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附件)【字数:9556】
摘 要尽管在我国《合同法》中可以发现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一些具体规定,但在实践中该制度的具体实施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在缔约过失责任基本理论基础上,结合我国现状分析其现存问题,并提出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完善措施。
目 录
第一章 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1
1.1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和影响 1
1.2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1
1.3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3
第二章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现状及不足 4
2.1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现状 4
2.2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不足 6
第三章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完善 8
3.1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立法完善的建议 8
3.2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司法完善的建议 9
结束语 10
致 谢 11
参考文献 12
第一章 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1.1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和影响
缔约过失责任最初在罗马法中体现,是在关于不融通物以及不存在继承财产买卖无效的时候产生的,此时买方应合理利用自己的权利,向卖方请求因契约无效而所受的损害赔偿,这就是缔约过失责任,然而在罗马法中并没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系统的规定,相对系统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首次是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的。我们一般将耶林的观点归为两点:一是在缔约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成立之前,某种情况下其实他们之间已经可以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这个时候在现实生活中因为某些具体的事情当事人之间有互相照顾的义务,这种双方之间的义务是受法律限制和保护的。二是因为合同是成立且有效的,如果当事人之间互相信赖关系因为缔约过失而遭到破坏的话,这时候法律要发挥作用去保护当事人本应获得的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发展到现在,已逐渐被世界各国立法、司法所接受。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比较漫长且复杂的过程,从一开始只能宣告合同无效,慢慢演变为更多的使用情形,比如合同的撤销、合同的变更或者确认合同的有效等等,不仅如此,缔约过失责任逐渐成为了一份合同中存在的普遍性原则,在此背景下的缔约过失责任渐渐地变成了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并使用的一种独自存在的民事法律制度。传统契约法和侵权法之间还有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许多不足,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正是充当了弥补了这些不足的角色,成功地打破了“无合同即无责任”的限制,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而且使我们的法律更加公正。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之一,在当时的法学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对现代各类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判例都有着不小的影响。虽然在法国和日本等国家的立法中没有发现其踪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起着一定的作用。我国的台湾地区、瑞士、阿根廷以及南斯拉夫虽也未将其作为一个一般性原则加以规定,但是对其常见的几种具体情形都作了相关规定。在希腊、意大利立法中,有很多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具体情形的规定,显而易见该制度在此被视为一个一般性原则。从我国《合同法》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对该制度有很多详细的规定。由此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全世界范围内影响深远。
1.2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1.2.1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在每一个事物上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看法,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上也是如此。大陆的一位学者王利明先生认为,“所谓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所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台湾另一位学者王泽鉴先生,指出缔约过失责任即:“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则(而非依侵权行为规定)负责。”
缔约过失责任最根本的问题在于当事人到底有没有违反先契约义务。笔者认为,所谓的缔约过失责任应该是指只要在缔约过程中,如果缔约当事人中的一方是由于他个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而违反了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先契约义务,而这种情况带来的后果就是致使合同不能够成立或使合同变为无效的或是合同因此而被撤销,从而导致除了他自身以外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害,这个违反先契约义务的当事人此时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2.2缔约过失责任的特征
第一,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且该责任产生于当事人缔约过程中,而且这种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过程中。
第二,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违反了当事人之间先契约义务的民事责任。因为是一种民事责任,所以也就意味着缔约过失责任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这种义务是非当事人约定的,从而可以看成类似于一个行业内基于诚实信用产生的交易习惯。在一般社会经济生活中,当双方当事人进入缔约合同阶段时,双方之间就需要互相帮助、告知真实情况及保守商业秘密,这就是所谓的先契约义务,而违反了该义务的当事人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缔约过失责任是通过赔偿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来承担责任的一种民事责任。一些学者主张仅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另一些学者主张除了信赖利益损失之外还得包括固有利益的损失。可以肯定的是,对信赖利益的损失是一定要赔偿的。
第四,缔约过失则责任是一种因为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而产生的过错责任。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出发,该责任须具备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而对于过错的要求是“疏忽”或“不注意”,而不包括“故意”,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过失”有了更加广泛的解释,即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不仅是传统意义上的过失,还包括故意,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目 录
第一章 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1
1.1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和影响 1
1.2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1
1.3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3
第二章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现状及不足 4
2.1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现状 4
2.2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不足 6
第三章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完善 8
3.1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立法完善的建议 8
3.2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司法完善的建议 9
结束语 10
致 谢 11
参考文献 12
第一章 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1.1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和影响
缔约过失责任最初在罗马法中体现,是在关于不融通物以及不存在继承财产买卖无效的时候产生的,此时买方应合理利用自己的权利,向卖方请求因契约无效而所受的损害赔偿,这就是缔约过失责任,然而在罗马法中并没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系统的规定,相对系统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首次是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的。我们一般将耶林的观点归为两点:一是在缔约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成立之前,某种情况下其实他们之间已经可以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这个时候在现实生活中因为某些具体的事情当事人之间有互相照顾的义务,这种双方之间的义务是受法律限制和保护的。二是因为合同是成立且有效的,如果当事人之间互相信赖关系因为缔约过失而遭到破坏的话,这时候法律要发挥作用去保护当事人本应获得的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发展到现在,已逐渐被世界各国立法、司法所接受。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比较漫长且复杂的过程,从一开始只能宣告合同无效,慢慢演变为更多的使用情形,比如合同的撤销、合同的变更或者确认合同的有效等等,不仅如此,缔约过失责任逐渐成为了一份合同中存在的普遍性原则,在此背景下的缔约过失责任渐渐地变成了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并使用的一种独自存在的民事法律制度。传统契约法和侵权法之间还有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许多不足,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正是充当了弥补了这些不足的角色,成功地打破了“无合同即无责任”的限制,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而且使我们的法律更加公正。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之一,在当时的法学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对现代各类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判例都有着不小的影响。虽然在法国和日本等国家的立法中没有发现其踪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起着一定的作用。我国的台湾地区、瑞士、阿根廷以及南斯拉夫虽也未将其作为一个一般性原则加以规定,但是对其常见的几种具体情形都作了相关规定。在希腊、意大利立法中,有很多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具体情形的规定,显而易见该制度在此被视为一个一般性原则。从我国《合同法》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对该制度有很多详细的规定。由此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全世界范围内影响深远。
1.2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1.2.1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在每一个事物上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看法,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上也是如此。大陆的一位学者王利明先生认为,“所谓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所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台湾另一位学者王泽鉴先生,指出缔约过失责任即:“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则(而非依侵权行为规定)负责。”
缔约过失责任最根本的问题在于当事人到底有没有违反先契约义务。笔者认为,所谓的缔约过失责任应该是指只要在缔约过程中,如果缔约当事人中的一方是由于他个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而违反了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先契约义务,而这种情况带来的后果就是致使合同不能够成立或使合同变为无效的或是合同因此而被撤销,从而导致除了他自身以外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害,这个违反先契约义务的当事人此时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2.2缔约过失责任的特征
第一,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且该责任产生于当事人缔约过程中,而且这种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过程中。
第二,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违反了当事人之间先契约义务的民事责任。因为是一种民事责任,所以也就意味着缔约过失责任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这种义务是非当事人约定的,从而可以看成类似于一个行业内基于诚实信用产生的交易习惯。在一般社会经济生活中,当双方当事人进入缔约合同阶段时,双方之间就需要互相帮助、告知真实情况及保守商业秘密,这就是所谓的先契约义务,而违反了该义务的当事人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缔约过失责任是通过赔偿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来承担责任的一种民事责任。一些学者主张仅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另一些学者主张除了信赖利益损失之外还得包括固有利益的损失。可以肯定的是,对信赖利益的损失是一定要赔偿的。
第四,缔约过失则责任是一种因为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而产生的过错责任。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出发,该责任须具备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而对于过错的要求是“疏忽”或“不注意”,而不包括“故意”,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过失”有了更加广泛的解释,即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不仅是传统意义上的过失,还包括故意,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版权保护: 本文由 hbsrm.com编辑,转载请保留链接: www.hbsrm.com/ysl/gbdsxwx/54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