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附件)【字数:9361】

摘 要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票据权利消灭后对持票人进行救济的一项制度,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具有一定的必要性。本文首先阐释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在对不同学者的观点进行分析和对比研究的基础上,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界定。文章在对域外主要国家相关立法进行比较研究后,分析了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在立法上的不足和适用中出现的问题,进而提出了完善我国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建议。
目 录
第一章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概述 1
1.1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及价值 1
1.2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2
第二章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6
2.1票据上的权利说 6
2.2票据上的残留物说及票据权利变形说 6
2.3损害赔偿请求权说 6
2.4票据法特别规定请求权说 7
2.5不当得利请求权说 7
第三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及有关问题 9
3.1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 9
3.2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 10
第四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比较研究 11
4.1域外主要国家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立法概述 11
4.2我国《票据法》在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上存在的不足 12
4.3国外相关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13
第五章完善我国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建议 15
5.1应清晰界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15
5.2应对记载事项欠缺的表述作出修改 15
5.3 应明确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返还范围 15
5.4应制定详细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方法 16
结语 17
致谢 18
参考文献 19
第一章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概述
1.1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及价值
1.1.1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
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持票人可以要求出票人、承兑人在既得利益内退还其得到的利益,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也称利益偿还请求权或受益偿还请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求权。它是持票人丧失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时的救济权,因此,它不在票据的基本权利范围内。《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没有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因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但许多国家在《票据法》中对此有所涉及,尽管各自规定的形式不一样,但却都有一个相同的宗旨,即设立一种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起到法律补救作用的制度——利益返还制度。
我国《票据法》在借鉴了其他国家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在第18条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但法律仅规定了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条件和规则,对其概念却无明确规定。
1.1.2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存在价值
从对利益维护的衡量和平衡角度考虑,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是自《票据法》实施以来,不断有学者质疑此项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持怀疑态度的学者认为没有必要规定该项权利。因为《票据法》中已有用于避免双方利益失衡的制度,当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后再给予其利益返还请求权,其实质是对上次的利益平衡的否定,实为徒劳,最终将导致两者间的利益保护处于失衡状态。
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利益返还请求权有设立的必要。首先,《票据法》规定的时效比较短,加大了持票人实现权利的风险,不能完全保障其利益。第二,时效制度的规定本身具有不公平性,当权利人由于时效制度而被惩罚时,其惩罚的力度也应当有范围限制。与票据的基本权利(追索权和付款请求权)相比,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人只能是票据流转过程中的额外受益人,利益诉求的范围更窄,行使权利的程序更复杂,这些已经对票据持有人的过错进行了相应的惩罚。若持票人仍然怠于行使利益返还权,那么将永久丧失权利。若废除利益返还请求权,则持有人很难接受在时效期间内未及时行使票据权利就永远失去对应的票据利益的结果。所以,在我国有必要设立此制度来保护持票人的权利。
1.2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只有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票据持有人才可以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笔者在借鉴域外立法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由以下四项要素构成:
1.2.1主体适格
利益返还请求权人是票据权利消灭时的票据持有者,即最后持票人。最后的被背书人、通过偿付票据债务后拿到票据的保证人、被追索人,都是最后的票据持有者,他们都能行使该请求权来要求义务人返还利益。
关于票据关系中的义务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承兑人已获得利益时,是义务人;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出票人取得利益时,也是义务人。有关票据返还义务人仍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讨论:
第一,返还义务人是否应该包括背书人。对于这个问题,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但有学者认为,票据中的背书人在转让、受让票据时分别取得、支付对价,并未获得额外利益,因此不应作为返还的义务主体。然而,我国大多数学者同意日本《票据法》的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将背书人纳入义务主体的范围。一是背书人变成伪造、变造票据的人。二是出票人与背书人之间的实际原因债务已不复存在。背书人的确无偿收受利益时,应为义务主体。在前一种情形下,出票人必须将变造前的票据上记载的金额退给持票人。而对于变造后增加的数额,持票人只能要求变造票据的背书人承担返还利益的责任。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先决条件是由于“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因此变造票据的背书人始终不会拥有行使该请求权的资格。针对后一种情形,基于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征,一旦出票,票据权利便会脱离原因债权,前者可以在不受后者影响的情况下生效,即使原因债权未成立,前者也是有效的,当票据权利有效存在时便不能适用利益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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