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网络侵权问题研究(附件)【字数:10424】

摘 要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人们享受着互联网带来的便捷、快速,但同时也面临着个人信息被侵害的风险。近几年,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案件频频发生,又因网络传播具有广泛性和迅速性的特征,因而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危害性更为严重,所以个人信息网络侵权问题不容小觑。本文围绕个人信息的概念展开研究,对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一般理论进行分析,并且采用对比分析法,借鉴了其他国家和地区在该领域的先进立法经验,最终在分析我国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现状的基础之上,总结出完善我国个人信息网络侵权保护措施的建议。
目 录
第一章 个人信息概述 1
1.1个人信息的界定 1
1.2个人信息的特征 2
第二章 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一般理论 4
2.1 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含义 4
2.2 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构成要件 4
2.3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表现形式 5
第三章 域外个人信息网络侵权保护比较研究 7
3.1欧盟对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保护 7
3.2美国对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保护 8
第四章 我国个人信息网络侵权保护的现状及完善 9
4.1我国个人信息网络侵权保护的现状 9
4.2完善我国个人信息网络侵权保护的建议 10
结束语 13
致 谢 14
参考文献 15
第一章 个人信息概述
1.1个人信息的界定
基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的不同,故对个人信息的称谓亦有所不同。欧盟采用了个人数据的概念,主要是由于其以人格权为基础,为了维护人的人格尊严;而美国因为强调保护人的自由,故采取了个人隐私的概念;在俄罗斯等国家则采用了个人信息的概念。当下,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采用何种称谓,但笔者认为,相比较而言,个人信息这一概念更容易理解和接受。
1.1.1个人信息的定义
信息是事物存在方式或运动状态的自身显示。其具有共享性、客观性等特点,反映了事物的内在联系和外部的互动关系。人们可以通过信息来区分不同的事物,减少事物的不确定性。个人信息是信息的引申概念,是信息社会发展的产物。个人信息是指与个人有关的,可以直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接或者间接地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包括上网活动情况,家庭状况及个人自然情况等。但伴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和层出不穷的新技术的出现,个人信息网络侵权事件频发,使个人信息安全受到了极大的威胁。
1.1.2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界限
近代意义上隐私权的研究至少可以追溯到19世纪40年代的美国。当时,萨莫尔华伦与路易期布兰蒂斯针对各个媒体任意公开个人私生活的现象,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论文,并在文中指出“在任何情况下,一个人都有决定自己所有的信息是否公开的权利”。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在网络环境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国内众多学者却对网络侵权中个人信息的范围有着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是直接将个人信息等同于个人隐私;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个人信息与隐私之间存在着界限。对此,笔者认同后一观点。笔者认为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主要有以下区别:第一,权利属性不同。隐私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人格权。侵犯他人的隐私权给当事人带来的是精神伤害;而个人信息既包括人格利益也包括财产利益,其内容较为广泛。第二,客体范围不同。相对于个人信息来说,隐私权更具有私密性。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主动的权利,即个人信息可以依据当事人的意愿主动公开,如在投简历时,本人所填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此外,隐私在某种程度上无需以具体的形式外化,是一种抽象的形态,而个人信息一般要记载在一定的载体上,以某种具体的形式物化,更注重于识别。
1.2个人信息的特征
1.2.1主体特征
研究个人信息主体的目的在于确定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所侵犯的对象范围。主体是得到法律承认并且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人,个人信息主体的范围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等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而能否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个人信息的主体,观点不一。奥地利政府认为法人应当是个人信息的主体,卢森堡、挪威等国家也持该观点,但不具有普遍性。大多数国家采用了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中的做法,仅将自然人作为个人信息的主体。虽然法律赋予了法人权利能力,可以与自然人一样参与社会生活,但两者所指向的信息内容并不相同。首先,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主要指身份证号、姓名等,而法人的信息主要是法人的名称、注册资本等;其次,自然人基于出生就具有独立人格,享有了人之为人所应当具有的人格权。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包括尊严、个人信息等。而法人并不具有完整的人格尊严权,保护法人的信息,本质上是在保护其财产权利;最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具有双重属性,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时,某种程度上会同时侵害其财产利益和精神权益,而法人的设立是为了追求某种经济利益,故法人的信息受到侵害,并不会产生精神上的损害,即使存在法人的商业秘密、经营战略等受侵害的情况,也会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保护,所以说两者很难通过统一的规范加以调整。
1.2.2可识别特征
个人信息的主要特点在于其具有可识别性。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是指在了解个人信息内容的基础之上,经过推测可以识别个人信息的主体,而使得某一特定的个人与他人相区分。欧盟在《一般数据保护规范》中对识别的定义做出了简单明了的规定,即控制者或者其他自然人通过较为合理的手段,直接或间接借助其所知道的信息,对该信息进行分析判断的过程。
识别可分为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两种方式。直接识别是指依据个人信息直接确定个人信息的主体,而间接识别需要与其他相关的个人信息相结合才能确认个人信息的主体。比如通过手机号码、肖像等便可以直接确定个人信息的主体,但是在一些个人资料中,某些信息并非能够直接识别信息主体,而需要借助其他资料进行判断、分析才能确定信息的主体。如职业、性别、健康状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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