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及其对策分析

目 录
1 引言 1
2 信用证欺诈概述 1
2.1 信用证欺诈定义 1
2.2 信用证欺诈界定标准 1
3 信用证欺诈现状分析 2
3.1 案例分析 2
3.2 信用证欺诈表现形式 5
4 信用证欺诈的原因分析 7
4.1 信用证自身特点存在缺陷 7
4.2 信用证欺诈成本低 8
4.3 信用证欺诈诉讼复杂 8
4.4 从业人员专业知识欠缺 8
5 对策分析 9
5.1 防范措施 9
5.2 救济措施 12
结论 14
致谢 15
参考文献 16
1 引言
19世纪以来,随着国际贸易市场的不断演变,信用证结算方式顺势而生。由于信用证规避了买卖双方互不信任的风险,为贸易商提供资金流通,因此即使当下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不断更新换代,它仍然处在屹立不倒的地位。至今,信用证的使用在新兴市场国家仍然保持着其第一大支付手段的地位,我国的一些中小型企业仍主要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进行结汇。
但是,当信用证结算为国际贸易带来新的生命力的同时,不法贸易商瞄准了其收益高,交易环节复杂,欺诈成本低等特点,决定通过信用证实施欺诈。信用证欺诈的出现已经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国际贸易和银行结算秩序,它对信用证结算的优越性形成了巨大的挑战,损害了其信誉。考虑到我国国情,信用证欺诈的问题更是棘手。国内现有的有关于信用证的制度尚不成熟,加上滞后发展的经济、信用体系,致使我国法院在受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只可参考已定法规中的单一法条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条例,信用证欺诈方面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的法制建设仍处在摸索阶段。因此,针对信用证发展不成熟的现状,探讨与信用证欺诈有关的课题,提出有效的对策非常有意义的。
2 信用证欺诈概述
由于世界各国在信用证立法上的认知都不相同,所以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概念也没有统一的见解,即使在国际商会订立的UCP500和UCP600中,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做出清晰定义。因此目前各个国家主要依据本国国内法对信用证欺诈进行认定。
2.1 信用证欺诈定义
查考各国法律内容及信用证在本国的实际运用,可以将信用证欺诈作出如下定义:一般情况下信用证欺诈是指,在双方达成以信用证为交易的结算方式时,贸易一方当事人或几方当事人主观故意捏造事实真相诱使其他当事人做出错误意识,其他当事人依照假象继续进行交易,从而丧失货款或某项法律权利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一方当事人包含了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也会有受益人与承运人同谋和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同谋等情况出现。
2.2 信用证欺诈界定标准
信用证欺诈的界定标准,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在具体案件中衡量或判定信用证交易当事人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所依据的准则。其认定标准的设定十分关键:如果认定的标准太低,就会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相违背,那么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应获得货款的保障就会被削弱;反之标准太高的话又难以对信用证欺诈实施救济。对于交易双方当事人,是否能将某一方的恶意行为看作为信用证欺诈,在每个国家的认定标准都是不一样的,应该根据当事人所依据的国家法律具体判别。
直到2006年1月1日,我国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首次公示了关于信用证欺诈的解释,并明确提出信用证欺诈的四种情况:
①受益人交付的货物无价值或恶意不交付货物[1]
②受益人提交虚假记载内容的单据或伪造单据[2]
③受益人同开证申请人或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不存在真实基础交易[3]
④其他属于信用证欺诈的情形[4]
由此信用证欺诈可以按如下情况认定:受益人主观故意提交货物与合同不符或并未实际提交货物,为了制造单据表面与合同相符的假象而伪造单据促使顺利结汇的现象。这里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受欺诈方要有足够的证据举证卖方未装运或者不交付单证项下货物的行为具有故意性,不能仅仅是出于怀疑。
3 信用证欺诈现状分析
近年来,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案件频频在国际上发生,各国法院受理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数量逐步上升,其欺诈手法更是层出不穷,不法贸易商在信用证细节上把受害者引入了欺诈的境地。
3.1 案例分析
案例一:厦门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下称中方公司)于2004年7月28日与斯里兰卡AMM实业私人有限公司(下称国外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中方公司向国外公司进口480吨椰丝,用40英尺的高箱装运,每柜24吨,总货款86400美元FOB科伦坡,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允许价值和数量在10%上下浮动,在2004年8月31日之前发货,目的港为黄浦或厦门。随后中方公司于2004年7月30日向招商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其有效期和有效期发生地分别为2004年9月10日、斯里兰卡;规定允许分批装运,200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4年8月31日为最迟装运日;单据要求包括有装箱单、商业发票、全套清洁的凭指示空白背书、已装船海运费到付的清洁正本提单、原产地证书和熏蒸证书等。该证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修改,将有效期变更为2004年10月10日,最迟装运日变更为2004年9月30日,其余条款不变。2004年10月18日,厦门招商银行收到国外银行提交的单据,要求开证行支付总金额为43200美元的货款。中方公司经审核查证发现,货物重量不属实,实际装运的货物仅为提单要求重量的10%左右,并且船公司称提单已经经过人为篡改,可以明显发现上面的显示船期已被改动。中方公司据此向法院提出诉讼申请拒付43200美元,并与国外公司解除合同,由国外公司负担诉讼费。
经过进一步调查分析:中方公司在合同中对货物的包装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而国外公司提交的货物仅为提单数量的10%,有理由相信国外公司柜中所装货物并非为所购货物或故意漏装,存在明显欺诈;出具该提单的中国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确认提单的真实船期应为2004年10月3日,明显过了信用证要求的最迟装船期9月30日;提单修改并未通知中方公司,修改人也并不是科伦坡的代理,属于恶意篡改。2004年11月10日,经中方公司申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止付了招商银行厦门分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款项43200美元。
案例二:2008年8月18日,盛通公司委托宁波海田公司与好运公司签订进口电解铜的合同,并由海田公司向宁波建设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上海澳新银行于2008年8月22日作为好运公司的开户行向宁波建设银行提交相关合格的单据,向其索汇1408654.72美元和2112992.64美元。2008年8月22日和8月25日,上海澳新银行向好运公司汇付1391278.05美元和2091270.17美元。随后宁波建设银行于2008年8月29日在发给上海澳新银行的电文中表示已承兑价值分别为1408654.72美元和2112992.64美元的票据,到期日均为2008年11月20日。宁波建设银行向海田公司交付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海田公司随后将新加坡世天威公司仓单换成了国家物资储备局上海七处的仓单,但盛通公司未履约在付汇到期日前汇款给海田公司。2008年11月19日,海田公司上诉法院,请求判决:裁定盛通公司、好运公司、上海澳新银行三方在本信用证交易中相互勾结形成欺诈;请求宁波建设银行止付信用证货款3521647.36美元。

版权保护: 本文由 hbsrm.com编辑,转载请保留链接: www.hbsrm.com/jmgl/jjymy/3431.html

好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