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研究

摘 要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是我国在实践中探索出的新型诉调对接机制,对促进调解制度发展,提高纠纷解决质量,缓解法院诉讼压力,从而实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极大的意义。但由于该制度还处在初期发展阶段,其正当性仍然受到质疑,性质和效力也存在很多争议,在程序运行方面也有很多待完善的地方。本文分析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正当性基础,认为调解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非讼程序,其效力表现为消极的既判力。当前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仍存在申请主体有限、管辖法院过于狭隘、审查方式不明确等方面的问题,需要从扩大申请主体、增加专属管辖、明确审查方式等方面做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目 录
第一章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概述 1
1.1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内涵 1
1.2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正当性 1
1.2.1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需求 2
1.2.2合意是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基础 2
1.2.3正当程序是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保障 3
第二章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性质和效力 4
2.1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性质 4
2.2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效力 5
第三章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不足与完善 7
3.1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不足 7
3.1.1申请主体局限 7
3.1.2管辖法院狭隘 7
3.1.3审查方式不明确 8
3.2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完善对策 8
3.2.1扩大申请主体 8
3.2.2增加专属管辖 9
3.2.3明确审查方式 9
结束语 11
致 谢 12
参考文献 13
第一章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概述
1.1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内涵
自从我国建立调解制度后,它在协调法律关系、处理民事纠纷等方面都做了很大的贡献。但随着社会发展,调解的主体越来越多元,民众的法制意识大大增强,调解协议的完善便成了重中之重。在我国当前法律体制下,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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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仲裁调解协议与法院调解协议有强制执行力,而由其他方式达成的调解协议则都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可是只有法律具有强制力和威慑力,人民才会对法律有一种信仰,法律才能体现出它的价值。因为人民调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而使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效果变得微乎其微,甚至还会浪费社会资源,那么调解制度似乎也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所以,将法院的司法确认程序与诉外调解相衔接成为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必然选择。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有关组织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协议有效性的制度。该制度的形成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是试点阶段。2007年1月21日,首先提出试点“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方案的是甘肃省定西市中院,并于同年3月成立专项领导小组在渭源县法院的2个人民法庭展开工作;5月29日发布了《关于开展“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将试点单位增加至另外6个基础法院的8个人民法庭;11月21日,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司法局决定把渭源县试点法院的经验面向全市范围推广。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把定西中院划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法院。2009年4月7日,定西中院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司法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把诉前司法确认对象扩大到由有威望的第三人主持而促成的调解协议以及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的协议。第二是推广阶段。2009年5月15日,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与省最高人民法院和省司法厅联合下发了《关于推行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的意见》,计划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定西经验。2009年7月24日,最高院颁发《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把司法确认模式向全国范围推广。第三是立法阶段。2010年8月28日经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把司法确认制度正式法律化。2011年3月21日,最高院又通过《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确认程序中一些具体问题做了规定和完善。2011年4月12日,最高院公布的《司法确认相关法律文书格式》对该制度在实践中法律文书的写作等进行了规范。2012年8月31日,在新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中专门规定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自此,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在非诉讼基本法和诉讼基本法中确定好地位。
1.2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正当性
正当性问题关系着一项制度或程序存在是否合理合法。“缺乏正当性或失去了正当性的权利行使制度都不会长久维持。”[]虽然自相关法律法规颁布以来,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在不同地方发展的热火朝天,并取得一定成效,但是很多学者对于该制度的正当性问题仍然存在质疑,他们认为这项制度弱化了司法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和侵犯了法院审判权。所以,我们有必要来谈一谈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正当性。
1.2.1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需求
要探讨司法确认制度的正当性,应该先考虑调解制度的正当性,这两个问题息息相关,只有先确保调解是正当的才能再讨论调解协议确认的正当性。从调解制度来看,其产生和发展是适应了纠纷解决多元化的现实需要,而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自然与此有着紧密关联。
正如人们已经认识到的那样,随着现代社会矛盾的多样复杂以及新型性,我们亟需一个多元化的,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有调解、仲裁和诉讼,他们各有特点及利弊,呈现不同的价值和功能。诉讼的主要优势就在其形式合理、规范、公开和正统,但当事人为了追求程序正义可能要付出高额的成本。仲裁虽是根据当事人合意而展开的,但一旦通过仲裁就不得不接受裁决结果。与上述两种制度相比,调解则有灵活、高效、低成本等特点,并且遵循的是自愿原则而不是合法原则,这能够使矛盾更易在和谐的氛围中化解,此外调解的非公开也不会造成当时人对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暴露的困扰。可以说,在我国现在的大环境中,调解是除诉讼外最常用的纠纷解决方式,所以我们要不断推进调解制度的发展与创新。但在以往的调解实践中,因为其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因而实施效果不佳。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正是通过诉调对接,把诉讼的国家强制力优势体现在调解协议上,即保障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司法确认程序就是为了实现诉调对接,其正当性是毋庸置疑的。
1.2.2合意是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基础
人民调解中合意的本质就是通过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来推动人民调解程序,从而使过程和结果最大程度彰显合意。对合意的认同本质上则是对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尊重,以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和决定的方式来促进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最终实现利益最大化。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合意在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时就已清楚明了。调解协议达成并生效之日,就是当事人合意明确的时候。司法确认的开始则仅仅是协议当事人觉得有需要时才提起申请,再由人民法院对协议内容加以审查,使之具有强制执行力。从根本上讲,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就是对调解中当事人合意的敬重和认可,使双方在自治层面的合意变成官方认同的合意。而这三种合意,即双方当事人对调解的合意,愿意认同调解协议的合意和共同去司法确认的合意,赋予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在实体上的正当性。
1.2.3正当程序是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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