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附件)【字数:8809】

摘 要在知识经济时代,发明创造对于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目前我国《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制度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比如部分概念解释模棱两可,适用范围过于宽泛,指导性不强等。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相关制度,重新界定相关概念,同时还应该重视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奖酬制度。只有平衡好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才能激发发明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和单位的投资信心。文章在吸收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职务发明创造的适用过于宽泛的实际国情,为我国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的认定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
目 录
第一章 职务发明创造制度立法的产生及发展趋势 1
1.1职务发明创造制度立法的产生 1
1.2职务发明创造制度立法的理论依据 1
1.3职务发明创造制度立法的发展趋势 2
第二章 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制度的比较研究 3
2.1国外关于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相关立法 3
2.2我国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立法现状 4
2.3国外相关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5
第三章 我国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制度存在的问题 6
3.1“执行本单位任务”的规定过于笼统 6
3.2“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难以界定 6
3.3发明人的奖酬制度不完善 6
第四章 完善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制度的建议 8
4.1对“执行本单位任务”范围的限制 8
4.2重新界定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性质 9
4.3完善对发明人的奖酬制度 9
结束语 10
致谢 11
参考文献 12
第一章 职务发明创造制度立法的产生及发展趋势
1.1职务发明创造制度立法的产生
职务发明创造制度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不断演变而来的,至今已有300多年的历史了。早在原始社会时期,就已经存在人类简单的发明创造。如原始人发明的捕猎工具——削尖的木棍。但是,直到封建社会时期才将这种发明创造活动的成果作为一项发明进行保护。英国和意大利,早在15世纪中期就产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生了专利制度的雏形。即由封建君主政府的特许方式来获得对发明创造的垄断权。发明创造者开始意识到,在一定的条件下和一定的时期内对发明创造的垄断的重大经济利益。于是,代表着先进生产力的资产阶级开始用立法的方式来取代封建君主政府的特许方式来获得对发明创造的垄断优势。如英国1623年颁布的《垄断法》。此后,欧美其他国家也纷纷效法英国,相继建立了专利制度。
专利制度在各个国家建立起来之后并不是一层不变的。在最初的发明创造活动中,发明人大多都是独自一人完成的或者是几个个体劳动的简单结合,所以不会产生发明创造的权属纠纷。因此,发明创造的权属无一例外的归发明人所有。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复杂程度不断提高,发明创造的技术性也开始增强。此时,仅仅依靠发明人个人的智力性创新和物质性条件,已经不能完成一项发明创造。并且,在现在的经济关系中,个体很难脱离雇佣关系而单独存在,像伽利略、孟德尔等人一样独立地从事发明创造的那个时代已经离我们远去。而且在当代,个体劳动开始向群体化劳动发展,又特别是在发明创造领域。当发明创造的主体涉及到单位、企业、法人等主体的时候,发明创造的权属就很容易产生分歧。因此,职务发明创造权利的归属制度也由此产生。
1.2职务发明创造制度立法的理论依据
1.2.1智力性资本理论
所谓的智力资本是指一个企业所有的,并能够为企业带来一定价值的,能转化为市场竞争优势的能力、知识和关系的综合。在知识经济时代,以知识、智力为代表的智力性资本渐渐地取代了以土地、劳动力、能源为代表的传统资本在企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成为了独立于传统生产力要素以外的第四大生产要素,即智力资本成为了实现企业价值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如何将企业所潜藏的智力性资本开发并投入到企业的生产发展之中成为了企业当前最重要的课题。
1.2.2劳动财产权理论
约翰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中的财产权是建立在自然权利(生命权)
基础上的财产权。他认为,人对于自己的“人身”具有与生俱来的所有权,那么他对自己本身所从事的劳动活动也享有一种自然的权利。因此,任何人使得任何一件东西脱离了原本自然的状态,那么他就渗进了自己的劳动,赋予了新的价值,从而排斥了其他人共同的权利。简而言之,人的人身属于自己,由人身产生的劳动也属于自己,劳动为自然物质增添了新的价值,所以新的价值作为劳动成果理应为劳动者所有。将此理论运用到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制度之中,职务发明创造是发明人的智力性劳动成果,而人的智力性劳动是人身劳动中的一种特殊的劳动,所以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也应属于发明人。
1.3职务发明创造制度立法的发展趋势
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我国专利法中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问题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专利法》第6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和第12条中。虽然其前前后后经历过三次修改,但依旧没有明确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属界定标准。由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界定标准不够明晰,没有可供遵循的万能公式,使得实践中的很多发明到底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始终模棱两可。笔者认为,发明人的智力性创造是一切发明创造的基础,如果没有发明人的智力性投入,一切发明创造都是虚无的。因此,我们必须从立法方面对发明人给予更加充分的重视,对其利益给予更加充分的保障。
第二章 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制度的比较研究
2.1国外关于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相关立法
2.1.1美国的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立法规定
根据《美国法典》第35编第111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由发明人向专利局或商标局局长提出申请专利。显然,美国采取雇员优先的原则,即无论该发明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发明创造的权利均归发明人所有。同时,美国并没有明确界定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也主要以普通法以及发明人与雇主之间的转让协议作为法律依据来调节。因此,按照当事人之间是否有转让协议,美国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有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当事人之间事先没有转让协议。雇员是否将专利权转让给雇主,这取决于做出决定时发明人的雇佣状态。如果是受雇发明,即雇主雇佣雇员的最初目的就是进行该项发明创造,或者受雇后雇主临时派任解决相关问题,或者为了提高雇员的能力而分配发明任务的,雇主享有该项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如果在一般的雇佣关系中,雇员享有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但是雇主为发明创造提供了物质性技术条件或者其他帮助的,可以享有实施权,即享有无偿性、非独占性、非排他性和不可撤销性的实施权。在美国的实践中,当事人会约定,在雇佣关系解除后一定时间内,一定领域内的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也必须转让给雇主。但这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利用了雇主的技术资源或信息;在离职后的合理期限内;发明创造与其之前的工作或业务内容有关;雇员明示表示愿意接受此条款。第二,当事人之间事先有转让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该协议则具有法律效力,雇员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将专利权转让给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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