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财产权保护的现状、不足及其克服__以江阴市周庄镇为例
农民财产权保护的现状、不足及其克服__以江阴市周庄镇为例[20200101172743]
随着我国城镇建设的快速发展,农民的财产权益的保障问题是影响城镇建设一重要因素。建国以来在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方面取得了一定成就,农村土地制度经历了五次变革,颁布的《物权法》对土地权益有了法定保障。但是在农民土地产权的保护中也出现了权利冲突;土地使用自主权不完整;受外界侵害等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有土地征收制度不完善;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晰;土地财政不合理等。为保护农民的财产权益,采取的措施包括,改革征地制度;破除土地财政;明确农民土地所有权主权;赋予农民财产权;健全完善农民的社会保障立法和社会保障体系;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 *查看完整论文请+Q: 351916072
关键字:农民,财产权,土地财产权,保护
目 录
1 引言 1
2 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的现状 1
2.1 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的成就1
2.2 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的面临的主要问题3
3 江阴市周庄镇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的情况调查 4
3.1 农民对土地财产权的认知与态度4
3.2 农民土地权益受侵害的维护5
3.3 农民土地征收及补偿情况6
4 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不足原因 7
4.1 土地征收制度的不完善,对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不足 7
4.2 农民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晰,农民缺乏财产主体意识 8
4.3 土地财政不合理,掠夺了农民的土地利益9
5 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的完善 10
5.1 改革征地制度,破除土地财政10
5.2 明确农民土地所有权,赋予农民财产权 11
5.3 健全完善农民的社会保障立法和社会保障体系 12
5.4 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 13
结论 14
致谢 15
参考文献 16
附件1
1 引言
“三农”问题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大基本问题,而解决“三农”问题的起点便是保护农民的财产权利。十八届三中全会中也强调了赋予农民更多的财产权利。农民财产权益包括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是法律赋予农民的财产权利,也是农民权益的重要保障。农民财产权利的保护与实现,是农民拥有权利的体现,同时也是农民生活更加富裕,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保障。农民与土地是紧密相关的,农民财产权的根本是农民土地财产权。农民土地财产权是农民对农村土地所拥有的各种权利类型(所有权和使用权)总和。农民土地财产权的主体为农民,但在传统的中国社会农民容易受到歧视,受到制度化的歧视,甚至于现在的社会仍是存在。农民土地财产权不仅包括作为主体的人的因素以及作为客体的土地的因素,还包括主体对客体的价值因素。
随着近年来城镇化的迅速发展,农村土地大量的被征收征用,转化为工业用地、居住用地等。在这一过程中,农民财产权是否得到保护、农民是否有意识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首先对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的历史进行分析研究,了解历史中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取得的一些成就和存在的不足。其次以城镇为研究范围,通过实地调查、问卷调查等方法收集资料数据进行分析,了解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的现状、不足,并且加以总结,提出对农民财产权保护的意见。
2 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的现状
农民土地财产权具有的特殊性决定了农民土地财产权区别于一般的财产权,承担着更多的功能。农民土地财产权虽然作为一种私权,但却更容易受到国家过多的干预。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农民土地财产权经历了不同的演变和表现形式,其中都存在着许多的问题。从历史考察中对现状分析,对农民土地财产权的保护十分必要。
2.1 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的成就
2.1.1 农村土地制度的五次变革
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历史考察,关键在于农民土地的历史变革。建国以来,农村土地经历了五次变革:第一次,通过土地革命没收了地主土地,分配给无地少地的农民,建立了“农有农用”制度;第二次,通过农业合作社运动初级社实施农业集体化,建立了“农有公用”制度;第三次,通过组织高级社,剥夺农民的私有权,建立了“共有共用”制度;第四次,变革表现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这是对人民公社的纠偏;第五次为,“公有农用”制度,也就是从20世纪 70年代末一直延续至今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农村土地的五次变革实质上是土地承包格局的变化和土地收益分配格局的变化。前四次变革更多的是政治推动的结果,考虑的更多的是国家利益。而第五次变革则更多是农民自主尝试的结果,强调的是个人利益的满足。这些差异直接决定了农民对土地财产权的享有。
这五次的土地变革,是“农有”到“公有”的发展趋势,农民的财产权利更多体现的不在土地所有权的享受,而是体现在土地使用权上。从第五次变革开始,即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创立,极大提高了农民的积极性。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农民开始享受到土地资本化收益,农民的土地财产权日益受到重视。
2.1.2 《物权法》对农民土地权益的法定保护
近年来,农民土地权益及其保护问题受到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连续出台并实施了多项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政策、法规和措施,理论界也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探讨。
在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次从法律上被明确地规定为用益物权,为农民土地权益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基本法律依据。作为一种支配权,物权是通过权利人实施一定的支配行为而实现的。如果这种支配因他人的非法侵害而成为不可能或不能达到应有的圆满状态,权利人的利益便无从实现或不能全面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排除侵害,已恢复对物的支配或得到价值上的补偿。
《物权法》中对征收、征用过程中农民土地权益保护做了特别规定。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定程序强制取得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不动产的制度,是国家所有权的一种特殊取得方式。它的特点是强制性、有偿性、公益性。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强制使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务的制度。土地的征用和征收做了详细的区别,以保证土地在征用和征收中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物权法》的建立为农民土地财产保护提供了依据保障,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将《物权法》等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规定从“纸面的法律”转为“现实中的法律”,才能够切实保护农民土地权益。
2.2 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
2.2.1 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
农民或者农民集体与国家或者地方政府之间的冲突。由于国家实行“土地一级市场的国家垄断制度”,即农村土地只有通过征收转化为国有土地才能进入市场交易,导致的结果是农村土地的市场价值及增值被国家合法的剥夺了,农民只获得了极少的补偿,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在无形中被剥夺了。
再次是农民个人与集体之间的冲突。这两者的冲突体现在农民个人的成员权与集体所有权的冲突:在集体所有权中农民作为个人身份的个人成员权缺乏充分的法理基础以及法律的支持,在法律中对于农民个人在集体中享有什么权利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在土地调整、征收补偿等活动中,农民个人处分土地与集体利益也存在很大的矛盾。
2.2.2 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没有完整的自主权
权利人只要不违反法律、公共利益和公认的习俗,就应该可以对属于个人的产权进行自由行使。但现实情况是,农民请示土地权利受到许多的限制。表现在三方面,第一,农民没有权利对土地非农使用,据《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要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土地管理法》第36条禁止“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禁止占有基本农田发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保护耕地,但却限制了农民通过改变土地非农使用而获得的收入,剥夺了农民根据市场变化进行理性选择的权利。第二,农民没有选择休耕的权利。《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立法的出发点是为了保证国家粮食安全,但违背了市场的经济规律,也剥夺了农民的自主选择权。第三,当农民退出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权利获得属于自身那部分的土地财产价值。《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承包方。”同时规定“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这种包办的制度造成了稀缺土地资源极大的浪费。
随着我国城镇建设的快速发展,农民的财产权益的保障问题是影响城镇建设一重要因素。建国以来在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方面取得了一定成就,农村土地制度经历了五次变革,颁布的《物权法》对土地权益有了法定保障。但是在农民土地产权的保护中也出现了权利冲突;土地使用自主权不完整;受外界侵害等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有土地征收制度不完善;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晰;土地财政不合理等。为保护农民的财产权益,采取的措施包括,改革征地制度;破除土地财政;明确农民土地所有权主权;赋予农民财产权;健全完善农民的社会保障立法和社会保障体系;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 *查看完整论文请+Q: 351916072
关键字:农民,财产权,土地财产权,保护
目 录
1 引言 1
2 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的现状 1
2.1 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的成就1
2.2 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的面临的主要问题3
3 江阴市周庄镇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的情况调查 4
3.1 农民对土地财产权的认知与态度4
3.2 农民土地权益受侵害的维护5
3.3 农民土地征收及补偿情况6
4 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不足原因 7
4.1 土地征收制度的不完善,对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不足 7
4.2 农民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晰,农民缺乏财产主体意识 8
4.3 土地财政不合理,掠夺了农民的土地利益9
5 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的完善 10
5.1 改革征地制度,破除土地财政10
5.2 明确农民土地所有权,赋予农民财产权 11
5.3 健全完善农民的社会保障立法和社会保障体系 12
5.4 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 13
结论 14
致谢 15
参考文献 16
附件1
1 引言
“三农”问题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大基本问题,而解决“三农”问题的起点便是保护农民的财产权利。十八届三中全会中也强调了赋予农民更多的财产权利。农民财产权益包括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是法律赋予农民的财产权利,也是农民权益的重要保障。农民财产权利的保护与实现,是农民拥有权利的体现,同时也是农民生活更加富裕,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保障。农民与土地是紧密相关的,农民财产权的根本是农民土地财产权。农民土地财产权是农民对农村土地所拥有的各种权利类型(所有权和使用权)总和。农民土地财产权的主体为农民,但在传统的中国社会农民容易受到歧视,受到制度化的歧视,甚至于现在的社会仍是存在。农民土地财产权不仅包括作为主体的人的因素以及作为客体的土地的因素,还包括主体对客体的价值因素。
随着近年来城镇化的迅速发展,农村土地大量的被征收征用,转化为工业用地、居住用地等。在这一过程中,农民财产权是否得到保护、农民是否有意识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首先对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的历史进行分析研究,了解历史中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取得的一些成就和存在的不足。其次以城镇为研究范围,通过实地调查、问卷调查等方法收集资料数据进行分析,了解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的现状、不足,并且加以总结,提出对农民财产权保护的意见。
2 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的现状
农民土地财产权具有的特殊性决定了农民土地财产权区别于一般的财产权,承担着更多的功能。农民土地财产权虽然作为一种私权,但却更容易受到国家过多的干预。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农民土地财产权经历了不同的演变和表现形式,其中都存在着许多的问题。从历史考察中对现状分析,对农民土地财产权的保护十分必要。
2.1 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的成就
2.1.1 农村土地制度的五次变革
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历史考察,关键在于农民土地的历史变革。建国以来,农村土地经历了五次变革:第一次,通过土地革命没收了地主土地,分配给无地少地的农民,建立了“农有农用”制度;第二次,通过农业合作社运动初级社实施农业集体化,建立了“农有公用”制度;第三次,通过组织高级社,剥夺农民的私有权,建立了“共有共用”制度;第四次,变革表现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这是对人民公社的纠偏;第五次为,“公有农用”制度,也就是从20世纪 70年代末一直延续至今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农村土地的五次变革实质上是土地承包格局的变化和土地收益分配格局的变化。前四次变革更多的是政治推动的结果,考虑的更多的是国家利益。而第五次变革则更多是农民自主尝试的结果,强调的是个人利益的满足。这些差异直接决定了农民对土地财产权的享有。
这五次的土地变革,是“农有”到“公有”的发展趋势,农民的财产权利更多体现的不在土地所有权的享受,而是体现在土地使用权上。从第五次变革开始,即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创立,极大提高了农民的积极性。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农民开始享受到土地资本化收益,农民的土地财产权日益受到重视。
2.1.2 《物权法》对农民土地权益的法定保护
近年来,农民土地权益及其保护问题受到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连续出台并实施了多项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政策、法规和措施,理论界也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探讨。
在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次从法律上被明确地规定为用益物权,为农民土地权益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基本法律依据。作为一种支配权,物权是通过权利人实施一定的支配行为而实现的。如果这种支配因他人的非法侵害而成为不可能或不能达到应有的圆满状态,权利人的利益便无从实现或不能全面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排除侵害,已恢复对物的支配或得到价值上的补偿。
《物权法》中对征收、征用过程中农民土地权益保护做了特别规定。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定程序强制取得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不动产的制度,是国家所有权的一种特殊取得方式。它的特点是强制性、有偿性、公益性。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强制使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务的制度。土地的征用和征收做了详细的区别,以保证土地在征用和征收中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物权法》的建立为农民土地财产保护提供了依据保障,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将《物权法》等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规定从“纸面的法律”转为“现实中的法律”,才能够切实保护农民土地权益。
2.2 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
2.2.1 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
农民或者农民集体与国家或者地方政府之间的冲突。由于国家实行“土地一级市场的国家垄断制度”,即农村土地只有通过征收转化为国有土地才能进入市场交易,导致的结果是农村土地的市场价值及增值被国家合法的剥夺了,农民只获得了极少的补偿,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在无形中被剥夺了。
再次是农民个人与集体之间的冲突。这两者的冲突体现在农民个人的成员权与集体所有权的冲突:在集体所有权中农民作为个人身份的个人成员权缺乏充分的法理基础以及法律的支持,在法律中对于农民个人在集体中享有什么权利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在土地调整、征收补偿等活动中,农民个人处分土地与集体利益也存在很大的矛盾。
2.2.2 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没有完整的自主权
权利人只要不违反法律、公共利益和公认的习俗,就应该可以对属于个人的产权进行自由行使。但现实情况是,农民请示土地权利受到许多的限制。表现在三方面,第一,农民没有权利对土地非农使用,据《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要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土地管理法》第36条禁止“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禁止占有基本农田发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保护耕地,但却限制了农民通过改变土地非农使用而获得的收入,剥夺了农民根据市场变化进行理性选择的权利。第二,农民没有选择休耕的权利。《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立法的出发点是为了保证国家粮食安全,但违背了市场的经济规律,也剥夺了农民的自主选择权。第三,当农民退出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权利获得属于自身那部分的土地财产价值。《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承包方。”同时规定“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这种包办的制度造成了稀缺土地资源极大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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