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法中的监视居住制度
摘 要 细心研究《刑事诉讼法》中的监视居住制度,发现监视居住的适用,多少会损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等基本权利的情况。刑事强制措施的顺利进行,离不开对相关制度的完善。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现在还存在着实际执行不规范,监视居住的解除机制不够完善,没有规定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措施,监督机关在执行时缺乏相关的责任性规定,缺乏相应的监督保障制度等问题,本文也将着重对以上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为监视居住的完善出谋划策。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监视居住制度的内容与法律地位;第二部分:监视居住制度的理论探讨;第三部分:监视居住制度的当代现状和目前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
目 录
第一章 监视居住制度的内容与法律地位1
1.1监视居住制度的概念 1
1.2监视居住制度的法律地位 1
1.2.1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特征 1
1.2.2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比较 2
第二章?监视居住制度的理论探讨 3
2.1监视居住制度的产生 3
2.2监视居住制度的发展3
2.3我国监视居住制度与国外释放候审制度的对比3
2.3.1作为独立强制措施的释放候审——俄罗斯的监视居住3
2.3.2作为羁押方式的释放候审——德国的延期执行逮捕令4
2.3.3附加条件的释放候审——美国附加条件的释放候审5
第三章?监视居住制度的当代现状和目前存在的问题6
3.1监视居住制度的当代现状6
3.1.1实际执行不规范6
3.1.2监视居住的解除机制不够完善6
3.1.3监视居住的功能和价值被歪曲7
3.2监视居住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7
3.2.1没有规定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措施7
3.2.2监督机关在执行时缺乏相关的责任性规定7
3.2.3缺乏相应的救济保障制度8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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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章 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9
4.1细化制度的保障性,建立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措施9
4.2加强监督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制度时的责任性规定9
4.3建立监视居住的监督与救济机制10
结束语11
致谢12
参考文献13
监视居住的内容和法律地位
1.1监视居住的概念
我国对于监视居住制度的定义目前以理论性定义和以立法解释含义为目的的定义最有代表性。
理论性的监视居住的定义是这样的:“监视居住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无固定住所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
与实务为导向,以立法解释含义为目的的定义是:“监视居住是指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固定于自己的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不得会见他人,在传讯时及时到案,不得进行干扰证人等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并由公安机关予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
上述两种定义基于不同的立足点所以一个理论性强一个实践性强,综合起来,可以总结出监视居住的特征:
一是监视居住是国家机关行使刑事诉讼权力的一种形式。因为只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和公安机关等从事刑事诉讼活动的国家机关才能适用监视居住。
二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监视居住的影响。监视居住只能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适用。在刑事判决作出前,决定监视居住的国家机关会干预到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且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被限制。被追诉人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为我国的公民,他们仍享有我国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
1.2监视居住在刑事强制措施中的地位
1.2.1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特征
笔者从强制措施种类和强制措施之间的关系这两个角度去分析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特征,得出如下结论:
一是对人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具有完整性。我国现行的五种强制措施中,有强制到案,强制取保候审,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还有剥夺人身自由措施。
二是刑事强制措施之间衔接不够顺畅。我国现行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被追诉人涉嫌罪名的社会危害程度来具体适用。
三是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不足。比如公民在触犯法律、涉及诉讼时,其所拥有基本权利将会受到制约。
1.2.2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比较
健全和完善监视居住制度,不仅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还有利于我国代表国家意志的国家机关权利的行使更加民主,人权的保障更加光明、理性。
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在决定机关、适用对象、执行机关这几个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二者作为两种不同的刑事强制措施,在执行方式、适应期限上也存在着不同。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是强制的程度不同。被采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的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没有固定的住所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而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不难发现,对于被追诉人的人身限制性更强的是监视居住。
二是期限上的不同。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不能超过六个月,而取保候审的期限比监视居住的期限要长——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我国规定的这五项强制措施均存在特殊的意义,缺一不可。
因此,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都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虽然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因多种原因,适用的情形不够理想,那这就要求我们更应该重视这项制度,将监视居住的强度与被追诉人涉嫌罪名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相结合,对其加以完善,使监视居住制度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二章 监视居住制度的理论探讨
2.1监视居住制度的产生
中国近代刑事诉讼制度始于清末变法,其中的强制措施移植了大陆法系国家的非羁押性有条件的释放候审制度。这些与监视居住制度有都有很深的渊源。
《大清刑事民事诉讼草案》在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逮捕、拘提、关提、拘留和取保等强制措施。之后修订的《大清刑事诉讼法草案》规定将保释作为羁押的变更措施,还设置了传唤、拘摄和羁押等强制措施。
2.2监视居住制度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之后,我们党与时俱进,总结在红色根据地时期刑事实践活动的经验与教训,制定了新的刑事诉讼制度。由此,监视居住逐步发展成为比较丰富的制度体系。
195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二条规定:“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可能判处死刑、徒刑的人犯,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即逮捕。应当逮捕的人犯,如果是严重疾病的人,或者是正在怀孕的妇女,可以改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办法。”
1979年版《刑事诉讼法》中对于监视居住的决定主体、执行地点、执行机关等内容做出了规定。
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继续丰富了监视居住的内容,增加了监视居住的期限以及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等内容。
目 录
第一章 监视居住制度的内容与法律地位1
1.1监视居住制度的概念 1
1.2监视居住制度的法律地位 1
1.2.1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特征 1
1.2.2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比较 2
第二章?监视居住制度的理论探讨 3
2.1监视居住制度的产生 3
2.2监视居住制度的发展3
2.3我国监视居住制度与国外释放候审制度的对比3
2.3.1作为独立强制措施的释放候审——俄罗斯的监视居住3
2.3.2作为羁押方式的释放候审——德国的延期执行逮捕令4
2.3.3附加条件的释放候审——美国附加条件的释放候审5
第三章?监视居住制度的当代现状和目前存在的问题6
3.1监视居住制度的当代现状6
3.1.1实际执行不规范6
3.1.2监视居住的解除机制不够完善6
3.1.3监视居住的功能和价值被歪曲7
3.2监视居住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7
3.2.1没有规定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措施7
3.2.2监督机关在执行时缺乏相关的责任性规定7
3.2.3缺乏相应的救济保障制度8
第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四章 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9
4.1细化制度的保障性,建立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措施9
4.2加强监督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制度时的责任性规定9
4.3建立监视居住的监督与救济机制10
结束语11
致谢12
参考文献13
监视居住的内容和法律地位
1.1监视居住的概念
我国对于监视居住制度的定义目前以理论性定义和以立法解释含义为目的的定义最有代表性。
理论性的监视居住的定义是这样的:“监视居住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无固定住所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
与实务为导向,以立法解释含义为目的的定义是:“监视居住是指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固定于自己的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不得会见他人,在传讯时及时到案,不得进行干扰证人等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并由公安机关予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
上述两种定义基于不同的立足点所以一个理论性强一个实践性强,综合起来,可以总结出监视居住的特征:
一是监视居住是国家机关行使刑事诉讼权力的一种形式。因为只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和公安机关等从事刑事诉讼活动的国家机关才能适用监视居住。
二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监视居住的影响。监视居住只能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适用。在刑事判决作出前,决定监视居住的国家机关会干预到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且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被限制。被追诉人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为我国的公民,他们仍享有我国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
1.2监视居住在刑事强制措施中的地位
1.2.1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特征
笔者从强制措施种类和强制措施之间的关系这两个角度去分析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特征,得出如下结论:
一是对人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具有完整性。我国现行的五种强制措施中,有强制到案,强制取保候审,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还有剥夺人身自由措施。
二是刑事强制措施之间衔接不够顺畅。我国现行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被追诉人涉嫌罪名的社会危害程度来具体适用。
三是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不足。比如公民在触犯法律、涉及诉讼时,其所拥有基本权利将会受到制约。
1.2.2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比较
健全和完善监视居住制度,不仅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还有利于我国代表国家意志的国家机关权利的行使更加民主,人权的保障更加光明、理性。
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在决定机关、适用对象、执行机关这几个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二者作为两种不同的刑事强制措施,在执行方式、适应期限上也存在着不同。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是强制的程度不同。被采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的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没有固定的住所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而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不难发现,对于被追诉人的人身限制性更强的是监视居住。
二是期限上的不同。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不能超过六个月,而取保候审的期限比监视居住的期限要长——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我国规定的这五项强制措施均存在特殊的意义,缺一不可。
因此,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都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虽然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因多种原因,适用的情形不够理想,那这就要求我们更应该重视这项制度,将监视居住的强度与被追诉人涉嫌罪名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相结合,对其加以完善,使监视居住制度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二章 监视居住制度的理论探讨
2.1监视居住制度的产生
中国近代刑事诉讼制度始于清末变法,其中的强制措施移植了大陆法系国家的非羁押性有条件的释放候审制度。这些与监视居住制度有都有很深的渊源。
《大清刑事民事诉讼草案》在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逮捕、拘提、关提、拘留和取保等强制措施。之后修订的《大清刑事诉讼法草案》规定将保释作为羁押的变更措施,还设置了传唤、拘摄和羁押等强制措施。
2.2监视居住制度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之后,我们党与时俱进,总结在红色根据地时期刑事实践活动的经验与教训,制定了新的刑事诉讼制度。由此,监视居住逐步发展成为比较丰富的制度体系。
195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二条规定:“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可能判处死刑、徒刑的人犯,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即逮捕。应当逮捕的人犯,如果是严重疾病的人,或者是正在怀孕的妇女,可以改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办法。”
1979年版《刑事诉讼法》中对于监视居住的决定主体、执行地点、执行机关等内容做出了规定。
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继续丰富了监视居住的内容,增加了监视居住的期限以及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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