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义务法律问题研究(附件)【字数:7750】

摘 要股东出资是指股东为了取得自己的股份,在公司成立或者需要增加资本时按照协议和法律规定向公司履行缴付投资额的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义务。本文主要研究我国股东出资义务的现存问题,并结合实际情况论述我国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目 录
第一章 我国股东出资义务概述 1
1.1股东出资义务的含义 1
1.2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要求 1
1.3股东出资义务的实施现状 2
第二章 我国股东出资义务的现存问题 4
2.1虚假出资问题 4
2.2抽逃出资问题 5
2.3瑕疵出资问题 5
第三章 我国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 7
3.1虚假出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7
3.2抽逃出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7
3.3瑕疵出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8
结束语 10
致谢 11
参考文献 12
第一章 我国股东出资义务概述
1.1股东出资义务的含义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它既是一种约定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义务。我国2013年新《公司法》的颁布,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股东出资的数额以及出资期限均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从法定变为章程定,为广大正在或准备创业的人提供了便利条件和有利平台。但是股东的出资义务在缺乏法律强制性规范的约束之下能否得到及时履行,股东延迟履行的催缴制度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都成为各界疑虑的难题,通过立法和司法等法律手段对其加以完善对新《公司法》的有效运行是非常必要的。
1.2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要求
法定资本制又被称做“实收资本制”,是指成立每一新公司,都应该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要求,在公司成立之前完全发行并由发起人或者股东缴纳其章程所定资本的一种制度。在公司成立时,这个制度对投资者提出了以下几点要求:
第一,按照已经签署的协议发行和认购所有的公司股份,并且该行为要在公司成立之前完成。发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行股份就是出售及分配其股份。认购就是投资者使用缴付与其价值相当的方法来得到公司的一部分股份。认购人即为法律规定享有认购资格的一些人,像是法人、自然人。那么认购到底有着怎样的一种性质呢?目前具有有代表性的理论主要有三种:第一,认购相当于承诺,只要做出了承诺,认购人就应当按照协议进行投资,没有投资的就是违反了法律。第二,认购股份是一种意思表示,未缴股款的合同是无效的。第三,公司给每位股东分配其应享有的股份,这种行为视为承诺。股份的认购不仅仅是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对合同的订立有着很大的影响。股东什么时候开始履行投资义务与认购是什么性质也是息息相关的。当公司开始设立或设立募集,发行人明确了想要对谁招股的时候,相关工作人员只要认定发行人应当发行股票,认购人就需要缴付款项。但是当公司向大众公开进行股票发行行为时,如果没有被指定的大众收到了公司发起人的招标,此行为应认定为认购邀请,在买方认定的情况下,并且公司也答应了其股份分配的要求,认购人才需要缴付投资款项。
第二,在公司之前,各股东应将自己所拥有股份的款项缴付完毕。在股份认购之后,认购人理应按照口头或者是签订的协议,利用具体的物或者货币对公司进行投资。“法定资本制度下投资者最后需要完成的就是款项的缴付。当总的投资额已经被明确写在公司章程中的时候,认购人也完成了资本的认购,且该认购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那么认购者就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前缴付投资款项,这也是法律所规定的投资者必须承担的义务。不然的话,认购人就不会被视为股东,也不会拥有与股东相同的权利。”
“对于法定资本制,从保障公司利益这方面来讲,投资者的完全出资可以明确公司刚刚成立之时有多少投资额。再者就是,在公司成立之前,投资者必须履行完毕自己的投资义务,一般情况下如果公司已经成立了,那么投资者对自己的投资就不应当负有责任(添加投资款项的不算在内),但是不包括投资者没有完成义务履行或者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受各种原因的影响,完全出资的股东需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我们不难看出法定资本制度的严格之处,在于它不仅仅要求投资者出资完整,且该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司这个整体完全投资之前,还要保障投资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在公司刚刚成立的时候就应该缴清公司注册资本。其实投资额对一个新成立的公司并不是重要的,而这恰恰会造成投资额的浪费、不使用等一系列弊端,也会进一步造成投资额不能够高速流动,浪费资源,投资失去市场等不好的现象。
从保障投资者利益方面来讲,投资者承担了过多的义务,执行起来也更加困难。该体制做出了如下要求:在公司成立之前必须要完成资本的收集,投资者也需要完成全部出资,但在现实生活中,对很多人来说都是做不到的,他们有的人也会因此放弃开设公司的想法,甚至会开一个假证明用来登记使得自己能够成为公司的股东。目前,在大陆法系中使用法定资本制度的国家已经非常少了,我国亦是如此。
1.3股东出资义务的实施现状
我国现在适用的是1993年出台的公司法,它具有中国自己的特色,适合中国国情,中国法定资本制的要求比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要苛刻很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登记缴付的所有款项就是刚刚成立公司时候的全部资本。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八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实际收到的缴付款项才可以作为成立公司的资金。募集成立和发起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都应该在支付和检验全部资本之后才能进行工商登记(除外商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我国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不能够授予他人权利发行资本,投资者不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参与投资,在公司刚刚成立的时候就要完成投资额的发行和缴付,注册了多少资金就是发行了多少资金,在公司成立之前投资人必须要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在公司法刚刚出台之时,该制度还可以起到阻止虚设公司存在的作用,但是现在这种制度越来越不适用于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
这种制度显然已不适用于当下的中国国情,很多想要参与投资的人最后都会因为要求太高而选择放弃,更有甚者会因此而做出违法行为。所以,参与立法的人在对公司法进行修改的时候就发现有太多的国家已经开始摒弃法定资本制,而选择使用折衷授权资本制,石绍祥教授在很早之前也曾讲过我国或许也可以尝试着使用该制度。笔者认为,该制度的采用不仅可以使公司迅速成立,还可以减少投资者对公司的投资负担,对我国公司法的发展有着很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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