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住房财产权保护的困境及对策__以宜兴市新建镇为例

农民住房财产权保护的困境及对策__以宜兴市新建镇为例[20200101172749]
目前,随着新农村建设的逐步进展,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和农业现代化的高速发展,这个实际情况紧迫要求各地政府依法征地补偿。征地补偿主要涉及到农民的土地和房屋,换言之,具体涉及农民的土地权利和房屋产权,要求政府依法征收,以真真正正地保护农民财产权。但是在实际情况中,我国农民住房财产权保护存在不少问题,例如农民财产意识不清、政府做法不符规定、宪法缺乏补偿原则性的规定、补偿安置不合理等等问题。归根结底,这些问题的形成有诸多因素的作用影响,尤其是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农民住房财产权界定不完整、不明确;其次,财产没有资本化;再次,财产权配置不平等。正是因为这些缘由的存在,使得农民住房财产权的保护存在诸多障碍。值得注意的是尤其房屋拆迁方面, 上述缺陷将农民房屋拆迁及其补偿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所以,严格规制公共利益和公平补偿应当是对财产保护的宪法原则, 也应当是房屋拆迁补偿中的中心原则。针对上述情况,政府必须采取措施加以解决,重中之重是对农民住房财产权的保护加以重视,在法律方面要明确征地补偿的法律基础,并且需要完善安置补偿法律制度。最后,必须要实现农民财产的资本化。  *查看完整论文请+Q: 351916072 
关键字:农民,住房财产权,房屋拆迁,保护对策
目 录
1、引言 1
2、我国农民住房财产权保护的现状 1
2.1我国农民住房财产权保护的历史沿革 1
2.2我国农民住房财产权保护取得的成就3
2.3我国农民住房财产权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3
3、宜兴市新建镇农民住房财产权保护的调查情况6
4、我国农民住房财产权保护缺失的原因8
4.1 农民住房财产权界定不完整、不清晰 8
4.2 农民住房财产没有资本化 9
4.3 农民住房财产权配置不平等 9
5、完善农民住房财产权保护的对策9
5.1 重视农民财产权 9
5.2 明确征地补偿法律基础 10
5.3 完善安置补偿法律制度 10
5.4 界定农民的财产权 11
5.5 实现农民财产的资本化 11
5.6 平等配置财产权 11
结论 12
致谢 13
参考文献 14
附录 调查量表15
1 引言
从历史进程的角度来看,财产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出现是近年来才发生的事。在性质层面上,财产权是有关于财产的获取、保护和转换的制度,与所有权相比较而言,其含义更为广泛。一般来说,在人们的思维中,财产权它是一个社会的主要问题, 往更深的意义上说,它关系着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洛克在其著作中就写到:“在人们享有的各项自然权利中,财产权最为重要。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主要的目的, 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所以,对财产权的保护不仅仅是政府存在的根本,更是衡量政府的行为是否称职的一个标准。此外,财产权也在促进社会发展以及稳定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财产权的保护的法律文件涵盖的范围很广泛,《物权法》第4条有一总括性的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目前,掌控城乡差异、改善国民整体生活质量的重要举措,与此同时也是如何解决“三农”问题的新角度的解决方法,并且不容置疑的我国在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新农村的建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农民财产权问题牵涉农民切身利益的主要的问题,因此,会直接影响到农民建设的积极性和创新性,更为严重的是,会制约农村未来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2 我国农民住房财产权保护的现状
2.1我国农民住房财产权保护的历史演变
2.1.1封建时期
根据历史的记载,在西周的历史阶段,我国确立了土地国有制并且配的也就财产家族所有制是与之匹配的制度,换言之,这种制度一直沿袭到秦汉。从实质上说,这从完全否定个人财产权,丝毫没有财产权的存在空间。自此,我国的封建礼教观念和封建秩序更加牢固,极度缺乏人财产权的发展的空间,这个现象可以归因于当是社会的基本构造——家族制。在那个阶段,皇权至上,“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说法一直都是为人们所认同的。在古代,而且政治权利的服务和保护都是以封建君主为中心的,封建国家皇权家族侵吞公民的财产也是很常见的。我国不能像西方国家一样,逐渐形成财产权保护的观念和意识,正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这种价值观念。伴随着我国民主和宪政的历史进程严重滞后,我国财产权保护也波折重重。
2.1.2计划经济时期
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整个社会在这种体制下,是一个高度集中的状态,换言之,在政治上、经济上,拥有高度集中的权力,即所有的社会资源,都是政府通过垄断的手段实现分配的。在这一时间段,在理论上也存在所有制和所有权之间的关系不科学的区分财产权的认定和保护已经有一定的偏见,认为生产资料只能由国家所有, 而生活资料允许私人限制性的拥有。1954年宪法仍然包含承认财产权的条款, 但是已经不再使用私有财产权的概念,但是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所承认的就只剩“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计划经济时代,社会上的所有生产和生活资料都归国家所有,由国家统一调度再分配给农民,住房也在统一安排的范畴。在住房领域,国家重视和保护私人的租赁关系,缺乏所有权保护的规定,更禁止任何私人、机关和团体的所有权,换言之,一切房屋收归国有。
在1951年3月,随着《关于进一步整理城市地方财政的决定》的下发,规定:“公房一律收租,以便用房租收入来保护现有建筑并发展新的建筑”,当时,租金与职工家庭收入的百分比为6%—8%,这是相对比较合理的,在一定时期内能够促进住房权的维护。
2.1.3市场转型时期
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逐步从计划经济也在逐步向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对财产权的保护也在慢慢进步的同时对财产权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在1982年的宪法中,提出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在宪法第13条中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并且加入了保护公民财产的继承权的规定。到1993年宪法,又重新增加了另外的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也就意味着我国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为私营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很好的机遇。在1999年宪法修正案中又提出了:“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个新规定定立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同时也促进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针对财产权保护的方面,又做出进一步的修改:“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从我国财产权保护发展的历程来看,并且借鉴中华法律的本质,它缺乏这种价值取向——保护平等的财产权,而正是由于财产权保护文化的缺失以及法律措施的不到位或者是空白,直接导致财产权保护的思想和制度的形成以及确立存在诸多的阻碍。基于这种环境,当然,不可能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来实现财产权的保护。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生产力在很大程度上有了快速发展,直接导致原来的法律制度的经济基础发生改变;从另一方面看,随着改革开放我国逐渐接触到西方民主和公正的思想,特别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思想观念的引进提供了有利条件,使得人们对自己的财产权的保护予以关注,并且对于财产的态度有所好转。
2.2我国农民住房财产权保护取得的成就
一直以来,在法律方面,我国注重对住房财产权的保障最早可以追溯到1949年的《共同纲领》,以及改革开放以后的1982年的《宪法》都有关于住房财产权保护方面的条款。《共同纲领》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1954年《宪法》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1975 年《宪法》保留了 1954 年《宪法》第28条,将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同置于第2款。此一宪法条文规定“农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任何农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公安机关批准,不受逮捕”。1978 年《宪法》继承了1975年宪法的立法例。该宪法第47条规定:“农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现行82年宪法仍然强调对消极住房权的保障,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为了落实我国现行宪法有关住房权的基本规定,我国通过立法建构起一套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如《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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