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完善
摘 要知识产权质押制度丰富了企业的融资模式,为其发展提供了一条新兴之路,特别是对中小微企业的作用尤为明显。1995年实施的《担保法》明文规定了该制度,但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知识产权质押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2007年《物权法》的出台虽然进一步完善了知识产权质押的相关制度,但是依然不能适应我国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文章首先详细阐述了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的基础概念,重点分析了当下该制度存在的主要不足之处,提出有选择的扩大知识产权质押标的物的范围,完善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运行规则,构建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配套措施,使知识产权质押制度更好地适应中国国情,促进经济的发展。
目 录
第一章 知识产权质押制度概述1
1.1知识产权质押的概念1
1.2知识产权质押的特征1
1.3知识产权质押的成立要件2
第二章 现行的知识产权质押制度存在的缺陷与不足3
2.1知识产权质押制度在法律体系中的问题3
2.2知识产权质押制度在立法上的不足3
2.3知识产权质押制度在实践中的不足4
第三章 完善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相关措施6
3.1知识产权质押制度在法律制度上的完善6
3.2完善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运行规则7
3.3构建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配套措施7
结束语9
致谢10
参考文献11
第一章 知识产权质押制度概述
1.1知识产权质押的概念
因为我国的知识产权质押制度起步较晚,所以对于知识产权质押的定义一直存在分歧。目前主流的观点大概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是根据法条将它解释为“以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为标的设定的质押”。第二种是将其解释为“以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为标的,对其设定质权,从而对债务予以担保的一项法律制度”。从这两种观点中我们可以看出它们主要的不同是在质押标的的范围。出现定义不同的问题,主要原因是我国相应的法律对可质押的知识产权并没有进行详细罗列。在笔者看来,这两种定义都存在一定的问题。第一种定义将知识产权质押标的的范围限定的过于狭窄,而第二种定义与第一种定义截然相反,将质押标的的范围扩展的太大。知识产权虽然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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够作为质押客体,但是也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例如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和修改权等专属自然人享有的人身权是不能单独作质押标的的。第二,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并非都具有财产性的特点。所以,在上述两种定义的基础上,笔者结合自己的看法,尝试将其定义为出质人或第三人,以其合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中能够转让的财产权出质(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以此为质押标的对债务予以担保,当出现出质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质权人对其能够优先受偿。
1.2 知识产权质押的特征
知识产权质押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四点:第一,知识产权质押的地域性。对此特征,首先需要知道的是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想使自己的知识产权在他国受到该国法律的保护,就只能依据国籍国与他国签订的互惠协定、参与签订的国际公约,或是按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取得知识产权。因此,受地域保护的知识产权只能在相应的领域内进行质押。第二,知识产权质押的时效性。知识产权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才受保护。我国《专利法》中明确指出发明专利保护期限是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是十年。因此,在使用此权利进行质押时,要确定质押期限,以免出现质押期限超出该权利受保护的期限。第三,知识产权质押的优先受偿。根据优先受偿的原则,债务人在出质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担保物权设定的时间,优于其他人获得受偿。第四,知识产权质押风险较高。在这里要注意的是知识产权质押与其他质押不同之处在于它不需要转移标的的所有权,只要在相应机构办理质押登记即可成立质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某些知识产权,例如专利权,质权人通过登记生效主义可以有效地管控该知识产权转让,从而确保获得优先受偿。但对于著作权而言,虽然存在许可备案制度,但是权利人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决定是否进行著作权许可备案。即使进行备案,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备案查询系统,实践中也很难进行管控。而且我国对不进行相关备案的行为也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处罚。由于质权人无法实时有效地管控出质人重复许可相同权利的行为,这就可能会损害他的权益。从另一角度看,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它本身就存在失效的风险,再加上其价值的不确定,新知识产权的诞生和使用有可能影响已存在的知识产权的价值,使得原有权利的价值风险扩大。
1.3知识产权质押的成立要件
笔者看来,要成立知识产权质押,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知识产权出质人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合法享有知识产权的自然人。“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若某一知识产权为多人共有,则需要所有共有人一致同意才能设立质押,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除此之外,因为知识产权有其地域性,所以一般按照我国法律获得的知识产权只在我国领域受保护,而根据我国参与签订的国际条约提出权利申请的,经批准后,才可以获得该知识产权。
第二,知识产权质押的标的物是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知识产权是一种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特殊权利,它的财产性在于权利所有人能够通过占有和使用的方式,获得一定的利益。但是例如著作权,《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可以将其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属于人身权利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能单独作为知识产权质押的标的物。
目 录
第一章 知识产权质押制度概述1
1.1知识产权质押的概念1
1.2知识产权质押的特征1
1.3知识产权质押的成立要件2
第二章 现行的知识产权质押制度存在的缺陷与不足3
2.1知识产权质押制度在法律体系中的问题3
2.2知识产权质押制度在立法上的不足3
2.3知识产权质押制度在实践中的不足4
第三章 完善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相关措施6
3.1知识产权质押制度在法律制度上的完善6
3.2完善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运行规则7
3.3构建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配套措施7
结束语9
致谢10
参考文献11
第一章 知识产权质押制度概述
1.1知识产权质押的概念
因为我国的知识产权质押制度起步较晚,所以对于知识产权质押的定义一直存在分歧。目前主流的观点大概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是根据法条将它解释为“以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为标的设定的质押”。第二种是将其解释为“以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为标的,对其设定质权,从而对债务予以担保的一项法律制度”。从这两种观点中我们可以看出它们主要的不同是在质押标的的范围。出现定义不同的问题,主要原因是我国相应的法律对可质押的知识产权并没有进行详细罗列。在笔者看来,这两种定义都存在一定的问题。第一种定义将知识产权质押标的的范围限定的过于狭窄,而第二种定义与第一种定义截然相反,将质押标的的范围扩展的太大。知识产权虽然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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够作为质押客体,但是也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例如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和修改权等专属自然人享有的人身权是不能单独作质押标的的。第二,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并非都具有财产性的特点。所以,在上述两种定义的基础上,笔者结合自己的看法,尝试将其定义为出质人或第三人,以其合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中能够转让的财产权出质(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以此为质押标的对债务予以担保,当出现出质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质权人对其能够优先受偿。
1.2 知识产权质押的特征
知识产权质押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四点:第一,知识产权质押的地域性。对此特征,首先需要知道的是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想使自己的知识产权在他国受到该国法律的保护,就只能依据国籍国与他国签订的互惠协定、参与签订的国际公约,或是按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取得知识产权。因此,受地域保护的知识产权只能在相应的领域内进行质押。第二,知识产权质押的时效性。知识产权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才受保护。我国《专利法》中明确指出发明专利保护期限是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是十年。因此,在使用此权利进行质押时,要确定质押期限,以免出现质押期限超出该权利受保护的期限。第三,知识产权质押的优先受偿。根据优先受偿的原则,债务人在出质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担保物权设定的时间,优于其他人获得受偿。第四,知识产权质押风险较高。在这里要注意的是知识产权质押与其他质押不同之处在于它不需要转移标的的所有权,只要在相应机构办理质押登记即可成立质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某些知识产权,例如专利权,质权人通过登记生效主义可以有效地管控该知识产权转让,从而确保获得优先受偿。但对于著作权而言,虽然存在许可备案制度,但是权利人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决定是否进行著作权许可备案。即使进行备案,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备案查询系统,实践中也很难进行管控。而且我国对不进行相关备案的行为也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处罚。由于质权人无法实时有效地管控出质人重复许可相同权利的行为,这就可能会损害他的权益。从另一角度看,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它本身就存在失效的风险,再加上其价值的不确定,新知识产权的诞生和使用有可能影响已存在的知识产权的价值,使得原有权利的价值风险扩大。
1.3知识产权质押的成立要件
笔者看来,要成立知识产权质押,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知识产权出质人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合法享有知识产权的自然人。“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若某一知识产权为多人共有,则需要所有共有人一致同意才能设立质押,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除此之外,因为知识产权有其地域性,所以一般按照我国法律获得的知识产权只在我国领域受保护,而根据我国参与签订的国际条约提出权利申请的,经批准后,才可以获得该知识产权。
第二,知识产权质押的标的物是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知识产权是一种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特殊权利,它的财产性在于权利所有人能够通过占有和使用的方式,获得一定的利益。但是例如著作权,《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可以将其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属于人身权利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能单独作为知识产权质押的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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