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摘 要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填补了我国法律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空白,第一次将该制度引入到了我国立法体系中。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来源于德国的一般注意义务。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本文以安全保障义务为主要研究对象,在阐述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详细分析了我国法律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在责任主体、判断标准和归责原则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借鉴其他法系的相关研究有针对性的提出了完善安全保障义务的措施,进而使安全保障义务的价值能够得以充分实现。
目 录
第一章 安全保障义务概述..................................1
1.1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1
1.2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来源..........................................2
第二章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责任形态......4
2.1构成要件........................................................4
2.2责任形态........................................................6
第三章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立法现状和不足..............8
3.1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立法现状..................................8
3.2我国法律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存在的不足........................8
第四章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完善.......................11
4.1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确定.........................................11
4.2完善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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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4.3完善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12
结束语 .................................................14
致谢 ...................................................15
参考文献 ...............................................16
第一章 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1.1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对于何谓安全保障义务,学界中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张新宝教授将安全保障义务定义为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和其他进入经营场所范围内的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依法应负担的义务。”张教授不仅把安全保障的义务主体限制在经营者的范畴中,而且把责任空间也只局限在经营场所中,这导致了义务主体的范围太过窄小,而不能制约其他的社会主体因某种交往关系而产生的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杨立新教授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就是酒店、招待所以及证券等金融机构或娱乐场所的管理者及其它依据法律应对他人负有此义务的义务人,上述主体对消费者或潜在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或者依据法规应当承当的安全保障义务。”杨教授将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与其特点进行了综合,他认为义务主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性质有两个:一是法定义务;二是合同义务。并且这两种义务是相竞合的。但不足的是杨立新教授将安全保障义务限定于根据法律的规定,这忽略了实务中存在着的许多法律所触及不到的地方。
“刘世国教授认为安全关照义务(即指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一定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照顾和关心义务,违反该义务应该承担责任。”所谓 “一定的法律关系”,是指运输关系、服务关系、聘用关系及学校对学生的培养教育关系等。刘世国先生的观点相对来说是比较全面的,但是作为概念而言有些繁杂。虽然对法律关系进行了限制性的列举,但没有明确如何判断“一定法律关系”的标准。
1.2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来源
虽然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来源于德国民法,但若对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进行深入的探究,不难发现罗马法中也有着该制度的渊源。
1.2.1安全保障义务的罗马法渊源
罗马法中一些基本的民法制度一直延续至今,所以探寻安全保障义务的渊源,应该从罗马法入手。伴随经济的快速发展,生活中的侵权行为已经不能简单的区分为公犯和私犯,于是罗马法学家在此基础上创置了准私犯。所谓准私犯指的是在法定私犯之外的侵害行为。
根据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罗马法中因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当责任的准私犯有以下三种情形:(一)倒泼和投掷责任。罗马法规定因房屋的所有权人、用益权人或承租人的行为,不管其过失,受害人都可以对房屋的占有者提出诉讼。(二)客店主人、马厩主人和船长对于在客店内、马厩中或船舶上,他所雇佣人员所作的不法行为,由于其雇佣坏人,在这一点上他确实是有过错的,所以他要为准侵权行为负责。(三)悬挂或堆放物品的责任。即对因为悬挂或堆放物品造成的危害行为而产生的责任。上述三种准私犯所负有的保护公共安全的义务与德国法中一般注意义务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可视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滥觞之一。
1.2.2现代法中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来源
安全保障义务的渊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但是现在法律上所说的的安全保障义务源自于德国。德国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推论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此制度最初是为了交通秩序而设立的,随后广泛的应用到了其他社会活动中。在德国法中,安全保障义务认为不论是创造危险的亦或是延续危险状态的人,都有义务采用方法来庇护他人的合法权益。
1902年前后德国帝国最高法院对“枯树案”与“撒盐案”的判决,这使安全保障义务有了更深层次的进展。“枯树案”主要是被告的枯树倒了,压坏了原告的房屋,原告基于此事实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占有者对于其占有的有缺陷的不动产应该尽到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未尽到注意义务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撒盐案”主要是被告所占有的石阶隶属于公共交通所用之地,原告晚间经过此石阶时由于石阶摇晃且路上有积雪未撒防滑盐而跌倒。法院认为,土地既然为公共交通所用,占有人应尽到注意义务。接着法院推论出:对公众负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国家和私人,不论是以作为的形式还是不作为的形式违反该义务的,都算是侵权。随后德国民法典详细的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如下规定:使用者要保护被使用者的健康;雇主要照顾家庭协同体内的劳动者的生活条件。
综上,以现在的观点来考量,德国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推论出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是对快速发展的社会的一个反馈。德国的民法体系是大陆法系中最具代表性的理论,它的观点对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安全保障义务起到了深远的影响。
目 录
第一章 安全保障义务概述..................................1
1.1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1
1.2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来源..........................................2
第二章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责任形态......4
2.1构成要件........................................................4
2.2责任形态........................................................6
第三章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立法现状和不足..............8
3.1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立法现状..................................8
3.2我国法律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存在的不足........................8
第四章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完善.......................11
4.1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确定.........................................11
4.2完善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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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完善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12
结束语 .................................................14
致谢 ...................................................15
参考文献 ...............................................16
第一章 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1.1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对于何谓安全保障义务,学界中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张新宝教授将安全保障义务定义为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和其他进入经营场所范围内的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依法应负担的义务。”张教授不仅把安全保障的义务主体限制在经营者的范畴中,而且把责任空间也只局限在经营场所中,这导致了义务主体的范围太过窄小,而不能制约其他的社会主体因某种交往关系而产生的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杨立新教授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就是酒店、招待所以及证券等金融机构或娱乐场所的管理者及其它依据法律应对他人负有此义务的义务人,上述主体对消费者或潜在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或者依据法规应当承当的安全保障义务。”杨教授将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与其特点进行了综合,他认为义务主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性质有两个:一是法定义务;二是合同义务。并且这两种义务是相竞合的。但不足的是杨立新教授将安全保障义务限定于根据法律的规定,这忽略了实务中存在着的许多法律所触及不到的地方。
“刘世国教授认为安全关照义务(即指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一定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照顾和关心义务,违反该义务应该承担责任。”所谓 “一定的法律关系”,是指运输关系、服务关系、聘用关系及学校对学生的培养教育关系等。刘世国先生的观点相对来说是比较全面的,但是作为概念而言有些繁杂。虽然对法律关系进行了限制性的列举,但没有明确如何判断“一定法律关系”的标准。
1.2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来源
虽然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来源于德国民法,但若对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进行深入的探究,不难发现罗马法中也有着该制度的渊源。
1.2.1安全保障义务的罗马法渊源
罗马法中一些基本的民法制度一直延续至今,所以探寻安全保障义务的渊源,应该从罗马法入手。伴随经济的快速发展,生活中的侵权行为已经不能简单的区分为公犯和私犯,于是罗马法学家在此基础上创置了准私犯。所谓准私犯指的是在法定私犯之外的侵害行为。
根据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罗马法中因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当责任的准私犯有以下三种情形:(一)倒泼和投掷责任。罗马法规定因房屋的所有权人、用益权人或承租人的行为,不管其过失,受害人都可以对房屋的占有者提出诉讼。(二)客店主人、马厩主人和船长对于在客店内、马厩中或船舶上,他所雇佣人员所作的不法行为,由于其雇佣坏人,在这一点上他确实是有过错的,所以他要为准侵权行为负责。(三)悬挂或堆放物品的责任。即对因为悬挂或堆放物品造成的危害行为而产生的责任。上述三种准私犯所负有的保护公共安全的义务与德国法中一般注意义务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可视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滥觞之一。
1.2.2现代法中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来源
安全保障义务的渊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但是现在法律上所说的的安全保障义务源自于德国。德国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推论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此制度最初是为了交通秩序而设立的,随后广泛的应用到了其他社会活动中。在德国法中,安全保障义务认为不论是创造危险的亦或是延续危险状态的人,都有义务采用方法来庇护他人的合法权益。
1902年前后德国帝国最高法院对“枯树案”与“撒盐案”的判决,这使安全保障义务有了更深层次的进展。“枯树案”主要是被告的枯树倒了,压坏了原告的房屋,原告基于此事实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占有者对于其占有的有缺陷的不动产应该尽到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未尽到注意义务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撒盐案”主要是被告所占有的石阶隶属于公共交通所用之地,原告晚间经过此石阶时由于石阶摇晃且路上有积雪未撒防滑盐而跌倒。法院认为,土地既然为公共交通所用,占有人应尽到注意义务。接着法院推论出:对公众负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国家和私人,不论是以作为的形式还是不作为的形式违反该义务的,都算是侵权。随后德国民法典详细的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如下规定:使用者要保护被使用者的健康;雇主要照顾家庭协同体内的劳动者的生活条件。
综上,以现在的观点来考量,德国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推论出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是对快速发展的社会的一个反馈。德国的民法体系是大陆法系中最具代表性的理论,它的观点对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安全保障义务起到了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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