的损失与行为人的民事恶意诉讼行为具有因果关系。[5]学者们对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的认知除了具有以上相同之处以外,对恶意诉讼进行界定也存在许多区别,如对民事恶意诉讼范围界定不准确,有些观点过于片面、单一,只阐述了一种民事恶意诉讼行为;对“恶意”一词的界定不完全,重大过失是否也包括在恶意之中,还是恶意仅指直接故意;另外民事恶意诉讼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仅仅包括财产性损失,还是可以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这些都是学者争论的焦点,也是我国法律规制民事恶意诉讼行为急需解决的难题。
笔者认为,民事恶意诉讼呈现出多样的具体形态,并不仅仅限于新《民事诉讼法》法条规定的“串通型”民事恶意诉讼。由于对民事恶意诉讼概念的定义直接关系到公民诉权的行使,稍有不甚便会影响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定义过于狭窄,仅规定其中的几种行为方式,那么这一法律规制漏洞就会被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利用,借此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使诉讼程序成为恶意诉讼行为人肆意妄为的工具。如果这个定义过于宽泛,那就提高了民事诉讼的门槛,不利于公民行使诉讼权利,造成“起诉难”,也违背了诉讼是用来解决法律纠纷的本质属性以及法律的设置目的。所以,应当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同时充分考虑到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的复杂性以及多层次性,合理地对民事恶意诉讼进行界定。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将民事恶意诉讼定义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利用诉权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旨在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
1.1.2恶意诉讼概念的域外表述
对西方古代法律条文进行探究可以发现,最早是在《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第456条中出现“恶意诉讼”这个词语的,该条款规定:“任何恶意诉讼行为的当事人都会被处以罚金并且在对方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情况下应予以赔偿。”在这以前,西方虽然未明确使用“恶意诉讼”,但是在其法律条文中使用了多个“恶意诉讼”的替代词,这些替代词也就是恶意诉讼的多种表现形式,同时这也印证了恶意诉讼行为有相当长的历史。
英国在他们的《侵权行为法》中规定的:“被告人主观恶意提起民事或者刑事诉讼,使原告人无端的卷入到诉讼中,被告人在诉讼中败诉,同时给无辜的原告人造成了损害。原告人在此类案件情况下,可以向法院主张被告恶意滥用诉权,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要求被告人对其实施的无正当理由的诉讼进行赔偿。”[6]从这一个法律条款中可以看出,恶意诉讼行为并非都属于侵权行为,只有当它符合一定的条件即行为人实施的恶意诉讼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特别损害的时候,这时的恶意诉讼行为才可以被划分为侵权行为。美国法律则是在《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中将恶意诉讼分成了三种类型,分别是恶意民事诉讼、恶意刑事诉讼和滥用诉讼程序,并且将前两者侵权方式统称为“恶意起诉”,这三种侵权类型的主要区别是:行为人在启动诉讼程序时的主观状态不同,“恶意起诉”要求行为人在启动诉讼程序的时候是存在恶意的,而滥用诉讼程序的行为人在启动诉讼程序时是没有恶意的。[7]
目 录
引 言 1
第一章 民事恶意诉讼的概述 2
1.1民事恶意诉讼概念的界定 2
1.1.1我国多样的民事恶意诉讼概念 2
1.1.2恶意诉讼概念的域外表述 3
1.1.3恶意诉讼与相似概念的辨析 4
1.2民事恶意诉讼的成因与危害 5
1.2.1民事恶意诉讼产生的原因分析 5
1.2.2民事恶意诉讼产生的现实危害 6
第二章 我国民事恶意诉讼法律规制的现状及缺陷 7
2.1民事恶意诉讼法律规制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现状 7
2.1.1我国民事恶意诉讼法律规制的立法现状 7
2.1.2我国民事恶意诉讼法律规制的司法现状 8
2.2我国民事恶意诉讼法律规制的缺陷 8
第三章 完善我国民事恶意诉讼法律规制的建议 10
3.1实体法方面的完善 10
3.1.1完善民事实体法 10
3.1.2刑事实体法方面的完善 10
3.2程序法方面的完善 11
3.2.1完善庭前准备程序 11
3.2.2细化关于上诉和撤诉的规定 11
3.2.3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11
结束语 12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致 谢 13
参考文献 14
引 言
在现代法治社会,诉权是公民保障权利、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由于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民事诉讼门槛的降低,民事案件数量迅速增长,其中民事恶意诉讼案件也随之愈演愈烈。如果在保障诉权的同时不对权利的行使进行有效规制,必定会导致权利的滥用。民事恶意诉讼违背了诉讼制度定纷止争、解决纠纷的设置目的,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破坏审判秩序,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从而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不利于达到保障人权的最终目的。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恶意诉讼进行了规制,引进实体法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针对串通型的民事恶意诉讼行为,辅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构建了民事恶意诉讼法律规制体系,取得阶段性进步。但是由于我国对民事恶意诉讼的研究处于基础阶段,也没有建立起规范、系统、科学的合理预防与控制机制,因此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为了弥补现行法律的空白,完善法律漏洞,在保护公民诉权与限制权力滥用之间寻找平衡,建立起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规制民事恶意诉讼法律体系是紧迫的也是必要的。
第一章 民事恶意诉讼的概述
1.1民事恶意诉讼概念的界定
1.1.1我国多样的民事恶意诉讼概念
英美法系最初是在刑事诉讼领域运用了“恶意诉讼”这一概念的,而我国立法迄今为止都没有明确使用“恶意诉讼”一词,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也没有对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作出法律规制。探究历史可以发现,中国古代历朝均对“诬告”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古汉语中“诬”或者“诬告”就是“恶意诉讼”代名词。“诬告”作为恶意诉讼的主要表现形式,最早的处罚规定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在西周凡是犯了诬告罪的人,都会受到鞭打一千以及墨刑的处罚。[1]恶意诉讼行为本身具有极大的危害,这不仅体现在这一行为会侵犯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司法的天平与公信力,扰乱诉讼秩序,也会冲击到正常的诉讼价值体系。鉴于此,2012年全国人大通过了新的《民事诉讼法》,增设第112条和第113条,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行为进行了规制。新的《民事诉讼法》仅对“串通型”的恶意诉讼行为作出法律规制,并未对民事恶意诉讼的概念进行统一明确的规定,这也使得学术界对于民事恶意诉讼概念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我国的学者站在不同的角度和立场对民事恶意诉讼的概念进行了分析与概括。汤维建老师着重强调的是行为人必须具备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并在客观上提起一个在事实以及法律上无根据的诉讼,这样的行为是恶意诉讼。[2]杨立新教授则立足于被害人的财产性损害,并提出恶意起诉行为与恶意告发行为都属于恶意诉讼的观点。[3]蔡颖雯认为:“恶意诉讼是当事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合理和合法的诉讼依据,违反诉讼目的,把诉讼作为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谋求非法利益或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4]
以上学者从不同角度对民事恶意诉讼概念进行了界定,但是均在不同程度上揭示了恶意诉讼的主要特点:①行为人主观上是恶意的,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目的或者是使他人受到损害的故意;②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在客观不具备真实民事争议的情况下,利用国家司法权力为自己实现不正当目的;③产生了现实损害结果,并且诉讼相对人所遭受到的损失与行为人的民事恶意诉讼行为具有因果关系。[5]学者们对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的认知除了具有以上相同之处以外,对恶意诉讼进行界定也存在许多区别,如对民事恶意诉讼范围界定不准确,有些观点过于片面、单一,只阐述了一种民事恶意诉讼行为;对“恶意”一词的界定不完全,重大过失是否也包括在恶意之中,还是恶意仅指直接故意;另外民事恶意诉讼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仅仅包括财产性损失,还是可以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这些都是学者争论的焦点,也是我国法律规制民事恶意诉讼行为急需解决的难题。
笔者认为,民事恶意诉讼呈现出多样的具体形态,并不仅仅限于新《民事诉讼法》法条规定的“串通型”民事恶意诉讼。由于对民事恶意诉讼概念的定义直接关系到公民诉权的行使,稍有不甚便会影响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定义过于狭窄,仅规定其中的几种行为方式,那么这一法律规制漏洞就会被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利用,借此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使诉讼程序成为恶意诉讼行为人肆意妄为的工具。如果这个定义过于宽泛,那就提高了民事诉讼的门槛,不利于公民行使诉讼权利,造成“起诉难”,也违背了诉讼是用来解决法律纠纷的本质属性以及法律的设置目的。所以,应当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同时充分考虑到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的复杂性以及多层次性,合理地对民事恶意诉讼进行界定。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将民事恶意诉讼定义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利用诉权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旨在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
1.1.2恶意诉讼概念的域外表述
对西方古代法律条文进行探究可以发现,最早是在《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第456条中出现“恶意诉讼”这个词语的,该条款规定:“任何恶意诉讼行为的当事人都会被处以罚金并且在对方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情况下应予以赔偿。”在这以前,西方虽然未明确使用“恶意诉讼”,但是在其法律条文中使用了多个“恶意诉讼”的替代词,这些替代词也就是恶意诉讼的多种表现形式,同时这也印证了恶意诉讼行为有相当长的历史。
英国在他们的《侵权行为法》中规定的:“被告人主观恶意提起民事或者刑事诉讼,使原告人无端的卷入到诉讼中,被告人在诉讼中败诉,同时给无辜的原告人造成了损害。原告人在此类案件情况下,可以向法院主张被告恶意滥用诉权,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要求被告人对其实施的无正当理由的诉讼进行赔偿。”[6]从这一个法律条款中可以看出,恶意诉讼行为并非都属于侵权行为,只有当它符合一定的条件即行为人实施的恶意诉讼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特别损害的时候,这时的恶意诉讼行为才可以被划分为侵权行为。美国法律则是在《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中将恶意诉讼分成了三种类型,分别是恶意民事诉讼、恶意刑事诉讼和滥用诉讼程序,并且将前两者侵权方式统称为“恶意起诉”,这三种侵权类型的主要区别是:行为人在启动诉讼程序时的主观状态不同,“恶意起诉”要求行为人在启动诉讼程序的时候是存在恶意的,而滥用诉讼程序的行为人在启动诉讼程序时是没有恶意的。[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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