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浅析(附件)【字数:8684】

摘 要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在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以及保证社会稳定这几个方面上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也是民事法制制度中较为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就开始得到充分的发展。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我国对有关检察监督的问题再次进行了细化。2012年《民事诉讼法》再次修订,增加了检察建议这个监督手段,构成了“二元化”的监督格局,也为我国检察监督制度格局的发展指明了方向。然而,从制度上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在司法理论上以及实际操作等方面还存在问题,应从立法上以及协调和监督机制等方面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目 录
第一章 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历程 1
1.1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概念与特点 1
1.1.1民事检察诉讼监督制度的概念 1
1.1.2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特点 1
1.2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历程 2
1.2.1民事诉讼检察制度的建立 2
1.2.2“一元化监督模式”的发展 2
1.2.3二元化监督格局的形成 3
第二章 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4
2.1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立法的不足 4
2.2审判权与监督权的冲突 4
2.3使平等对抗机制遭到破坏 5
第三章 完善民事诉讼检察制度的思考 6
3.1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 6
3.2建立协调机制 7
3.3改善监督方式 7
结束语 9
致 谢 10
参考文献 11
第一章 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历程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就是指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法律制度。而这个制度就是检察机关对于在诉讼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个也是是如今大多数国家以立法的形式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权利。在社我国社会发展的进程中,由于经济的活动变得十分活跃,导致各种纠纷日益增多,于是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作用也就显现出来,大家也就开始关注民事讼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诉中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1]并且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对我国的法制建设以及国家公共利益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1.1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概念与特点
1.1.1民事检察诉讼监督制度的概念
对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理解,我们可以先从检察监督开始了解,检察监督就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其本质属于诉讼监督,其只有在诉讼的过程中才能实现其自身的价值。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对法官以及对诉讼程序的监督,就被视为其监督职责在民事领域的延伸。而制度,从狭义上讲就是要求人们必须遵守共同的办事规则或行动。但是制度本身就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是用来调节道德、习惯、法律或者是规范的总称。现行的民诉法与以往相比,增加了民事检察制度的监督手段也扩大了其监督范围。
因此,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主要就是指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监督司法人员行为以及程序合法性的法律制度。[2]
1.1.2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特点
任何一项制度都有其自身的特殊之处,而根据我国现行民诉法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强制性,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强制性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主要是根据民诉法的法规来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这是一种特定的法律权利,这将体现一定的强制性。第二,监督性,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监督性其实就是指检察机关只能通过法定的方法来对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这也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利,并且在贯穿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中,检察机关始终只能是一个监督者的身份,它需要平等的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有偏袒,并且双方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仍然是基于法官的判断和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模式。第三,程序性,对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程序性,简单的来说就是检察机关其实是没有权利对实体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判断的,它只能引起有关法律流程的程序性,所以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程序性是我国法律的重要特点之一。[3]
1.2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创建,最终也将形成多元化的监督格局。[4]
1.2.1民事诉讼检察制度的建立
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要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5]因此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也随之产生。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再结合社会发展的现状,我国就在1982年3月份颁布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草案,也正是从这一年,我国将检察机关可以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纳入了法律。正是因为将其写入法律之中,这才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激烈讨论,而讨论的焦点就是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反对一方的理由,则是因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会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相冲突,毕竟法院的独立审判的内在价值是排除外部干涉,所以俩者是相斥的。
由于双方各持观点,所以在《民事诉讼法(试行)》正式颁布后,虽然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写进了法律,但是没有详细的程序来保障它的稳定实施,从而颁布这项法律所产生的影响以及监督效果也就不是很明显。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原则也是在1989年3月份所颁布《行政诉讼法》中才得到了确立。而民事诉讼检察制度的突破性发展,则是在1991年4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修改后的民诉法增加了检察机关可以对错误的判决提起抗诉,因而我国的抗诉制度由此产生。也正是从1991年开始,检察机关开始渐渐发挥其的监督职责,对民事审判以及行政诉讼进行监督。
1.2.2“一元化监督模式”的发展
“一元化监督模式”即指民事抗诉权,2012年8月31日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的第208规定则详细的解释了何为民事抗诉权,所谓的民事抗诉权就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与之相对应的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有法律规定情形之一的,就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来提出抗诉。而《民事诉讼法》第211条则是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检察院按照审判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需要提起再审。由此可以看出,检察院发挥其监督作用是通过提出抗诉来引起再审的方法来实现的。[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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