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研究(附件)【字数:8888】

摘 要随着经济市场的日益繁荣,越来越多主体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在我国现行的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的背景下,建立一个简单高效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至关重要。本文在借鉴了德国、日本、美国、台湾等地对实现担保物权的规定后,建议强化对不动产担保物权公力救济的方式,完善对动产担保物权采用私力救济的方式,并提出操作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概述1
1.1实现担保物权的概念1
1.2实现担保物权的意义1
1.3实现担保物权的主要途径1
第二章 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概要3
2.1抵押权程序的实现4
2.2质权程序的实现4
2.3留置权程序的实现4
第三章 国外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规定和启示5
3.1国外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规定5
3.2国外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比较7
3.3国外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启示7
第四章 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完善8
4.1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完善方向9
4.2完善私力救济的主要内容9
4.3强化公力救济的主要内容10
结束语11
致 谢12
参考文献13
第一章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概述
1.1实现担保物权的概念
如今我国社会主义经济高速发展,发生在自然人、法人等不同主体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日益密切。担保是在一项经济活动中,为了保证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将自身或他人的财产作为保证的行为。担保物权即是指在超出债务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期限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的,债权人依法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担保物权的实现,便是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过程。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凸显了担保物权制度的功能,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整体上也作出了规定。但其中的条文对于实际适用仍存在着阻碍,需要进一步细化使其更具有操作性。本文主要关注的就是采用何种程序来实现担保物权的问题。
1.2实现担保物权的意义
站在法社会学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方面看,担保物权的实现极大程度上保护了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减少了由于债务本身带来的诉讼问题,维护了社会稳定,推动了更多主体之间的日常经济交易。站在法学理论方面看,《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完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当事人有了程序法的依据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再从法经济学角度看,以往为实现债权付出的诉讼效益成效不高,而《民事诉讼法》增设实现担保物权的内容,可以有效的降低当事人为实现债权付出的成本,尽量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的资源保护当事人利益。
1.3实现担保物权的主要途径
笔者指出本文所讲述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是在排除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下的情况。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包括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
当担保物权依靠国家公权力来实现,即是公力救济。当不需要依靠公权力来实现,便是私力救济,这是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两种救济途径。公力救济只能采取公法上的方式,需要通过相关国家机关的裁定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来实现担保物权。而私力救济不需要通过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除了和担保人协商如何处理,允许相关权利人自己决定采用何种救济方式来实现担保物权。其中就可以看出公力救济比私力救济更具有保障性,但公力救济缺乏了私力救济的便捷性。
多数国家在实现动产担保物权上均采用私力救济。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128条第1款对此的规定是,“质权人就质物求偿的,求偿以出卖的方式进行”,这条规定中的出卖的方式一般就是私人出卖。《美国统一商法典》、《联合国担保交易示范法草案》、《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中都有规定采用私力救济的方式让权利人实现动产担保物权。这都对我们采用私力救济的途径保护当事人权益提供了良好的借鉴。
当需要依靠公权力来保证担保物权实现时,在实施之前必须以执行依据为前提。而这里指出的执行依据,便是能够确定债务双方当事人的范围,并向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文书。在德国和台湾,执行依据被赋予“执行名义”的称号, 且在台湾有明确规定的六类执行名义。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执行依据都有所不同。台湾的执行依据主要是本地法院判决担保物拍卖的裁定。“申请法院许可拍卖抵押物属非讼事件,故法院仅需以裁定为之,抵押权人自不得请求以判决为之”。在德国,以判决和可执行证书作为执行依据。德国的物权性执行名义要求债权人在土地中受偿自己应得的金钱数额。《日本民事执行法》规定只有在确定担保物权;公证人作出公证;登记担保物权;先取特权存在的四种文书条件都满足时,才能实行担保物的拍卖。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条例,执行依据主要有几点,其中包括判决书、调解书和对特别程序变价的裁定。我国实现担保物权的判决书和调解书与德国的“诉讼聚合”如出一辙。经过公证之后,不需要经过法院审判,可以直接要求强制执行的一些特定债权文书在《民事诉讼法》第238条也被认可为执行依据。但抵押合同和债权文书不属于一个性质,故笔者认为,抵押合同无法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抵押合同并不会因为作出登记而获得物权效力,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况且抵押权才是强制执行效力的客体,而并非抵押合同。所以在我国立法上应该让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取代对应合同,赋予它们强制执行效力。如此做法可以高效,降成本、省时。在《德国民事诉讼法》、《日本民事执行法》中就有如此先例。
“私力救济是与公力救济相对而言的,是指在排除了中立第三者的介入情况下,不通过法定机构和程序而依靠权利人自身或者借助其他私人力量救济自身被侵害的权利。”
1960年有一项影响了经济学发展的重要理论,便是科斯发表的《社会成本理论》。理论中主要表明政府主要起着明确产权,保护产权的作用。将交易成本作为选择救济方式的标准,当双方付出的交易成本较低时,偏向于采取用私力救济的方式。当交易成本较高时,就采用强制力来保证担保物权的实施。在2013年发表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办法》中就是利用私力救济方式即通过私人力量降低股权质权。在此情况下能够看出私力救济比国家强制力更灵活、快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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