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
摘 要在新《公司法》之前,关于股权继承看法不一:有观点主张有限责任公司该股权不可继承。还有观点认为股权可以继承。为填补空白,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可以被继承,但要受到公司章程的限制。但是该于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遇到具体问题还是难以操作。比如:没有明确区别股权和股东资格概念;对股权继承中出现特殊主体、股权无人继承、股权出资瑕疵等特殊情形未作明确规定。本文立足于股权继承的性质和基础理论,理清股权继承当前的矛盾,分析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存在的问题,尝试为我国股权继承制度的完善出谋划策。
目 录
第一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概述 1
1.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概念 1
1.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概念 1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域外考察 3
2.1大陆法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 3
2.2英美法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 3
2.3两大法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之比较及启示 4
第三章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立法规定及缺陷 5
3.1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立法规定 5
3.2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立法缺陷 5
第四章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律制度的完善 7
4.1完善“股东资格”一词的表述 7
4.2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问题的完善 7
4.3股权无人继承问题的完善 8
4.4出现瑕疵股权继承问题的完善 8
结束语 10
致谢 11
参考文献 12
第一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概述
明确股权的定义,对股权继承制度的研究有指导性作用。因此正确了解股权的定义是研究股权继承制度的关键一步,以此能从正确的角度分析看待问题,提出完善的建议。
1.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概念
对于股权的概念,我国《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比如郑玉波认为,“股权是一种成员权”。江平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出资而产生的可以向公司主张的权利”。陈超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财产让渡而在公司获得的财产权”。分析上述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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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观点,并结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4条对股权概括性的规定。应把股权定义为,股权是因股东出资而产生的,股东对于公司的各项请求权。股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前者如股权利益请求权、股权优先购买请求权。后者,如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此外,股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还具有其他显著特征:
第一,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它兼有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如股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转让权的财产属性,及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会计账薄查阅权等人身属性”。第二,股权可以因为原始取得和受让取得的方式双重取得。第三,股权的内容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来源于《公司法》的规定,另一方面来源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1.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概念
股权继承是指公司股东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继承人可根据继承法或公司法的规定继承死亡股东生前所持有的股权。“根据取得方式的不同,可以将股权继承分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公司章程继承。其中,按照公司章程的方式继承是有限责任公司特有的方式,它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同时尊重了自然人对遗产处分的自由”。
目前,我国关于股权继承制度无完善的法律规定,学术界对于股权继承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股权。笔者不赞同这种说法,这种观点忽视了有限责任公司合性的特点。
第二种观点主张,应根据股权的权能,更深入的将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进行研究,对于自益权的部分当然可以进行继承,而对于共益权的部分可否成为继承的客体应由股东共同约定的公司章程决定。笔者认为,股权应是有机统一的,这种观点将股权机械地割裂开来,不可取。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权具有人身专属性而无法继承”。笔者认为,股权应是一种财产权和人身权相统一的权利,这种观点将股权的人身性等同于股权就是人身权,不可取。
第四种观点主张,“股权可以成为继承的客体,但应受到公司章程的限制”。笔者觉得,此说法科学合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同时尊重了继承的自由性。我国新《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也与此理论相呼应。其理论依据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合的属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使股权具有财产权的基因,基于股权的财产价值进行抵押、互易、出资时,股权可被视为财产权。我国继承法第3条概括列举了一系列可以成为继承客体的财产权,可见资合性不成为股权继承的障碍。让股权继承成为争议焦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人合性是有限公司得以成立和稳定运行的法理基础。继承人若通过股权继承获得股东资格,将影响各股东起初因信赖利益而成立公司的初衷。可见股权继承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矛盾冲突是股权继承问题研究的关键,其背后隐藏的是公司、股东、继承者三方之间的利益博弈。
但是,笔者认为基于合理的制度设计或许可以使得人合性不构成股权继承的障碍,其核心就在于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依法设立的,体现发起人意志的,调整公司经营活动和内部关系的准则”。公司章程作出对于股权继承的规定是具有合理性的,因为它是股东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类似于公示遗嘱的效力。只要公司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可视公司章程为股权继承的渊源。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域外考察
2.1大陆法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
《德国商事法》规定在发生股权继承时,公司章程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同时对公司章程作用的规定也较为灵活。比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8条规定:“公司股份可以转让和继承,但公司章程可对该转让和继承附加条件”。其第19条规定:“股份分割必须征得公司的认可,但公司章程可以约定禁止公司对股权转让和继承的许可,章程也可以规定股权的继承和转让可以不必经过公司的同意”。可见德国,公司章程的效力优先于法律规定,优先于公司许可,是股权继承的先决条件。
法国旧《商事公司法》第43条规定,公司的股权可以因为夫妻关系和继承关系自由转让。法国新《商事公司法》,对第43条加入了公司章程的条件,规定:“公司存续期间,在发生股东死亡的情形下,股权继承分为两种方式。一是公司可以由死亡股东继承人和公司原股东一起经营管理。二是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死亡股东的继承人成为新股东,仅由原有股东继续管理公司。但其他股东因对继承人进行补偿,其补偿的财产价值相当于已故股东所持公司股权相应的价值”。
目 录
第一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概述 1
1.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概念 1
1.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概念 1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域外考察 3
2.1大陆法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 3
2.2英美法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 3
2.3两大法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之比较及启示 4
第三章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立法规定及缺陷 5
3.1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立法规定 5
3.2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立法缺陷 5
第四章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律制度的完善 7
4.1完善“股东资格”一词的表述 7
4.2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问题的完善 7
4.3股权无人继承问题的完善 8
4.4出现瑕疵股权继承问题的完善 8
结束语 10
致谢 11
参考文献 12
第一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概述
明确股权的定义,对股权继承制度的研究有指导性作用。因此正确了解股权的定义是研究股权继承制度的关键一步,以此能从正确的角度分析看待问题,提出完善的建议。
1.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概念
对于股权的概念,我国《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比如郑玉波认为,“股权是一种成员权”。江平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出资而产生的可以向公司主张的权利”。陈超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财产让渡而在公司获得的财产权”。分析上述学者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的观点,并结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4条对股权概括性的规定。应把股权定义为,股权是因股东出资而产生的,股东对于公司的各项请求权。股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前者如股权利益请求权、股权优先购买请求权。后者,如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此外,股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还具有其他显著特征:
第一,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它兼有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如股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转让权的财产属性,及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会计账薄查阅权等人身属性”。第二,股权可以因为原始取得和受让取得的方式双重取得。第三,股权的内容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来源于《公司法》的规定,另一方面来源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1.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概念
股权继承是指公司股东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继承人可根据继承法或公司法的规定继承死亡股东生前所持有的股权。“根据取得方式的不同,可以将股权继承分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公司章程继承。其中,按照公司章程的方式继承是有限责任公司特有的方式,它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同时尊重了自然人对遗产处分的自由”。
目前,我国关于股权继承制度无完善的法律规定,学术界对于股权继承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股权。笔者不赞同这种说法,这种观点忽视了有限责任公司合性的特点。
第二种观点主张,应根据股权的权能,更深入的将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进行研究,对于自益权的部分当然可以进行继承,而对于共益权的部分可否成为继承的客体应由股东共同约定的公司章程决定。笔者认为,股权应是有机统一的,这种观点将股权机械地割裂开来,不可取。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权具有人身专属性而无法继承”。笔者认为,股权应是一种财产权和人身权相统一的权利,这种观点将股权的人身性等同于股权就是人身权,不可取。
第四种观点主张,“股权可以成为继承的客体,但应受到公司章程的限制”。笔者觉得,此说法科学合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同时尊重了继承的自由性。我国新《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也与此理论相呼应。其理论依据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合的属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使股权具有财产权的基因,基于股权的财产价值进行抵押、互易、出资时,股权可被视为财产权。我国继承法第3条概括列举了一系列可以成为继承客体的财产权,可见资合性不成为股权继承的障碍。让股权继承成为争议焦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人合性是有限公司得以成立和稳定运行的法理基础。继承人若通过股权继承获得股东资格,将影响各股东起初因信赖利益而成立公司的初衷。可见股权继承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矛盾冲突是股权继承问题研究的关键,其背后隐藏的是公司、股东、继承者三方之间的利益博弈。
但是,笔者认为基于合理的制度设计或许可以使得人合性不构成股权继承的障碍,其核心就在于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依法设立的,体现发起人意志的,调整公司经营活动和内部关系的准则”。公司章程作出对于股权继承的规定是具有合理性的,因为它是股东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类似于公示遗嘱的效力。只要公司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可视公司章程为股权继承的渊源。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域外考察
2.1大陆法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
《德国商事法》规定在发生股权继承时,公司章程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同时对公司章程作用的规定也较为灵活。比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8条规定:“公司股份可以转让和继承,但公司章程可对该转让和继承附加条件”。其第19条规定:“股份分割必须征得公司的认可,但公司章程可以约定禁止公司对股权转让和继承的许可,章程也可以规定股权的继承和转让可以不必经过公司的同意”。可见德国,公司章程的效力优先于法律规定,优先于公司许可,是股权继承的先决条件。
法国旧《商事公司法》第43条规定,公司的股权可以因为夫妻关系和继承关系自由转让。法国新《商事公司法》,对第43条加入了公司章程的条件,规定:“公司存续期间,在发生股东死亡的情形下,股权继承分为两种方式。一是公司可以由死亡股东继承人和公司原股东一起经营管理。二是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死亡股东的继承人成为新股东,仅由原有股东继续管理公司。但其他股东因对继承人进行补偿,其补偿的财产价值相当于已故股东所持公司股权相应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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