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司法认定(附件)【字数:9517】

摘 要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犯罪,该罪名于1997年正式增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将其单独设置成罪,反映了商业秘密在如今这个社会中处于一个特殊的地位。由此可以看出,这一行为的危害性和严重性已经引发起了公众的思考。然而,司法实践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司法认定一直处于争议当中,造成了很多困扰,所以必须要正面探析这一难题。关于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从概念、“商业秘密”的认定、“重大损失”的认定这三个方面进行探析,来完善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减少实践中司法认定的难题。
目 录
第一章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述 1
1.1商业秘密的概念 1
1.2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进程 1
第二章 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的认定 3
2.1商业秘密“秘密性”的认定 3
2.2商业秘密“价值性”的认定 4
2.3商业秘密“管理性”的认定 5
第三章 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认定 6
3.1“重大损失”损失范围的认定 6
3.2 “重大损失”损失数额的认定 6
结束语 10
致 谢 11
参考文献 12
第一章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述
1.1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让商业秘密这一概念走向大众,一般是指各市场主体独有的技术或经营技巧的保密性信息,并且这些信息可以让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一个优势地位,突出重围,取得并保持了长期的优势。但是,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文化历史、经济水平以及政治环境,对于商业秘密的界定也各不相同。“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对于商业秘密这一概念,各国的认知不同,使得各国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律规范也有所不同。
我国对商业秘密做的定义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即是不被公众知悉、可以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并且具有实用性的经权利人所保密的技术和经营信息。这一说法是较为完整的,揭示了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1]
在英国,商业秘密被定义为与商行利益紧密相关的某道工序或者某一产品讯息。众所周知英国人较为保守,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也同样如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此。以违法的方式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物质载体的这种行为,可以以侵犯财产罪论处,判处拘役、罚金或监禁等处罚。
美国作为发达国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相比其他国家更为先进,在《侵犯商业秘密法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统一商业秘密法》和《经济间谍法》等数部制定法中,对商业秘密进行了界定,普遍认为商业秘密是用于商业或其他事业经营的、具有独立的利益价值的、不为众所周知的任何形式的信息。
日本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给出了明确的定义,他们认为商业秘密是采用合理地方式进行管理去维持其秘密性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某种生产或销售方式、经营技术等信息。
同样,德国也是在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提起了商业秘密但并未对它作出概念性界定。不过德国联邦法院在实践中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它认为商业秘密是被所有人保护的、具有正当利益的、与营业相关的所有未公开的讯息。
综合来看,各国对于商业秘密这一名词的定义稍有不同,但也不难发现有一些相通之点。比如,商业秘密一定是不被公众所知悉的,以及商业秘密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各国对于商业秘密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信息范围的划分、保密意思的认定、经济价值的判断等方面。争议一直存在,也间接反映了商业秘密的独特地位,从中也可以总结出它的五个特征: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和信息性。[2]这些特征使得它在市场竞争中起着特殊的作用,各国也自然对它重视了起来,并且逐步出台了相关法律来加强对它的保护,让保护商业秘密成为维持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法律任务。
1.2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进程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设立在我国可以说是一个从无到有、从有到优的进程。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逐步走上了计划经济体制的轨道,自然地缺乏了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也十分薄弱,在这种环境中许多珍贵的技术和宝贵的信息渐渐地流失,甚至无偿公开、众所周知,对于社会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虽然我国颁布的1979年《刑法》并没有设立确切的罪名,但也对商业秘密采取了司法保护措施。某些实质上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可以以其他罪判处的,一旦符合构成要件,即可定罪处罚。比如,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可以被判处侵犯财产罪;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盗窃、骗取该秘密的行为,可以被判处贪污罪。除此之外,还可以转变为盗窃罪、诈骗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等罪名。
我国最开始出现商业秘密的概念是在1987年,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合同法》的第十五条中规定了,技术合同的条款是包括了两点,一点是技术的情报,另一点是资料的保密内容。
而商业秘密作为法律术语,第一次正式出现是在199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该法规定道:“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予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至此,商业秘密这一概念开始普及到大众之中。
我国第一次明确对商业秘密作出法律定义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该法于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确立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3]
1997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该法中正式地新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罪名。关于该罪的规定与上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一致,将其单独设置成罪,能明显看出商业秘密在现代处于一个如此特殊的地位。也可以看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危害性和严重性。
第二章 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的认定
《刑法》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做出明确的了界定。第219条将商业秘密的范围分为两类,一类是技术信息,一类是经营信息。认定条件分为三点:第一点,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第二点,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价值性”;第三点,权利人在行动上来看,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性措施的,即商业秘密具有“管理性”。[4]综上所述,只有具备这三个特质的技术或管理信息才可以说是符合商业秘密这一概念的。然而,司法实践中,一直对此存在着许多争议,也造成了很多困扰,所以必须要正面探析这一难题,剖析如何规范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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