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结算方式的风险及其对策分析

目 录
1 引言 1
2 信用证概述 1
2.1 信用证的定义 2
2.2 信用证的特点 2
2.3 信用证结算的具体流程 3
3 信用证结算方式的风险分析 5
3.1 案例分析 6
3.2 信用证结算风险表现形式 8
4 信用证结算风险产生的原因 13
4.1 信用证自身的特点是风险产生的根本原因 13
4.2 信用证业务的法律环境及监管的不完善 13
4.3 信用证各个方面的当事人本身保护意识不强 14
5 信用证结算方式下的风险防范 15
5.1 进口商对风险的防范措施 15
5.2 出口商对风险的防范措施 16
5.3 银行对风险的防范措施 17
结论 19
致谢 20
参考文献 21
1 引言
国际贸易,顾名思义就是不同国度或地区之间的商品、劳务之间的交换活动,它失去了传统贸易中买卖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安全感,迫切的需要一种新的结算方式既能够满足双方不在交货现场也能合作的需求,也能够保证买卖双方在完成合同义务时处于平等的地位,此时,信用证结算应运而生。信用证本身所具有的“表面严格一致”原则为贸易双方的权益提供了足够的保证,而且它取缔了传统的商业信用,转而使用银行信用,有效的促进了进出口商之间的贸易,所以信用证结算已经独占鳌头成为对外贸易中进出口企业最为普遍采用的结算方式。然而,信用证结算与生俱来的独立抽象和严格相符一致原则的内在缺陷也导致它在实际贸易中存在一定的风险。据海关信息网数据统计,中国在2011年对外贸易依旧沿袭往年的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优势,贸易顺差达到2597.3亿美元,比较而言提高了12.8%,初次超过美国,位居世界第一,而国际商会2011年发布的报告《全球风险——贸易融资2011》中通过对国际商会贸易数据库的分析发现,在整个数据库纪录的1140万次交易中,违约案例高达3000多个,其中中国外贸出口未安全收款数额占贸易总额的2%~5%,其金额高达两千万美元,此中由于恶意信用证欺诈的未收货款将近千万美元之多,每年由于信用证风险导致的商业银行预垫货款有数十万美元。长期以来,外贸企业和各商业银行由于信用证结算带来的风险遭受了如此庞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分析将信用证结算运用于对外贸易中可能会面临的风险,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提供强有效的防范解决方法已是迫在眉睫。
2 信用证概述
国际结算起源于国际贸易,主要以结算工具和结算方式为国际贸易服务,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和世界各国间贸易的不断加强深入而日渐成熟,到20世纪逐渐形成了完整的国际结算体系,将票据作为主要结算工具用于对外贸易中,主要表现形式有汇付、托收和信用证三种,其中信用证结算方式作为一种银行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一直处于主导的地位,在20世纪60~70年代,信用证结算的使用率达到了顶峰——被用于占全球国际贸易总额的85%以上的进出口交易中,即使在进入了21世纪,相较于除信用证之外的汇付和托收而言,虽然信用证存在结算周期长、成本较高等缺陷,使其在西方国家对外贸易进出口中的使用率越来越低,但是,相对比于其他的结算方式来说,信用证结算的安全性较高,尤其对出口方来说,能够提取到贷款的安全系数高,因此对处于对外贸易高速增长期的中国来说一直是中国出口企业最常用的结算方式,而且在今后很长的一段时期内,出口企业最安全的首选的结算方式依然是信用证结算。
2.1 信用证的定义
信用证是跟单信用证的简称,是一种开证人以本身名义开立的有条件的保证付款的信用文件,具体的来说,是由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进口商)的要求以银行的名义向受益人(出口商)开立的具有一定的金额、在一定的期限内兑付汇票或偿付其他付款要求的书面文件,只要受益人能够提交凭规定的符合信用证的单据即可。根据国际商会在2007年7月1日修订实施的第600号版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以下简称UCP600)[1]其中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将信用证定义为:“信用证是指任何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它是一项不可撤销的且由此构成的开证银行确定的承诺,开证行保证向相符的提单予以承付”[1] 这里的承付是指付款行向提交了符合规定单据的第三者或其指定人进行立即付款,或作出延期付款的承诺,或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
2.2 信用证的特点
信用证结算方式自十九世纪末诞生于英国伦敦,经过漫长的演变和发展,信用证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具体的结构,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如是否附有货运单据、开证行所承担的责任等可划分为跟单和光票信用证、不可撤销和可撤销信用证等等。但纵观其发展,总结其特点,主要有以下三个:
(一)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因此开证行肩负着首要的付款责任
根据定义得知信用证其实是开证行作出的一种有前提条件的付款承诺,开证行以本身的银行信用来保障付款,肩负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首要付款责任,此时银行变为首位付款人。在信用证业务中,受益人若是提交的整套单据经审核后都符合规定,开证行就不受其他当事人的干扰,必须独立的履行其付款承诺,所以开证行对受益人是具有一种独立的付款责任。
(二)信用证是一种独立自足的文件,与贸易合同相分离,具有独立性
虽然信用证是建立在贸易合同的基础上的一种国际结算方式,信用证条款中含有合同号,反映了合同的内容,但并完全不依赖合同,银行也不对合同负责。即信用证与交易合同两者互相脱离,是两种不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贸易合同并不能约束信用证,交易合同作为一种买、卖双方之间签订的契约,因此只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信用证作为独立于交易合同的另一种新的契约,是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约定,只对受益人、开证行以及其他相关银行具有一定的约束作用,但这些相关商业银行当事人并不受贸易合同的约束,交易合同也无法对相关商业银行进行捆绑约束,这就是信用证的独立性。
(三)信用证是一种单据化业务即具有单据性
根据UCP600中的明确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的所有当事人包括各商业银行和进、出商人所处理的都是相关单据,而不是单据代表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1]。因为在信用证业务中既有货物的转移也存在单据的交接,但银行付款时需要的文件只是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而不管合同中规定的货物事实如何,同样受益人一旦提交了单证相符的单据,就可以顺利的收汇货款,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若是存在问题,与信用证相比具有不符点,那开证行就可以进行拒付——这是开证行合理拒付的唯一原因。所以,通过以上种种不难看出,信用证业务实质上就是单据买卖。理论上银行应该在接受单据时“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有关信用证单据”[1],但是商业银行的这种审核也只局限于“表面上”的,只是用以确定提交的单据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符合一致:如果单据确实与信用证表面符合一致,那银行将无异议的向受益人付款。表面符合一致从侧面反映出付款行对单据代表的货物或交易事实并不关心,充分体现了信用证的单据行,这一特征也被称为信用证的抽象性原则。
目前国内外有关信用证的法律制度并不健全,唯一具有代表性的只有由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当前的UCP600,但是即使是UCP600也不是十全十美的文件,例如该惯例对信用证欺诈问题就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我国国内与之配套的法规也是寥寥无几,更加没有制定专门关于惩治信用证欺诈方面的规章制度。而且犯罪分子在进行信用证欺诈时所需的成本以及面临的风险较低,而成功后所获得的收益之高是其他诈骗活动无法企及的。在案例二中,不法商人仅凭几张伪造的单据就轻而易举地获得了巨额的银行付款达到了欺诈的目的。到目前为止,国际社会尚未形成统一的法律法规,而列国不同的立法对于信用证欺诈的看法和处理的力度不一,一旦出现信用证欺诈纠纷,在司法管辖、法律适用性等问题上又缺乏必要的国际合作,这些都成为了诸多欺诈行为的诱因。在仅凭一纸假单据就能低成本、低风险地获得国际贸易中巨额收益的诱惑下,一些不法之徒不惜铤而走险,不断利用信用证制度本身的缺陷进行信用证欺诈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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