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监禁适用的公平性问题研究(附件)【字数:8451】

摘 要 终身监禁最初是以代替死刑制度为目的而产生的一种刑罚制度,于2015年8月正式纳入到我国刑法法律体系中,但是该项刑罚制度目前只适用于贪污受贿罪,而且相关的配套制度未能形成导致其实施存在相当的难度。最明显的实施障碍在与终身监禁的实施与中国司法中既有的无期徒刑、减刑制度等存在价值冲突,其本身具有的公平性受到社会的质疑。基于此,本文将从终身监禁的法理依据和内容着手,对中国终身监禁制度确立的意义及其公平性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以期推进该项制度在中国法制化进程中真正发挥作用。
目 录
第一章 终身监禁的概述 .1
1.1终身监禁的起源及概念 1
1.1.1终身监禁的起源 1
1.1.2终身监禁的概念 1
1.2终身监禁在中国法律中的定位 2
第二章 终身监禁的公平性分析 4
2.1终身监禁的法理性依据 4
2.1.1终身监禁的报应根据 4
2.2.2终身监禁公平性的预防根据 4
2.2终身监禁满足罪刑均衡原则 5
第三章 终身监禁的存在问题 6
3.1欠缺特殊预防的现实意义 6
3.2基于经济成本的考量 6
3.3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终身监禁存在的问题 7
第四章 终身监禁适用公平性的应对措施 8
4.1对《刑法修正案(九)》终身监禁条款的完善建议 8
4.1.1明确量刑的标准 8
4.1.2从程序运作上限制终身监禁 9
结束语 11
致谢 12
参考文献 13
第一章 终身监禁的概述
1.1终身监禁的起源及概念
1.1.1终身监禁的起源
十八世纪中叶,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启蒙思想影响并改变了民众的观念。启蒙思想中的个人理性、尊重人权等社会意识给封建社会的权威主义、封建主义思想意识形成冲击。资产阶级认为对犯罪的人进行惩罚的作用并不是“复仇”,而是要减少危害行为发生的频率。其中“预防犯罪”是最重要目的,就是指刑罚和罪行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应该改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变刑罚单一的现状,将能体现出“人道主义”的价值体现在刑罚中。在这种思想的演变过程中,终身监禁应运而生,成为最早代替死刑的刑罚。1764年,贝卡里亚在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提出废除死刑,“取代死刑的终身苦役的强度足以改变任何决意的心灵。”
终身监禁是最早作为自由刑的内容开始形成并发挥作用的。早16、17世纪开始,自由刑开始在世界上第一部资产阶级刑法典出现——1810年法国刑法典规定了自由刑中的重惩役分为有期和终身两种,这是最早明确涉及到终身监禁的一部成文法典。随着民主意识和文化的不断发展,到了20世纪的时候,一些著名的国际组织开始以人权主义口号等来公开进行酷刑的抵制活动,在这个过程中,资本主义世界的很多国家基于经济基础和社会改革的需要都重新修订了刑法法律,因此在这些国家中,终身自由刑开始发挥实际作用。
1.1.2终身监禁的概念
由上可知,终身监禁起源于西方国家,其也多见于国外的法律条款中。在我国,它还是一个较为陌生的概念。但从其字面意思理解,终身监禁,即将犯罪分子予以某一场所内关押终身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刑罚措施。关于终身监禁刑罚,世界各国存在的不同的理解:一是认为终身监禁应是对罪犯囚禁终身的自由刑,即终身被剥夺自由。二是认为由于假释制度的适用性存在,“无期徒刑实际上表现为不定期刑”。即在很多国家中,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员如果没有重大的错误,一般在其服刑不超过20年之间就会被释放。因此,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是不同的两个概念。第三种观点认为,终身监禁刑是指对犯罪人员的“人身自由”采取绝对限制的措施而且不允许罪犯减刑或者是假释,也就是说强调这种自由限制的绝对性。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有一种例外,就是“保外就医”,如果罪犯的身体条件无法满足人身自由的绝对限制,需要进行医疗救助则被允许“保外就医”,例如美国联邦以及大部分州就是规定的无假释的终身监禁。由此可见这个概念更加关注的是终身监禁的“终生性”,而前两个概念更关注的是“监禁的方式”。一般来说,终身监禁是一种限制人的身体自由性质的刑罚措施,它的严厉度相对较高,在西方绝对重视人权与自由的社会文化中,它是最严重的手段之一,因此适用于较为严重的犯罪。
从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而言,终身监禁制度属于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执行的条件是严重贪污、受贿犯罪被死刑缓期执行。更加具体的条件解释就是终身监禁是对贪污、受贿行为或者判处死缓后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措施。
1.2终身监禁在中国法律中的定位
被媒体奉为“反腐利器”终身监禁条款,若想达到其刑罚的目的并准确有效的运用于司法实践当中,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定位。就目前看来法律中终身监禁条款内容既不属于新增的刑种,也不是新设的刑罚制度,而是特殊的刑罚措施,这就涉及到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的问题。由于我国显性的刑罚法律对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进行明确的定位,即为一是罪行条件,即终身监禁的罪行条件是最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二是宣告刑的条件,终身监禁不适用于无期徒刑,而是是死刑缓期执行。三是刑罚执行条件,终身监禁的实施应该以无期徒刑实际执行为前提,也就是说,死刑缓刑后的无期徒刑执行的情况下刑罚是终身监禁。四是时间条件,终身监禁在时间上与死刑缓行同时执行。这几个方面的内容都没有离开死刑缓刑,也就是说,终身监禁的发生必须以死刑缓刑的发生同时、同状进行,那么这个法律条文推出以后,就引起一种争论,争论的焦点是终身监禁的角色问题,它到底应该是死刑的执行制度还是单纯的法律后果亦或是无期徒刑的替代执行呢?
笔者认为,我国的终身监禁应当视为无期徒刑的一种执行方式,更确切的说是死刑缓刑与无期徒刑相关的执行制度,它应该强调的是怎样“执行”无期徒刑。换句话说就是无期徒刑应该以限制人身自由的终身监禁作为实施手段。终身监禁在国内的法律条文中不具有独立性刑种的独立性,但是基本内容却是限制剥夺人身自由,从这方面来看,它与无期徒刑相似。同时我国的无期徒刑与终身监禁不是并列的关系,也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其次,判处死缓时在法律程序上对它的一种可能后果进行的法律预设的内容就是终身监禁,但是是否真正执行则与死缓考验期过程中罪犯个人的表现,即最终是否被减刑为无期徒刑。从这个意义上说,终身监禁主要依附于实际执行的无期徒刑,而非死缓判决。 第二章 终身监禁的公平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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