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中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摘 要设立中公司是在公司成功成立之前所存在的一个特别的市场主体。全文分为四个章节。首先,介绍设立中公司的特征、性质以及其所从事的行为的内涵、性质及类型;其次,阐述设立中公司的人格问题;再次,把公司按状态划分成设立存续时、设立成功时、设立失败时三个不同的期间,分析其在不同状态下的法律责任,通过案例加深理解;最后,阐述设立中公司法律问题的解决。
目 录
第一章 设立中公司概述....................................1
1.1设立中公司的特点..............................................1
1.2设立中公司的性质..............................................1
1.3设立中公司行为的内涵..........................................2
1.4设立中公司行为的性质..........................................3
1.5设立中公司行为的类型..........................................3
第二章 设立中公司的法律问题..............................5
2.1设立中公司人格问题.............................................5
2.2设立中公司法律责任问题.........................................6
第三章 设立中公司法律问题的解决.........................9
3.1设立中公司人格制度的完善.................................9
3.2设立中公司法律责任的完善.................................10
结束语...........................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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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13
参考文献.................................................14
第一章 设立中公司概述
1.1设立中公司的特点
从确定公司章程开始,到最后公司成功成立取得营业执照时停止,为了获得法人资格而形成的一个实体就是一个设立中公司。它可以被看成是一个公司的雏形,是从公司的章程订立开始到公司登记成立时结束的时间里一个特别的市场主体。设立中公司的特点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设立中公司是在获得法人资格的过程中而形成的一个实体,它是一个公司的雏形,是从公司的章程订立开始到公司登记成立时结束的一段时间里一个特别的市场主体,其是一个过渡体。公司章程的订立是所有发起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所有人都必须遵守公司所订立的章程,其中也包括即将成为公司股东的投资者;同时,所有的人都遵守公司的章程有利于公司的成立和发展。因此,自公司章程时始,只有当公司成功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的时候,才意味着此时的公司真的具有法人资格,完成了一系列为了成功成立公司而作出的设立行为。设立中公司终止存在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是公司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公司自然就不会成立;其二是创立大会决定不开公司。
第二,设立中公司具有目的性。设立中公司的存在是为了公司最后可以成功取得营业执照,其是在尚未取得营业执照以前,为了公司可以独立进行营利活动而存在的暂时性的实体。设立中公司在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前所作出的一系列行为都是为了最后通过其之前作出的一系列合法行为取得营业执照使公司可以成功拥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从事生产经营营利性活动。
第三,设立中公司是独立的。在现实生活中,设立中公司不可避免的要从事一些必要的经济活动,比如为即将成立的公司购买必要的办公文具,选择合适的公司办公场所进行购买或租赁等,在这个过程中设立中公司就要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
第四,设立中公司是团体的。公司最终可以成功成立是因为发起人通过发起人协议走到一起,成为了一个整体,同时也拥有了全新的权利,承担了全新的义务。同时,公司也在不断的吸纳新的认股人、财务、管理和销售等方面的新成员,为了使公司的运营体制更加完整化。发起人通过募集资金,包括认股人认购股份,将社会上零散的资金聚集起来,形成公司运营的资金链。以上行为实现了成立公司所须具备的人与物,所以,团体性也是设立中公司的一个特征。
1.2设立中公司的性质
1.2.1 无权利能力社团
这种学说直接源于《德国民法典》第22条的规定,大概的意思是说:存在一个社团,其目的是为了获得营利,当在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说明特别的规定时,如果想要获得权利能力,就要通过国家邦(州)的允许才可以获得。设立中公司拥有权利能力在此种说法中是不被承认的,但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如果其在此时并没有任何权利能力,就根本无法从事必要的民商事行为。设立中公司作出行为最终目的是使公司成立,公司成立后作出行为的最终目的是使公司营利,但是“无权利能力社团”并不营利,其目的是发展成员精神。这种社团拥有独立的财产,只是缺少法律人格。设立中公司可以因为需要在银行开立临时账户,保证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一切需要资金的活动都可以正常支出,其是拥有有限的权利能力的。这一点上,其与无权利能力社团是并不相同的。
1.2.2 非法人团体
它指的是一个独立的社会组织,有一个代表或经理,但是没有法律人格。虽然非法人团体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其仍要从事必要的民商事活动,既然从事这些活动,就不可避免会发生一些纠纷,所以它也将是法律的关系,法律也自然承认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换言之,非法人团体有行为能力、可以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在履行自己的行为的同时也有相应的责任需要承担,它拥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没有法人资格许可的一个法人组织获得经营许可证,可以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义务。二者之间最大的区别是:设立中公司其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营业执照,但此时其存在的状态是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设立中公司是一个“法人”的过渡体,是一个公司的雏形,其具有明显的过渡性,但是非法人团体在社会中是一种稳定性的存在,这也是二者之间的不同。所以,此种说法是错误的。
1.2.3 具有自身特性的非法人团体
设立中公司其本身可以视为是一个独立体,拥有一定的法律人格来进行营利性活动。通过股东出资来取得财产,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从法律上看,因为其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所以并没有得到法律上的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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