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

摘 要在刑事诉讼法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中,怎样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长期被置于主流的中心地位。因为被告人作为犯罪的行为人,在诉讼中,是被置于与国家利益相对的位置,所以多数人认为他们更容易受到国家公权利的侵害而注重研究被告人的权利。而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的研究也是一项极为重要的课题。被害人作为犯罪结果的直接承受着,他们的身体和心理可能都遭受着巨大的创伤,如果这时不能再很好的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使他们受到“二次伤害”,有可能激发被害人对社会的仇视心理,进而导致被害人向被告人的转化。从20世纪60年代起,国际人权运动就普遍地开始展开,各国的司法改革已经将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提出日程。本文从被害人的概念引出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分析,并结合国外有些先进的做法提出如何完善我国的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以期被害人能够在诉讼中改变以往类似于“一个证人”的地位,实现其权利和利益的根本独立,才能有助于平衡诉讼中各个阶层的利益,实现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
目 录
第一章 刑事被害人的概念和特征 1
1.1刑事被害人的概念 1
1.2刑事被害人的特征 1
1.2.1受犯罪侵害的客观性1
1.2.2侵害行为必须是涉嫌犯罪行为1
1.2.3犯罪行为与侵害结果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1
1.3我国目前对刑事被害人的界定2
第二章 我国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 3
2.1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概述3
2.2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的理论基础3
2.2.1宪法基础3
2.2.2基本法律基础3
2.3我国被害人权利保障现状及问题4
2.3.1关于司法程序启动方面4
2.3.2关于审判参与权方面4
2.3.3关于执行参与方面4
第三章 国外某些国家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规定 6
3.1国外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理论渊源 6
3.2主要国家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基本内容 6
3.2.1法国6
3.2.2德国6
3.2.3俄罗斯7
第四章 我国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 8<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br /> 4.1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必然性 8
4.1.1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保障被害人尊严的需要8
4.1.2平衡诉讼利益与制约公权力的需要8
4.2完善我国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原则8
4.2.1完善刑事诉讼启动程序8
4.2.2完善被害人陈述权9
4.2.3保障被害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9
致谢 12
参考文献 13
第一章 刑事被害人
1.1刑事被害人的概念
被害人,是指不利结果所直接或间接作用的人。而刑事被害人,则又在前面加了限定语“刑事”二字,说明这是排除了自然灾害和违法行为的被害人,只限定于在犯罪方面遭受侵害的人。对于何为刑事被害人,学界方面仍有不同定义。比如: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直接或间接的侵害了他的正当的以及合法的权利,所以被害人原意进入到刑事诉讼中去,来要求国家法律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
学界对于被害人的定义有多种,比如以下几种说法。“被害人的概念是指自然人直接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所以该自然人资源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控告职能。”简单地说,被害人就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实体。所以,这样来说,学界自然地将被害人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来说,细分为了三种:一种是针对自然人的个体被害人:二是针对团体的团体被害人;三是针对社会公益的,即社会被害人。狭义来说,被害人则仅限于个体被害人。而本文以下所提到的被害人,也都是从狭义的角度研究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即将自然人作为研究对象。
1.2刑事被害人特征
1.2.1受犯罪侵害的客观性
被害人在刑法理论上必须具备的首要特征是受到犯罪行为的客观性。具体的讲,就是被害人应当具有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方面的利益遭受损失,而且这种损失必须是以客观的事实为参照标准,即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非自己想象的或是还未显现的侵害结果。所谓的“损害”,是指被害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其他方面利益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不良后果,它包含有形的具体的一些物质性的利益,当然也包括无形的抽象的非物质性利益;所谓“一定程度”,则是指我国《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刑法处罚的,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1.2.2侵害行为必须是涉嫌犯罪行为
刑事被害人,这个限定词就表明了被害人必须是遭受刑事犯罪的损害的被害人。所谓刑事犯罪,则必须是犯罪行为,而不是普通的违法行为。受普通的违法行为侵害的自然人不受我国刑法的调整。我国现在所说的侵害行为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两种,而违法行为又可细分为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我们这里所讨论的刑事被害人,则必须是遭受侵害行为分类中的犯罪行为。这对于在实践中即时认清案件性质,保障被害人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1.2.3侵害结果与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我们常说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界来说,就是指一种客观世界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再仔细地来说,就是危害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这里通常所指的因果关系,仅限于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而不包括间接的因果关系。如若将间接的因果关系也包含在内,那被害人的范围就会慢无边际的扩大,不利于保障权利真正受到损害的被害人利益。而且同时也扩大了加害人的范围,在实践中,有可能会对加害人的正当权利构成损害。
1.3我国目前对刑事被害人的界定
纵观我国各种刑事立法的规范性文件,对被害人的规定的含义不尽相同,有些是初始意义的被害人,有些则是指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有的同时包含了两者的意思,对被害人规定的不尽相同,则有可能导致在实践中的混乱与适用不同。例如《刑事诉讼法》中第145条“对于有被害人此类的的案件,被害人自己如果决定不对案件进行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决定不起诉的文书即时送达给被害人。被害人受到不起诉的文书以后,表明对案件有争议的,希望提起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级检察院的不起诉的决定书后的七日内向上一级的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上级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结果的决定即时通知到被害人。在上级人民检察院还是坚持决定不起诉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自己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被害人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的程序,直接由被害人自己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必须将所有相关材料送至人民法院。”。。。诸如此类的规定中,对被害人的理解都不一样。而且此类规定中,并未将被害人死亡或者无行为能力的情况纳入到应该考虑的范围,此时被害人不能直接行使其权利,对其法定代理人如何行使其权利也并未做详细的规定。有些审判人员直接禁止法定代理人代替被害人行使权利,因为在其看来,被害人死亡其享有的各种权利就已经终止,不存在有其他人代替其行使权利的问题了。

版权保护: 本文由 hbsrm.com编辑,转载请保留链接: www.hbsrm.com/jmgl/jjymy/2496.html

好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