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摘 要 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很久远的历史,溯源于英国,发展完善于美国。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对于我国有着积极的借鉴作用。我国在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就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做了相关的规定,并且在2013年还重新修订了《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加了赔偿数额,明确了“惩罚性”字眼等等,但是惩罚性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时间毕竟还是很短的,并没有真正融入到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在现实生活中,现有的赔偿力度还是很低的,没有很好的发挥该制度的先导作用。在本文中,笔者将从适用范围、赔偿金额、责任划分三个角度来探讨新《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 录
第一章 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1
1.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1
1.2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点1
第二章 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借鉴3
2.1在英国司法中的适用3
2.2在美国司法中的适用3
2.3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4
第三章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5
3.1《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概况 5
3.2《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问题分析 5
第四章 完善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8
4.1扩大适用范围8
4.2扩大请求权人范围8
4.3完善赔偿标准8
4.4主观归责以过错为准9
结束语 10
致谢 11
参考文献 12
第一章 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1.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民事侵权赔偿制度,与我们所熟知的补偿性赔偿制度是不同的。其是法院判处的,由加害者向受害者支付的,一种超过实际损害金额的赔偿。它包含三层含义:
首先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在承担补偿性责任的前提下,所额外承担的金钱赔偿。补偿性责任是从受害者的角度出发,维护受害者的利益;而惩罚性赔偿是从受害者和加害者两个方面考虑,保护受害者的同时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
其次是由法院判处的。一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个案件到底能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由法官依照实际情况作出的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不能约定的。
最后是由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的,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赔偿责任,而非国家与个人之间的责任。
1.2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点
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民事赔偿的一般特点,在笔者看来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私法性。
惩罚性赔偿到底是公法性质还是私法性质,存有很大争论。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私法性质的。王利明教授在《惩罚性赔偿研究》一文认为,“我国《合同法》在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就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表明了《合同法》已经明确将赔偿责任纳入合同责任制度中。那么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的商品质量有问题,或者提供的服务不能满足消费者的需求等,表明经营者的行为违反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因此构成了违约,需要承担合同上的责任。”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是属于私法性质的。
笔者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原因有两个:其一,从民事主体上看,惩罚性的赔偿是加害人向受害人作出的,这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赔偿关系,没有牵扯到国家的利益;其二,从赔偿原因上看,惩罚性赔偿之所以赔偿是因为加害人严重损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程度上是加重的,是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二,功能多样性。
惩罚性赔偿有惩罚性、威慑性、法定性等多种功能,主要的功能有以下两种:
其一,惩罚威慑性。惩罚性这个功能是针对加害人的,通过判处加害人高额的赔偿来惩罚其不法行为。我们可以举个例子:
当一个汽车公司生产的汽车导致使用者出现伤亡,我们可以假设,一辆车毁损的成本是30万,而重新设计和改装汽车的成本是70万,受害者因为缺陷汽车受伤,法院判决汽车公司赔偿受害人汽车损失费,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赔偿金50万。从这个案例看,法院的判决赔偿成本和改装汽车所需要的成本差距很大,一般公司为了营利是不愿意花更多的成本去改装汽车的,他们宁愿赔偿受害人损失。周而复始缺陷汽车的问题根本得不到解决,汽车公司的不作为就无法提高生产效率。只有当赔偿金额大于70万的时候,汽车公司不存在盈利的状况时,才能让他们受到惩罚,从而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去重新改装汽车。赔偿数额高于所受利益,那么问题就不会一直出现了,对加害人起到了遏制的同时,也能防止其他潜在侵权行为的出现。
其二,补偿保护性。这个功能是针对受害者一方而言的。从加害方和受害方的立场来看,加害方动机不良,行为恶劣。而受害方处于劣势地位,身心财产受到损失。受害人所受的伤害不仅仅是所受财产的损失,更多的是一种无形的损失。如果上面的案例中受害人身受重伤,终生卧床,那么受害人自此丧失劳动力,失业这个损失怎么算?所以说,很多时候简单的经济赔偿难以弥补全部损失。在50万和70万的赔偿中选择,显然70万更能弥补受害方的损失,同时也更能惩罚加害方。而且,还能鼓励消费者与不法商贩作斗争,带动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维权运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是社会发展的需要,能很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让受害人感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第二章 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借鉴
2.1在英国司法中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的Wilkes.V.Wood一案,该案是原告对政府不合法搜查其住处提起的一个赔偿诉讼,法官在给陪审团的批示中提到,赔偿不仅要起到赔偿受害者损失的作用,还要对以后的类似事件起到警示作用。此案首次表达了惩罚性赔偿的意思,但真正提起“惩罚性”一词,是在HuckleV. Money —案的判决中。
在英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着极大的限制,基本上是符合下面三种情况时才能适用: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二是加害人的主观恶意和危害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而且,加害人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大于其对受害人的赔偿;三是政府雇员也就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在英国的合同法中,受害人如果想要获得惩罚性赔偿,就要区分是适用约定赔偿金还是罚金,尽管罚金和约定赔偿金的前提都是受害人受到了不法侵害,但是二者的适用情况就不一样了。如果是适用罚金的条款,就不能强制实施惩罚性赔偿;如果适用约定赔偿金条款,就可以强制适用惩罚性赔偿。从这点就可以看出来,英国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是有着严格限制的。
2.2在美国司法中的适用
美国的惩罚性赔偿是以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原型发展起来的。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很广,几乎在各种案件中都可以看到它的身影。
目 录
第一章 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1
1.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1
1.2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点1
第二章 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借鉴3
2.1在英国司法中的适用3
2.2在美国司法中的适用3
2.3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4
第三章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5
3.1《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概况 5
3.2《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问题分析 5
第四章 完善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8
4.1扩大适用范围8
4.2扩大请求权人范围8
4.3完善赔偿标准8
4.4主观归责以过错为准9
结束语 10
致谢 11
参考文献 12
第一章 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1.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民事侵权赔偿制度,与我们所熟知的补偿性赔偿制度是不同的。其是法院判处的,由加害者向受害者支付的,一种超过实际损害金额的赔偿。它包含三层含义:
首先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在承担补偿性责任的前提下,所额外承担的金钱赔偿。补偿性责任是从受害者的角度出发,维护受害者的利益;而惩罚性赔偿是从受害者和加害者两个方面考虑,保护受害者的同时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
其次是由法院判处的。一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个案件到底能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由法官依照实际情况作出的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不能约定的。
最后是由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的,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赔偿责任,而非国家与个人之间的责任。
1.2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点
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民事赔偿的一般特点,在笔者看来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私法性。
惩罚性赔偿到底是公法性质还是私法性质,存有很大争论。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私法性质的。王利明教授在《惩罚性赔偿研究》一文认为,“我国《合同法》在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就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表明了《合同法》已经明确将赔偿责任纳入合同责任制度中。那么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的商品质量有问题,或者提供的服务不能满足消费者的需求等,表明经营者的行为违反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因此构成了违约,需要承担合同上的责任。”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是属于私法性质的。
笔者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原因有两个:其一,从民事主体上看,惩罚性的赔偿是加害人向受害人作出的,这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赔偿关系,没有牵扯到国家的利益;其二,从赔偿原因上看,惩罚性赔偿之所以赔偿是因为加害人严重损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程度上是加重的,是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二,功能多样性。
惩罚性赔偿有惩罚性、威慑性、法定性等多种功能,主要的功能有以下两种:
其一,惩罚威慑性。惩罚性这个功能是针对加害人的,通过判处加害人高额的赔偿来惩罚其不法行为。我们可以举个例子:
当一个汽车公司生产的汽车导致使用者出现伤亡,我们可以假设,一辆车毁损的成本是30万,而重新设计和改装汽车的成本是70万,受害者因为缺陷汽车受伤,法院判决汽车公司赔偿受害人汽车损失费,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赔偿金50万。从这个案例看,法院的判决赔偿成本和改装汽车所需要的成本差距很大,一般公司为了营利是不愿意花更多的成本去改装汽车的,他们宁愿赔偿受害人损失。周而复始缺陷汽车的问题根本得不到解决,汽车公司的不作为就无法提高生产效率。只有当赔偿金额大于70万的时候,汽车公司不存在盈利的状况时,才能让他们受到惩罚,从而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去重新改装汽车。赔偿数额高于所受利益,那么问题就不会一直出现了,对加害人起到了遏制的同时,也能防止其他潜在侵权行为的出现。
其二,补偿保护性。这个功能是针对受害者一方而言的。从加害方和受害方的立场来看,加害方动机不良,行为恶劣。而受害方处于劣势地位,身心财产受到损失。受害人所受的伤害不仅仅是所受财产的损失,更多的是一种无形的损失。如果上面的案例中受害人身受重伤,终生卧床,那么受害人自此丧失劳动力,失业这个损失怎么算?所以说,很多时候简单的经济赔偿难以弥补全部损失。在50万和70万的赔偿中选择,显然70万更能弥补受害方的损失,同时也更能惩罚加害方。而且,还能鼓励消费者与不法商贩作斗争,带动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维权运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是社会发展的需要,能很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让受害人感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第二章 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借鉴
2.1在英国司法中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的Wilkes.V.Wood一案,该案是原告对政府不合法搜查其住处提起的一个赔偿诉讼,法官在给陪审团的批示中提到,赔偿不仅要起到赔偿受害者损失的作用,还要对以后的类似事件起到警示作用。此案首次表达了惩罚性赔偿的意思,但真正提起“惩罚性”一词,是在HuckleV. Money —案的判决中。
在英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着极大的限制,基本上是符合下面三种情况时才能适用: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二是加害人的主观恶意和危害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而且,加害人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大于其对受害人的赔偿;三是政府雇员也就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在英国的合同法中,受害人如果想要获得惩罚性赔偿,就要区分是适用约定赔偿金还是罚金,尽管罚金和约定赔偿金的前提都是受害人受到了不法侵害,但是二者的适用情况就不一样了。如果是适用罚金的条款,就不能强制实施惩罚性赔偿;如果适用约定赔偿金条款,就可以强制适用惩罚性赔偿。从这点就可以看出来,英国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是有着严格限制的。
2.2在美国司法中的适用
美国的惩罚性赔偿是以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原型发展起来的。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很广,几乎在各种案件中都可以看到它的身影。
版权保护: 本文由 hbsrm.com编辑,转载请保留链接: www.hbsrm.com/jmgl/jjymy/253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