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附件)【字数:9459】

摘 要安全保障义务是立法者提出的适用于所有人的一般性义务规则,在提出时综合考量了善良风俗、公共政策、社会经济因素、诚信观念及行为人的预见能力等方面的问题。但是我国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完善,有很多漏洞和很多适用中的不确定性,因此,笔者通过比较研究德国、日本、法国和英美的相关制度,在这篇论文指出我国安全保障义务中存在的问题,并且适当借鉴移植别国制度来完善。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义务主体的不明确认定,引入土地占有者的概念,扩大义务主体范围;对于权利主体的认定的不明确,也是根据土地占有者的概念进行改良,以对应义务主体的规定;对于补充责任的适用,笔者建议根据归责性的不同,分别适用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中国具有强大的文化基因,对于移植过来的概念和制度,能够很好的改变和接受,使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更加完善。
目 录
第一章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和发展 1
1.1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界定 1
1.2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征 1
1.3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的产生 2
第二章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4
2.1大陆法系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4
2.2英美法系中的安全保障责任 5
第三章 侵权责任法在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上存在的不足 7
3.1义务主体的认定不明确 7
3.2权利主体范围限定狭窄 7
3.3关于适用补充责任的争议 8
第四章 完善安全保障义务相关制度的建议 10
4.1义务主体应明确认定 10
4.2扩大权利主体的范围 10
4.3对适用补充责任的建议 11
结束语 12
致谢 13
参考文献 14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和发展
1.1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界定
我国学界对安全保障义务概念的观点不尽相同。梁慧星先生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是义务人有义务对特定权利人进行关照并且采取一定措施使得权利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但前提是二者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张新宝教授认为义务主体只有经营者,对于消费者和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义务人应当保证权利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否则义务人要承担侵权责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任。杨立新先生的观点比较宽泛,他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即义务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引起他人遭到人身财产的损害的,那么就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从三位学者的表述可以看出,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定义上,几位教授都将安全保障义务界定为一种作为的义务,而且都考量了社会利益和道德标准,对社会生活的习惯也考虑在内。设立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合理的分配社会利益,使受损害的权利人得到合适的补偿,进而维护社会稳定。总而言之,安全保障义务是参考了诸多因素,对特定人设立的一种责任,使其在生产生活中尽到合理义务,如果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那么让权利人所受的侵权损失由合适的人承担,这样不仅能够使生产生活更加和谐顺畅,也能使社会利益的分配公平合理。
1.2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征
1.2.1安全保障义务是作为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就是义务人应当对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采取保护行为,如果没有合适的作为,进而造成他人损失的,那么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等责任。在传统侵权法中,侵权责任惩罚的是不恰当的作为行为,所以,传统侵权法并不包含安全保障义务,把不作为纳入侵权法,这是一种进步。行为这个概念本身就包含了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的纳入使得侵权法变得完满,比如,在服务场所中,服务场所的建筑结构必须保证安全,经营者需要做到足够的提醒和注意义务;经营者必须注意消防设施的完整和良好;经营者需要对安全通道、安全设施做到安全保障要求等。如前所述,认定不作为侵权关键问题是看行为人是否承担积极作为义务。
1.2.2限制性
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无限度的,不可能在任何地域、任何时间、对任何人都负有义务,那不现实,也不公平。在地域上的限制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只对其有掌控权的地域负责,这是义务人承担义务的基础,也就是义务人进行经营活动或者组织其他社会活动的所在地,这个地域并不要求归义务人所有,只需要由义务人掌控。这个限制是不言而喻的,只有在一定的空间内,才会有产生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定关系的存在,超出了义务人的掌控范围,也就失去了其负责任的基础。时间上的要求是,义务人对于地域的掌控是有时间限定的,只有义务人为一定经营或者组织行为时,才会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超过了义务人的掌控时间,也丧失了让其负责任的基础,比如一个组织者组织了一场集会,在这场集会期间,组织者应当对进场的人负有义务,当集会结束,或者说集会之前,组织者对他人是不负有因集会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对于对象的限定不特定,只要在义务人负责的时间和地域内出现,建立相关关系,就是义务人所应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
1.2.3一般性
安全保障义务是避免普通抽象危险的义务,和特殊高度危险义务不是相包含的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中的安全保障并不是针对特定的危险,而是一般的危险,指在特定时间空间和场所中保证相对人的一般安全。这就是我国侵权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中的一般性特征。
1.2.4广泛性
由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定性可知,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也是有对象限定的,义务人和权利人应当具有某种特殊关系,如在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等场合下会存在这种关系,而社会越来越发展,人们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复杂,技术的革新对于人们的关系也有不可思议的改变,比如摩拜单车的迅速普及,快捷支付的快速推广都对人们之间的关系进行更新。所以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应当是广泛的并且是开放的,以顺应时代的发展和技术的革新。
1.3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的产生
最高院2003年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的第六条首次提出了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总结了我国的司法实践,征询了诸多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并且借鉴了德日英法等国的制度,明确规定了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明确了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不足的是适用范围不明确,只规定了经营者和其他活动的组织者,不利于实践中的认定和适用。
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是在德国法官在判例中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由上文可知,这种注意义务首先是指交通安全领域,逐渐扩展到民法各个领域,所以,安全保障义务是一个开放和发展的概念,随着社会发展技术革新和人们法治观念的进步,其使用范围也会越来越广泛。所以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应当具有前瞻性以适应它的广泛性的特征和社会的发展变化。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2.1大陆法系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相比于中国在法律中直接给出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性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这样做,而是通过判例来规范裁判行为。这些国家既然是在判例中体现规则,那么判例肯定不同,所体现的规则也不尽相同,这主要是因为法官在判决中带有个人倾向,所受的法理熏陶不同,所处的社会环境差异甚大,而且法的传统和各国民法理论学说必然不一样,对于各种原则和事实的判断也就相去甚远,这些原因最终都会体现在判例所表达的规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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