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判断

指导教师: 周帼 摘 要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在“同等条件”之下对股权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但我国法律对“同等条件”的内容、确定标准无明确规定。由于立法上的缺失导致股权转让在实践中引起各类纠纷。为解决实践中的纠纷,立法上“同等条件”的规定就亟待明确统一。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等条件”为主要研究对象,运用文献综述和实证研究的方法,在提出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立法与实践上问题的基础上,借鉴我国学界的主张与国外立法例提出一系列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目 录
第一章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现状及问题 1
1.1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1
1.2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等条件”实践中的现状及问题 2
第二章 国外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立法例 4
2.1国外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立法例 4
2.2国外股东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中价格的立法例 5
2.3国外股东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中数量的立法例 6
第三章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等条件”制度的完善 7
3.1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立法上问题的建议 7
3.2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等条件”实践中问题的建议 8
结束语 11
致谢 12
参考文献 14
第一章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现状及问题
1.1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根据我国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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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中本条第三款中规定了经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在同等条件之下,其他股东对出让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对“同等条件”的规定十分抽象,该如何确定法律上也并无规定。在学界中有三种主流的确定标准的学说,分别是绝对等同说、相对等同说与折衷说。然而这三种主流学说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一样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对于股权能否部分行使的问题。就《公司法》七十一条的规定来看,公司股东之间是可以部分转让的,股东之间可以协商确定各自的受让比例,协商未达成合意的按照各自比例买受。但是对于股权对外转让时能否分割受让的问题并未提及。因为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常常会发生纠纷与争议。在下文中笔者会对这一问题进行阐述并提出解决方案。
第二,股东同意权设定问题。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表面来看,我国法律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有权对股权对外转让提出异议,其他股东在提出异议之后必须购买出让的股权,但是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又无能力受让股权的情况并无立法上的规定,在立法上对于异议股东救济的问题是缺失的。
第三,拟受让人行使期限不明确的问题。我国法律只规定了拟受让方对股权是否受让的答复期限作了规定,而对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并未作出规定。由于这一法律漏洞使一些股东怠于行使自己的优先购买权,极大地损害了出让股东的权益。
第四,对“同等条件”模糊规定。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规定一带而过,对“同等条件”的内容与确定标准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然而“同等条件”的确定对股权转让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在学界中有三种主流的“同等条件”确定标准的学说:其一,绝对等同说。绝对等同说要求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第三人提出的买入股权的条件绝对相等。但是在纷繁复杂的现实交易中,公司股东与第三人所提条件在价格、支付方式、数量等条件达到完全一致几乎是不可能的。“同时由于各个主体所拥有的条件,每个人的追求有所不同,每个人所能达成的交换条件肯定也会有所不同。如果强制依据绝对等同说来规制“同等条件”,对股权转让受让的当事人并不公平。同时绝对等同说也不利于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其二,相对等同说。相对等同说要求其他股东与第三人提出的条件大致符合即可。相较于绝对等同说,相对等同说较为灵活。“但是该学说缺乏统一的客观标准,导致这一学说在实践中同样难以实行。容易引起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做出不同的审判结果,不利于树立司法公正。”其三,折衷说。折衷说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绝对等同说过于严苛,相对等同说过于灵活的问题,但是折衷说在实践中也未必行得通。在股权转让争夺战之中,其他股东与第三人可能会不遗余力地提出许多条件,这些条件也许就是转让股东所看重的。如果不全面地考虑当事人所提的条件,对三方都很难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因此,对于“同等条件”内容不明确,确定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不然维护当事人之间权益平衡,维护公司人合性及提高股权转让效率等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意义就难以实现。由此笔者将针对我国《公司法》第71条重要字眼一带而过,笼统概述等问题在本文中进行具体阐述,同时对如何统一“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厘清“同等条件”的内容本文将进行重点论述。
1.2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等条件”实践中的现状及问题
在上文中笔者已经提及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内容与确定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因为法律在这方面的缺失导致股权转让在实践中产生很多纠纷。下面我们来看一则典型案例:大剑滩电力公司是由一名法人与若干名自然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2月2日,法人股东与王某欲将在大剑滩电力公司的96.8375%股权以1:1.6375的比例总价为1268.5712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南川区方博公司,该公司必须在同年3月底前付清转让款以及承担大剑滩电力公司欠银行的2400万元债务。同年3月初,张某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并主张行使其优先购买权。3月31号,张某要求时间期限顺延十个工作日行使优先购买权,4月初,法人公司同意张某所提要求,但是逾期未付款视为放弃购买。4月底,南川区方博公司与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此张某认为南川区方博公司与股权出让方恶意规避其优先购买权。
在上面这则案例中我们很容易就能够观察出股权转让“同等条件”在实践中尴尬的现状,由于立法上模糊的规定使得股权转让在实践中产生各类难以解决的纠纷。“本案中张某表示愿意按照股权转让书中的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以1268.57125万元购入股权并且承担公司2400万元的债务,此外张某请求付款时间顺延至4月20号。张某所提出的以上条件是否能构成《公司法》中所规定的同等条件?是否满足了价格与期限因素张某就可以行使优先买入权?这些问题恰恰说明由于立法在“同等条件”上的缺失所引起实践中的纠纷。” 又如本案中张某同意以相同价格买入转让的股权并且承担债务,这个条件是否应当包含在“同等条件”的内容之中,张某提出延迟交款日期能否仍旧行使优先买入权,之后未按期交款又是否丧失其优先买受权,交款期限是否应当归入“同等条件”之内?这一系列的问题是解决本案必须厘清的问题。所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让“同等条件”的内容与确定标准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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