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完善

摘 要我国为了快速发展经济,忽略了生态环境的保护,从而导致环境污染问题严峻。虽然环境公众参与制度这一课题被学者们研究并取得了一定的理论成果,但是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遇到很多阻碍。例如公众环境信息获取困难、公众参与范围狭小、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和环境保护民间组织机制存在不足等问题,这些问题都需亟待解决。本文以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制度的现状为出发点,结合国外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启示,从而提出完善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建议。
目 录
第一章 公众参与概述 1
1.1公众参与的内涵 1
1.1.1公众参与的含义 1
1.1.2公众参与的内容 1
1.2公众参与的意义 2
第二章 我国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现状分析 3
2.1我国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主要法律规定 3
2.1.1我国宪法对公众参与的法律规定 3
2.1.2我国环境基本法和单行法对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规定 3
2.2我国环境公众参与制度存在的问题 4
2.2.1现存的公众参与制度不完善 4
2.2.2公众获取环境信息困难 4
2.2.3环境公益诉讼机制不足 5
第三章 国外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分析 7
3.1外国立法中公众参与的规定 7
3.1.1日本立法中的公众参与 7
3.1.2英国立法中的公众参与 7
3.2国外公众参与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8
3.2.1促进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成立 8
3.2.2公众参与范围的扩大 9
第四章 我国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完善 10
4.1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10
4.2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11
4.3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意识 12
结束语 13
致 谢 14
参考文献 15
第一章 公众参与概述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公众开始登上历史舞台,逐渐成为环境保护的主导力量。但是,公众参与制度在实践中也遇到了很多问题,例如公众参与范围狭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小等问题。因此,我们需要对该制度进行详细的研究。
1.1公众参与的内涵
在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公众一直是重要的参与者。公众既能推动环境保护事业的前进,也能在新环境保护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发挥着积极作用。所以,我国在环境问题的处理方面需要公众的参与。
1.1.1公众参与的含义
公众参与一词的出现,主要起源于西方国家,尤以西方古代雅典出现的最早,其在公元前5世纪就已经提到。之后,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就有关于公众参与这一事件而掀起了仿效狂潮。严格意见上来讲,公众参与在小范围上来说,它是指公民依靠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与义务,在政府组织的政治活动中,参与到投票选举活动的权利。简单来说,就是指依靠公众参与投票选举出值得信赖的政府部门以及政府工作人员的过程,这是当今民主政治的一项重要体现,也是作为新时代、新社会公民的一种重要责任的体现。从大的范围上来说,公众参与它不仅体现在政治选举活动中,还体现在公共利益、公共事务管理的决策过程中。公众在决策中发挥的作用,既能帮助政府决策稳步执行,也能在决策执行过程中发挥监督作用。因此,环境公众参与制度就是指在环境保护领域里,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环境利益相关的决策活动,从而保证该项决策符合公众自身利益的一项制度。
1.1.2公众参与的内容
公众参与的内容在横向上看应包括实体权和程序权上的参与。在纵向上看包括四个过程上的参与,即预案、过程、末端、行为等的参与。横向方面,我国法律法规对公众参与内容的实体权及程序权都有涉及。在实体权即环境使用权方面,我国法律法规涉及环境使用权保护的较为广泛,例如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就有规定,对于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行为,必须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居民受到污染危害。我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有权要求环境噪声污染加害人解除危害行为,造成损失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请求依法损失赔偿。这些法律法规则是公众参与实体权方面的内容的体现。在程序权方面,即公众参与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请求权方面。公众参与的知情权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有规定,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固定时间内发布环境状况信息。《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中也有提到,各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对固体废物的种类、产量、以及处理情况等信息进行及时公布。公众参与的参与权则体现在对专项规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参与决策方面,以及对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推广方面。关于公众参与的监督权,在《清洁生产促进法》中提到,对于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公布污染物的排放状况,接受公众的监督。
纵向方面,预案参与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众在专项规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参与。而末端参与、行为参与,在新修订的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法》中有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污染直接受害人给予赔偿。赔偿的数额及责任,则根据受害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规定进行处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由于不可抗力发生的自然灾害,即使采取相应措施,仍有损失的,则可免于责任的承担。上述规定体现了公众参与有关联的公民的检举权、控告权、损失赔偿请求权、和保护环境的义务,这是末端参与及行为参与的规定。
1.2公众参与的意义
随着公众参与制度的不断完善,不断被我国政府运用到环境问题的解决过程中,使公众在参与政府环境决策过程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公众参与自确定以来,不仅对我国环境保护领域公共管理方面起到推动作用,促进我国在环境保护领域方面的理论发展,更为公众参与制度的不断进步,提供了理论基础。同时政府在对环境问题进行客观处理时,如果有效发挥了公众的作用,可以对公众、组织及政府间的冲突进行遏制,具备一定现实作用。
在环境保护方面,政府和企业往往会受到很多限制,比如“政府失灵”和企业单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等,使得公众参与到环境保护显得迫切需要。虽然国家在环境问题的解决道路上从未停歇,但是环境并没有好转迹象,仍旧呈现出逐步恶化的势态,其并未得到根本性的解决。除此之外,由于市场经济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方式,所以在市场竞争中,这些企业、上市公司等其他单位,在环境保护主流下,不可能将大额资金投入到环境保护之中,其原因在于绝大部分的企业其最终目标为利益最大化。因此,人类为了解决环境问题,只能依靠政府部门,但是在环境灾害的多次爆发面前以及“政府失灵”的现象面前,人们逐渐意识到解决环境问题的希望完全寄托于政府和国家是根本不够的。因此,公众参与制度因为环境保护问题的亟待解决而被迫切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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