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附件)【字数:9034】
摘 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中关于所有权取得方式的一项特别规定,是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和安全考虑的一项法律规定。本文将从善意取得的概念、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入手,并结合国内外立法例,论述善意取得的历史渊源与表现,分析其存在的价值及理论基础。结合《物权法》分析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在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上可以进一步扩大以及如何明确“善意”的认定标准等完善建议。
目 录
第一章 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1
1.1善意取得的概念 1
1.2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
1.3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2
第二章 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渊源与适用 3
2.1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3
2.2不同法系国家对善意取得的适用 4
第三章 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价值 6
3.1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6
3.2善意取得的价值 6
第四章 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及完善 8
4.1《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8
4.2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问题 8
4.3完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 9
结束语 12
致谢 13
参考文献 14
第一章 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1.1善意取得的概念
关于善意取得的概念,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是将善意取得界定为即时取得。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物权的取得制度,并且强调要以最大的限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善意取得一般定义为对财产没有处分权利的占有人,私自将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善意的,则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1.2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2.1出让人行使了无权处分行为
出让人无权处分的行为指其对财产的私自处分行为缺乏法律效力。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在有偿的双方交易中,即使真正的权利人不去追认,但受让人又是因为善意而占有的,这个无权处分的行为还是具有有法律效力的,受让人可以因为善意取得自然的获得交易物的所有权。
1.2.2 受让人出于善意受让财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产
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应依据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来判断受让人善意与否,而不能仅从主观方面来判断,因为受让人善意与否存在于其内心,其他人是无法从外表知道的。这里的善意表现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其后善意与否,不会对其所有权的取得产生影响。但是在让与人交付财产以前,受让人就已经表现出恶意,那么其接受财产时就应认定为恶意的。
1.2.3物权变动公示于第三人
我国《物权法》将“物权法定原则”解释为物权的适用范围和效力上的法定,物权法定原则对善意取得也当然适用,所以动产交付,不动产完成登记才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动产交付有观念交付和现实交付两种,但是对于善意取得的动产交付有严格规定,善意取得为了具有占有公信力发生处分的法律效果,故不适用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
1.2.4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
《物权法》第106 条中“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规定,说明善意取得是双方有偿交易下的行为。即善意取得必须是在有偿的交易行为中运用,且在转让时要以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除此之外,任何低价有偿行为都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1.2.5转让的财产为可流通的动产和不动产
通常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登记的权利和真实的权利之间会因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多样性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自身缺陷出现不一致的现象,即使这样,法律应保护因为登记的公信力而获得该财产的第三人。因而在公示权利和真实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不动产物权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德国、瑞士法律都明确规定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因为不动产的错误登记的,则可以获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1.3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1.3.1原所有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
善意取得成立后,物权关系发生了转移,受让人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就丧失了所有权。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方式的一种。原权利人无权从善意的受让人那里要回原物,一旦原权利人向受让人提出要回原物,善意的受让人就可以对原权利人行使抗辩权。
1.3.2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
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因为有效的法律行为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在善意取得让与人转移的财产所有权后,应向让与人支付合理的价格,一旦受让人拒绝履行,就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1.3.3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的关系
因为善意取得引起的物权变动,原权利人对于标的物没有了所有权,而且又对财产没有返还请求权,此时原权利人的利益受损,这时法律为原权利人提供了债权上的救济,即原权利人可以根据债权请求权要求让与人承担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第二章 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渊源与适用
2.1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2.1.1直接渊源——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
善意取得制度最初直接来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以手护手”原则也被叫做“所有人任意让他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该原则是着重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的。
然而,善意取得制度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只是在结果上具有一致性,即动产原权利人在不妨碍到第三人的利益下才具有追及返还原物的权利,所以说善意取得制度的直接渊源表现在此,两者在法律结构和意义上还是有实质区别的,“以手护手”采取了对所有权追及力加以限制的的结构,即限制了原所有权人的间接请求权,而善意取得恰好相反,采取了使善意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构。
2.1.2间接渊源——罗马法的取得时效制度
也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还来自于罗马法的取得时效制度。因为,罗马法十分注重所有权的绝对性和追及性,任何人不能私自转让别人的财产,否则,原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被无权利人转让给第三人的动产。但是,罗马法为了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又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以主张时效取得。比如在古罗马法中的《十二铜表法》中的第6表第3条的规定就表明只要受让人能够证明其在1到2年内持续占有该物的的,就能认定他是该物的所有权人,且不管他的前手权利是否合法。
目 录
第一章 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1
1.1善意取得的概念 1
1.2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
1.3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2
第二章 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渊源与适用 3
2.1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3
2.2不同法系国家对善意取得的适用 4
第三章 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价值 6
3.1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6
3.2善意取得的价值 6
第四章 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及完善 8
4.1《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8
4.2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问题 8
4.3完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 9
结束语 12
致谢 13
参考文献 14
第一章 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1.1善意取得的概念
关于善意取得的概念,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是将善意取得界定为即时取得。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物权的取得制度,并且强调要以最大的限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善意取得一般定义为对财产没有处分权利的占有人,私自将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善意的,则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1.2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2.1出让人行使了无权处分行为
出让人无权处分的行为指其对财产的私自处分行为缺乏法律效力。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在有偿的双方交易中,即使真正的权利人不去追认,但受让人又是因为善意而占有的,这个无权处分的行为还是具有有法律效力的,受让人可以因为善意取得自然的获得交易物的所有权。
1.2.2 受让人出于善意受让财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产
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应依据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来判断受让人善意与否,而不能仅从主观方面来判断,因为受让人善意与否存在于其内心,其他人是无法从外表知道的。这里的善意表现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其后善意与否,不会对其所有权的取得产生影响。但是在让与人交付财产以前,受让人就已经表现出恶意,那么其接受财产时就应认定为恶意的。
1.2.3物权变动公示于第三人
我国《物权法》将“物权法定原则”解释为物权的适用范围和效力上的法定,物权法定原则对善意取得也当然适用,所以动产交付,不动产完成登记才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动产交付有观念交付和现实交付两种,但是对于善意取得的动产交付有严格规定,善意取得为了具有占有公信力发生处分的法律效果,故不适用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
1.2.4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
《物权法》第106 条中“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规定,说明善意取得是双方有偿交易下的行为。即善意取得必须是在有偿的交易行为中运用,且在转让时要以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除此之外,任何低价有偿行为都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1.2.5转让的财产为可流通的动产和不动产
通常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登记的权利和真实的权利之间会因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多样性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自身缺陷出现不一致的现象,即使这样,法律应保护因为登记的公信力而获得该财产的第三人。因而在公示权利和真实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不动产物权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德国、瑞士法律都明确规定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因为不动产的错误登记的,则可以获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1.3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1.3.1原所有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
善意取得成立后,物权关系发生了转移,受让人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就丧失了所有权。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方式的一种。原权利人无权从善意的受让人那里要回原物,一旦原权利人向受让人提出要回原物,善意的受让人就可以对原权利人行使抗辩权。
1.3.2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
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因为有效的法律行为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在善意取得让与人转移的财产所有权后,应向让与人支付合理的价格,一旦受让人拒绝履行,就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1.3.3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的关系
因为善意取得引起的物权变动,原权利人对于标的物没有了所有权,而且又对财产没有返还请求权,此时原权利人的利益受损,这时法律为原权利人提供了债权上的救济,即原权利人可以根据债权请求权要求让与人承担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第二章 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渊源与适用
2.1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2.1.1直接渊源——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
善意取得制度最初直接来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以手护手”原则也被叫做“所有人任意让他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该原则是着重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的。
然而,善意取得制度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只是在结果上具有一致性,即动产原权利人在不妨碍到第三人的利益下才具有追及返还原物的权利,所以说善意取得制度的直接渊源表现在此,两者在法律结构和意义上还是有实质区别的,“以手护手”采取了对所有权追及力加以限制的的结构,即限制了原所有权人的间接请求权,而善意取得恰好相反,采取了使善意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构。
2.1.2间接渊源——罗马法的取得时效制度
也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还来自于罗马法的取得时效制度。因为,罗马法十分注重所有权的绝对性和追及性,任何人不能私自转让别人的财产,否则,原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被无权利人转让给第三人的动产。但是,罗马法为了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又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以主张时效取得。比如在古罗马法中的《十二铜表法》中的第6表第3条的规定就表明只要受让人能够证明其在1到2年内持续占有该物的的,就能认定他是该物的所有权人,且不管他的前手权利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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