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摘 要侵占罪在我国历史悠久,是属于传统型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我国刑法条文将侵占罪犯罪分成两类: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以及行为人持有的他人的埋藏物或者遗忘物。我国侵占罪的犯罪立法中学界对后者讨论的分歧较小而对其犯罪对象的代为保管问题和他人财物这个问题分歧较大。但是侵占罪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仍应当细心区分犯罪对象的埋藏物以及遗忘物,不可同一而言。我国侵占罪犯罪立法应该更详细的出台对侵占罪犯罪对象的进一步解释,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各种错误。
目 录
第一章 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概述 1
1.1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的概念 1
1.2侵占罪犯罪对象的分类 1
第二章 代为保管物中的“代为保管” 2
2.1“代为保管”的含义 2
2.2代为保管产生的依据 2
2.3代为保管的分析 3
第三章 侵占罪中的他人财务 5
3.1侵占罪对象之不动产 5
3.2侵占罪对象之种类物 5
第四章 侵占罪中的遗忘物和埋藏物 7
4.1侵占罪对象之遗忘物 7
4.2侵占罪对象之埋藏物 8
结束语 10
致 谢 11
参考文献 12
第一章 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概述
1.1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的概念
侵占罪作为一种古老历史的财产犯罪,在很多年前的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对这项罪名已经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至今世界的大部分国家在刑法中都出台了相关规定。1997年,我国颁布了刑法典,并且将侵占罪立为独立罪名。第270条第一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定侵占罪。”第二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罪名来就可以看出对看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有比较大的争议。理论界通说认为,前面两款规定的是同一个罪名,即侵占罪。也有其他学者认为,本条两款共一共有三个罪名,即侵占罪、侵占遗忘物罪和侵占埋藏物罪。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指的侵占行为导向的由行为人早已持有的他人之物。
1.2侵占罪犯罪对象的分类
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世界各国的法律条文都有相关规定但是表述确的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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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尤为不同。在我国侵占罪规定的从表面上理解,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为保管物、遗忘物和埋藏物。但是由于语言文字意义的理解多种多样,使各人理解的内容也不清不楚,没有明确的界限。司法实践中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争议很大。笔者认为,对侵占罪犯罪对象应当从学理上进行科学有效的分类,并且具体的将内容列举出来,可以较为客观的界定出此罪与彼罪的区分。综上,笔者将主要从财物最主要的属性自然属性上进行归类。
首先,动产与不动产。根据物能否移动,以及移动后是否会使物体本身价值遭受到损害,我们将物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可移动并价值不会遭受损害的物就是动产,反之则为不动产。
其次,有形物和无形物。以物理属性中能否被感知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占有一定空间并且可以被人体感知,则是有形物,反之无形物,比如空气,电流。
最后,特定物和种类物。根据能否被特定化,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分类。将能够被量化被替代的不特定物叫做种类物。反之那些本身具有独立特征并且不能被替代的则是特定物。[]
我国的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不动产可以最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在学理上大多数人都认可不动产可以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在无形物方面,目前学界对无形财产否可以作为任有很大的争议,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二章 代为保管物中的“代为保管”
2.1“代为保管”的含义
只有很好的理解“代为保管”含义,才能更好的决定侵占对象的实际范围,因此各个国家的刑法学界对“代为保管”含义的理解显得高度重视,于是乎多种观点竞相产生。我国的刑法理论界对于认识与理解“代为保管”这个词语上,同样也产生了存许许多多的观点,形成了错综复杂的各种学说。
第一种认为,“代为保管是受到他人的委托为前提,而代为保管行为,受他人委托暂时是一种暂时性的行为”[]。
第二种认为,“代为保管指的是对他人的财务在事实上的管理占有,这是行为人通过合法方式获得财物暂时占有权而不是所有权。”
第三种认为,“代为保管其实就是占有,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对他人财务的一种支配力。”[]。
在这种观点下,任何形式的支配,前提条件就是在财物的占有关系转移前双方必须产生过委托关系。产生过的委托关系并不只是单纯的书面形式的,也可以是以口头的形式存在。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无因管理,一些行为中不需要明示的带有委托,或者因信任关系而形成的委托,都属于代为保管的情形。
2.2代为保管产生的依据
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1)委托关系
委托合同作为保管财物的实践合同,只有在财物交付给受托人之时,实践合同才成立,受托人才产生保管义务。虽然标的在受托人的现实占有之下,但是委托人任然是物的所有权人,依然享有物权返还请求权。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如果受托方在合法占有财物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坚决不返还,达到一定数额,则构成侵占罪。
(2)租赁关系
租赁关系指的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约定,规定期限,双方中一方将特定物让转移给另一方使用或者收益,另一方需要在期限到期之前返还租赁的物品并且给付租金的关系。”在此期间内承租人对租赁的物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是也有妥善保管到期归还的义务。如果承租人未按约定返还租赁物并且数额较大的,这种行为在刑法上就己经构成了侵占罪。
(3)借用关系
就是通常所说的使用借贷关系,它指的是出借人把财物借出给借用人,借用人在使用完毕后需要将原物返还的法律关系。出借人将财物交付给借用人之后借用人拥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以及拥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如果过了借用期限借用人还不返还财物并且达到一点数额的,则构成侵占罪。
(4)担保关系
担保关系是指为了保证主合同债权关系的实现,第三人或者债务人与债权人在财物上设定担保物权的从合同法律关系。当主债权合同关系结束即清偿后,从法律关系也随之结束。则质押人和留置人应该返还原物,到期不返还原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5)寄存关系
寄存关系又被称作为保管关系,指的是“被保管人将物品交付给保管人,一方给予保管合同。”在保管人将财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达到一定数额,可以构成侵占罪。
目 录
第一章 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概述 1
1.1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的概念 1
1.2侵占罪犯罪对象的分类 1
第二章 代为保管物中的“代为保管” 2
2.1“代为保管”的含义 2
2.2代为保管产生的依据 2
2.3代为保管的分析 3
第三章 侵占罪中的他人财务 5
3.1侵占罪对象之不动产 5
3.2侵占罪对象之种类物 5
第四章 侵占罪中的遗忘物和埋藏物 7
4.1侵占罪对象之遗忘物 7
4.2侵占罪对象之埋藏物 8
结束语 10
致 谢 11
参考文献 12
第一章 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概述
1.1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的概念
侵占罪作为一种古老历史的财产犯罪,在很多年前的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对这项罪名已经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至今世界的大部分国家在刑法中都出台了相关规定。1997年,我国颁布了刑法典,并且将侵占罪立为独立罪名。第270条第一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定侵占罪。”第二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罪名来就可以看出对看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有比较大的争议。理论界通说认为,前面两款规定的是同一个罪名,即侵占罪。也有其他学者认为,本条两款共一共有三个罪名,即侵占罪、侵占遗忘物罪和侵占埋藏物罪。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指的侵占行为导向的由行为人早已持有的他人之物。
1.2侵占罪犯罪对象的分类
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世界各国的法律条文都有相关规定但是表述确的显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得尤为不同。在我国侵占罪规定的从表面上理解,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为保管物、遗忘物和埋藏物。但是由于语言文字意义的理解多种多样,使各人理解的内容也不清不楚,没有明确的界限。司法实践中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争议很大。笔者认为,对侵占罪犯罪对象应当从学理上进行科学有效的分类,并且具体的将内容列举出来,可以较为客观的界定出此罪与彼罪的区分。综上,笔者将主要从财物最主要的属性自然属性上进行归类。
首先,动产与不动产。根据物能否移动,以及移动后是否会使物体本身价值遭受到损害,我们将物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可移动并价值不会遭受损害的物就是动产,反之则为不动产。
其次,有形物和无形物。以物理属性中能否被感知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占有一定空间并且可以被人体感知,则是有形物,反之无形物,比如空气,电流。
最后,特定物和种类物。根据能否被特定化,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分类。将能够被量化被替代的不特定物叫做种类物。反之那些本身具有独立特征并且不能被替代的则是特定物。[]
我国的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不动产可以最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在学理上大多数人都认可不动产可以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在无形物方面,目前学界对无形财产否可以作为任有很大的争议,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二章 代为保管物中的“代为保管”
2.1“代为保管”的含义
只有很好的理解“代为保管”含义,才能更好的决定侵占对象的实际范围,因此各个国家的刑法学界对“代为保管”含义的理解显得高度重视,于是乎多种观点竞相产生。我国的刑法理论界对于认识与理解“代为保管”这个词语上,同样也产生了存许许多多的观点,形成了错综复杂的各种学说。
第一种认为,“代为保管是受到他人的委托为前提,而代为保管行为,受他人委托暂时是一种暂时性的行为”[]。
第二种认为,“代为保管指的是对他人的财务在事实上的管理占有,这是行为人通过合法方式获得财物暂时占有权而不是所有权。”
第三种认为,“代为保管其实就是占有,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对他人财务的一种支配力。”[]。
在这种观点下,任何形式的支配,前提条件就是在财物的占有关系转移前双方必须产生过委托关系。产生过的委托关系并不只是单纯的书面形式的,也可以是以口头的形式存在。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无因管理,一些行为中不需要明示的带有委托,或者因信任关系而形成的委托,都属于代为保管的情形。
2.2代为保管产生的依据
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1)委托关系
委托合同作为保管财物的实践合同,只有在财物交付给受托人之时,实践合同才成立,受托人才产生保管义务。虽然标的在受托人的现实占有之下,但是委托人任然是物的所有权人,依然享有物权返还请求权。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如果受托方在合法占有财物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坚决不返还,达到一定数额,则构成侵占罪。
(2)租赁关系
租赁关系指的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约定,规定期限,双方中一方将特定物让转移给另一方使用或者收益,另一方需要在期限到期之前返还租赁的物品并且给付租金的关系。”在此期间内承租人对租赁的物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是也有妥善保管到期归还的义务。如果承租人未按约定返还租赁物并且数额较大的,这种行为在刑法上就己经构成了侵占罪。
(3)借用关系
就是通常所说的使用借贷关系,它指的是出借人把财物借出给借用人,借用人在使用完毕后需要将原物返还的法律关系。出借人将财物交付给借用人之后借用人拥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以及拥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如果过了借用期限借用人还不返还财物并且达到一点数额的,则构成侵占罪。
(4)担保关系
担保关系是指为了保证主合同债权关系的实现,第三人或者债务人与债权人在财物上设定担保物权的从合同法律关系。当主债权合同关系结束即清偿后,从法律关系也随之结束。则质押人和留置人应该返还原物,到期不返还原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5)寄存关系
寄存关系又被称作为保管关系,指的是“被保管人将物品交付给保管人,一方给予保管合同。”在保管人将财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达到一定数额,可以构成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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