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县民间借贷及其风险控制分析(附件)

摘 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民间空闲资金的充裕,民间借贷在社会经济体系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目前的民间借贷市场十分的混乱,造就了很多的负面影响。温州、鄂尔多斯等地区爆发了严重的民间借贷危机,引起的社会影响较大,说明民间借贷的闲散资金需要合理化管理。神木县民间财富的迅速增加,致使大量闲散资金沉淀在民间,公民通过各种各样的形式加入到民间借贷的链条中,民间资本的流向体现出明显的盲目性和逐利性。民间借贷市场急需要合理化管理和研究,建立规范合法的民间借贷市场。由于神木县民间借贷处于自发组织状态,复杂且又混乱的经济体系,我们要明确辨别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违法活动。本文通过调查法、文献研究法、理论与实际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神木县民间借贷及其风险控制进行分析。神木县民间借贷与地区经济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与其他地区民间借贷有着许多相似之处,也有许多不同的地方,本文依据对民间借贷的认识从根本上揭示出神木县民间借贷的风险,为更好的控制民间借贷市场风险提供相应对策。 目 录
引言 1
1 民间借贷的概述
1.1 民间借贷的界定 2
1.2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 2
1.3 大环境下的民间借贷发展状况及其前景 3
2 神木县民间借贷的现状及其特点
2.1 神木县经济发展的基本状况 4
2.1.1 神木县民间借贷发展的起因 4
2.1.2 神木县民间借贷的发展 4
2.2 神木县民间借贷主要形式 4
2.2.1 低利率互助型借贷 4
2.2.2 项目融资型借贷 5
2.2.3 发放高息型借贷 5
2.2.4 不规范的中介借贷 5
2.3 神木县民间借贷的特点 6
2.3.1 民间借贷活跃 6
2.3.2 资本的逐利性 6
2.3.3 民间借贷的形式多样 6
2.3.4 资本走向虚拟化 7
3 神木县民间借贷面临的风险
3.1 借贷关系风险 8
3.2 借贷机构风险 8
3.3 集资诈骗风险 8
3.4 信用担保风险 9
3.5 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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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民间借贷活跃 6
2.3.2 资本的逐利性 6
2.3.3 民间借贷的形式多样 6
2.3.4 资本走向虚拟化 7
3 神木县民间借贷面临的风险
3.1 借贷关系风险 8
3.2 借贷机构风险 8
3.3 集资诈骗风险 8
3.4 信用担保风险 9
3.5 投机风险 9
3.6 金融体系风险 10
3.7 监管风险 10
4 神木县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对策
4.1 规范民间借贷合同 11
4.2 合理选择民间借贷机构 11
4.3 建立健全法制体系,确立其法律地位 11
4.4 重建民间借贷信用体系 12
4.5 拓宽民众理财渠道 12
4.6 加快金融体制改革,完善金融服务体系 12
4.7 强化政府对民间借贷的监管 13
结论 14
参考文献 15
致谢 17
引 言
神木县依据能源产业煤炭经济的发展为神木县当地人创造了巨大的财富,从而使神木县民间借贷市场资金充裕,短期快速的发展壮大。煤炭虽然给神木县带来很多的财富,但是也带来了很多的危机。神木县的快速暴富到现在的经济萧条,原因在于煤炭价格持续而快速的上涨也源于煤炭价格下行,这同时也和民间借贷有密切的关系。
2012年下半年,煤价跌降幅度大、煤矿停产,整个产业不能正常运转,神木县的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集资开始崩盘。能源产业的利润已经没有办法负担民间借贷的高额吸血利息。由于仅仅依靠煤炭的单一经济模式,在煤炭行业发展不景气的时候,利润下降,投资没有回报,在遍布大街小巷的借贷公司的助推下走向了终点。黄金大王张孝昌跑路、神木县“集资大王”刘旭明案、“房姐”龚爱爱等事件,标志着神木县民间借贷的崩盘。因借贷关系朋友绝交、亲戚反目的事情时有发生。而且让很多实体企业面临资金短缺的困难,对经济的影响很大。神木的民间借贷规模难以摸清,曾经的暴富神话终结。同时,随着信用环境的破坏,部分借贷人有钱不还,使区域性资金流动性受到制约。在民间借贷危机过后我们要重建神木民间借贷市场社会信用系统的任务任重道远。由于信用体系受创,民营企业的发展已被影响。当务之急是重塑神木信用体系,盘活资金流动性,帮助企业渡过难关。
1 民间借贷的概述
1.1 民间借贷的界定
民间借贷是指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他们在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为生活或经营生产所需筹集资金,按照相关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借贷行为[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人通过签订书面或口头协议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履行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民间借贷也是一种合约行为。民间借贷是借贷者和放贷者的合约行为,借贷人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就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相关约定是否达成一致决定于借贷双方的书面借贷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借贷关系一旦形成就受到法律的保护 [2]。
1.2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下发了《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内容表示民间借贷主体中必须有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主体应为非金融组织。民间借贷可以认定为是自然人之间及自然人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所进行的借贷, 在形成借贷关系时作为出借人和借款人的主体形式存在。民间借贷的客体应该是为出借人所有的合法货币或有价证券。
其次,针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合同法》作出了民间借贷的利率要求。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之内,借贷双方应该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之内进行协商。换而言之,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内的属于合法利率,超过4倍的属于高利贷。
最后,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合同法》中作出明确规定:第一,如果在签订借贷合同时,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没有任何约定的,在某种程度上该借贷具有无偿借贷的性质。在不超出借款期限之前偿还,可以不支付利息。第二,在有偿借贷中,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有民间借贷纠纷时法院不保护超出4倍部分,但没有纠纷时,可以获得超出4倍之外的收益。由此说明该条规定不具备惩罚性。第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放贷者应该单利计息,不能够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否则法律不保护其权益[3]。
1.3 大环境下的民间借贷发展状况及其前景
近几年来,我国民间借贷发展速度迅猛已经逐渐演变成广大资金需求者借贷的主要来源。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企业和个人财富逐步积累、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而正规金融又不能有效满足社会需求时的必然产物。相较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略显不成熟,社会经济体系不完善。民间借贷总体发展状况与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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