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法律问题研究(附件)【字数:11164】

摘 要股权代持,又称隐名投资或隐名出资行为。在英美法系中,股权代持一般通过股权信托的方式解决。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基于各种原因,股权代持的现象非常普遍。目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股权代持有若干规定外,尚未有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规制。关于股权代持的法律问题,本文将对其法律关系和法律特征进行分析,并在参阅人民法院典型判例的基础上,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权利归属、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权利保护以及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股东资格认定及权利保护等三个方面进行探讨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目 录
第一章 公司股权代持概述 1
1.1股权代持的概念 1
1.2股权代持法律特征 1
第二章 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学说及股权代持法律适用 2
2.1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理论学说 2
2.1.1实质说 2
2.1.2形式说 2
2.1.3折中说 3
2.2股权代持具体适用法律的规则 3
第三章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权利归属的认定及处理方式 5
3.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的权利性质的认定 5
3.2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协议约定有效的权利归属及处理方式 5
3.3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协议约定无效的权利归属及处理方式 6
第四章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权利的保护 7
4.1对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保护 7
4.2对名义股东权利的保护 7
第五章 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和权利保护 9
5.1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股东资格的认定 9
5.2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的权利保护 9
结束语 12
致 谢 13
参考文献 14
第一章 公司股权代持概述
1.1股权代持的概念
公司股权代持一般是指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基于某种原因,或者受制于法律规定的限制,或者受制于身份的限制等多种因素,与他人(名义股东、显名股东)达成合意,由实际出资人向公司缴纳出资,却以他人名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义将自己出资应得到股权登记在他人的名下,实际出资人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中并不显现,但实际出资人享有全部或者部分的投资收益而形成的一种股权结构设置和处置的特殊方式。
1.2股权代持法律特征
第一,实际出资人认缴公司出资,但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现的是其他人,该人并未出资,但其为公司的名义股东。简言之,即公司实缴的出资与公司名义股东的出资不一致,实际出资人向公司的出资以他人的名义代为持有,这是股权代持的首要法律特征。
第二,实际出资人同意以名义股东的名称或姓名持有公司股份,但一般与名义股东之间私下签订一个契约,该契约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并非由他人秘密窃取或者冒名顶替来取得实际出资人的股份,双方的契约是真实的。社会生活中,往往会出现实际出资人的股权被他人窃取或者冒名,实际出资人并不知道,当发生争议和纠纷时,实际出资人方才知晓。这种冒名投资者的行为是一种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也与股权代持有着本质的区别。
第三,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由于双方基于契约的约束,实际出资人在享有自己投资利益的前提下,一般也要承担公司亏损带来的投资风险,这是股权代持与借贷关系的本质区别。如果实际出资人既不享有投资利润,也不承担投资风险,更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这种情况一般不能被认定为股权代持关系,而应当按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属于借贷关系处理。
第四,股权代持中的隐名投资行为在外观上表现为并不直接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事先一般会形成合意。根据公司法的一般原理,名义股东应当依法享有和承担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依据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所形成契约,对实际出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这两种法律责任是有区别的。
第二章 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学说及股权代持法律适用
2.1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理论学说
2.1.1实质说
该说从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的角度,肯定了实际出资人在公司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东地位。该说认为,既然实际出资人向公司投入了资金,就应当肯定其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东地位。即实际出资与否是判定其是否拥有股东资格和股东地位的标准。王保树教授支持该实质说,他认为,实际出资人只有在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后方可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承担义务;而当实际出资人撤回其对公司出资时,其股东资格自然丧失。
该说认为,股权代持一般通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达成某种默契所形成,或口头方式、或书面形式,通常是以契约的形式,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利益归属。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默契不违法的情况下,法律和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该约定为有效,而不能认定该约定为无效。由于私法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倡导契约自由。因此,只要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形成某种默契和合意,法律就应当保护该契约自由,而不能做出否定性的评价。因此,该说以契约自由为原则,偏重考量的是投资真意和实际行为,肯定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意思自治,不以外在表现形式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依据和基础。
2.1.2形式说
该说主张,以名义股东为法律所接受的公司股东并否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其理论基础是公示公信原则、商事外观原则,即以股东登记簿、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机构所记载的内容来判定其股东资格,不论实际出资人是谁。蒋大兴教授则支持该说,他认为,公司法乃团体法,团体法讲究外观主义,并注重遵循公示公信原则。
形式说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关键是要看该股东是否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若该股东在工商登记查询时记载为股东、在公司股东登记簿中也有相应的记载,在公司章程中也记载其为股东,股东会、董事会以及公司其他的重要文件中也有其签名,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也认可其股东身份,第三人在尽职调查后也认为其为公司股东,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就没有理由否定其股东资格和股东地位。相反,就应当从法律上认可其股东资格。该说从民法的公示公信的角度出发,为保护交易的顺畅及安全,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同时,也为了提高市场经济效率,保障了交易迅捷,肯定了外观上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如果从公司的外观上都分辨不出公司的股东,如何来保障交易的秩序和安全,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公司登记机构的公信力又将如何维护。至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利益纠葛,则要依据其双方的契约来约束,不对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产生法律约束力,也与第三人无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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