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摘 要悬赏广告在当代社会生活中非常常见,其不仅提高了悬赏人的办事效率,也最优化的调动了各种社会资源,是市场经济繁荣的必然产物,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关于悬赏广告与传统道德方面,广告人的悬赏是其获得利益的代价,因为在市场经济中,每个人的付出都是有经济价值的,悬赏广告不仅不是传统道德如:拾金不昧、见义勇为等的藩篱,反而用好悬赏广告将有助人们在市场经济下更好的弘扬传统道德。由于我国立法的滞后,现行有关悬赏广告的立法不能满足各种繁杂的实践需求,有关悬赏广告的内涵、与戏谑表示的区别及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都不明确,且理论界有很大争议。本文从基础理论出发,并分别阐述了上述三个问题。
目 录
前言 1
第一章 悬赏广告的内涵2
1.1悬赏广告的概念2
1.2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3
1.3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4
第二章 戏谑表示与悬赏广告8
2.1戏谑表示的概念与特征8
2.2戏谑表示与悬赏广告的异同 8
第三章 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问题分析11
3.1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11
3.2不享有报酬请求权的相对人11
3.3悬赏广告终止后的报酬请求权问题12
3.4多人完成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13
结束语14
致谢15
参考文献16
前言
悬赏广告自古就有先例,距今已有几千年的历史的古埃出现上了世界上最早的一个有关埃及奴隶主悬赏金币寻找奴隶的悬赏广告。中国古代封建社会初期就出现了类似现代的悬赏广告,《史记吕不韦列传》:“吕氏春秋成,悬诸东门,谓有能更动一字者,赐以千金。”近代以来,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产生,悬赏广告更是顺应了人追求效率的需要得到了飞速的发展,各种悬赏广告不胜枚举,例如:优等悬赏广告、遗失物悬赏广告、公共悬赏广告等,现代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有,形式多样灵活,并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能以最低成本和最高效率换取最大收益!但,我国有关悬赏广告的立法极不完善,相关立法只有《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导致实务中不能有效的指导相应的民事活动,与最低司法成本相悖,影响司法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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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随着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悬赏广告的相关法律问题也必将得到有效的解决,因此深入探究悬赏广告的有关法律问题必将具有重大意义。
第一章 悬赏广告的内涵
1.1悬赏广告的概念
按照从具体到一般的思路,我们在探究悬赏广告概念时,应当先着重关注一下其它国家悬赏广告的相关法条。其中《德国民法典》第 657 规定:“用公开的方式,对完成某一行为特别是对引起某一结果给予报酬的人,必须向已完成该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纵然行为人在事先不了解有悬赏广告而实施行为的也照样”。再如《日本民法典》第 529 规定:“以公开广告表示的方式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一定报酬的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予其报酬的义务”。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4规定:“以广告声明的方式公开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人为悬赏广告。悬赏人对于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最后在看看我国大陆地区《合同法解释(二)》第 3 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我国关于悬赏广告实际案例很多,但是具体到悬赏广告的含义却争论很大,其中代表性的有韩世远学者的:“悬赏广告是悬赏人以公开广告的方式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付事后承诺的补偿的申明。”;史尚宽先生的:“悬赏广告是以公开广告声明的方式对完成特定行为人给予报酬,悬赏人对于完成特定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的义务。悬赏广告的内涵包括广告人的悬赏广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基于该意思表示而对应的特定行为。”;杨立新先生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公开形式发出要约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行为人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该特定行为的,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
悬赏广告与市场经济成紧密正相关,换而言之,市场经济越发达,悬赏广告制度也就越成熟,故发达国家有关悬赏广告的制度设计相对于中国大陆来说相对比较完善。另外,在综合上述几位学者观点,我们不难得出,杨立新学者和韩世远、史尚宽两位学者是从相反方向来剖析悬赏广告概念的,即:前者主张契约说,后者主张单方行为说。笔者认为契约说更符合当代悬赏广告的特点,也与我国司法实践相符,具体原因下文会有专节说明,故笔者更支持杨立新的看法。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将悬赏广告理解为契约说更好,即悬赏广告可以看做合同——特定人以公开意思表示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完成特定行为的人就构成对该悬赏广告的承诺,二者之间就形成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要约方要履行承诺。该行为人可以是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的人,但在构成承诺前,行为人一直是不确定的,且广告人必须为特定的人,而且悬赏广告一旦发布,就要对自己的表示负责,不得随意变动。
1.2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悬赏广告作为一个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当然要受到民法的一些规定的约束且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发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悬赏人。这里的悬赏人就是通说广告人,即发出要约的特定人。要使悬赏广告受到民法调整,符合民法的基本构成,即行为人合格——广告人应当具备通常主体的资格能力,即具有发布悬赏广告的行为能力,否则,该悬赏广告无效,或者效力待定且未经过其法定代理追认不发生法律效力。悬赏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例如国家在追捕犯罪嫌疑人时所发悬赏广告就属于最后一类主体。
第二,悬赏人意思表示真实。要求悬赏人外部表示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相一致,即悬赏人具有想通过悬赏广告的方式,获得相应的收益并给予相对人一定的奖励的真实的意思与其外部表示相一致。对外部表示与内心意思不真实的行为,如戏谑行为、欺诈行为、重大误解行为依据民法理论可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悬赏广告中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典型的有戏谑表示,有关戏谑表示与悬赏广告的界限下文有具体论述,故在此不作赘述。
第三,悬赏行为内容合法。悬赏广告既然要有民法来调整那么悬赏广告的内容当然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悬赏广告的行为应当在法律划定的界限以内,也只有这样相关制度才能正常运行,必须将有关事项和事实真相如实的告知对方,禁止隐瞒与悬赏广告有关的真实情况和欺骗隐瞒相对人,而且不能与法律和道德相悖。不违反法律是指行为内容和形式都不违法。如个人不得发布有关毒品的悬赏广告。公序良俗,是指人们经过长期实践经验总结的,不能随意违反的规则,更多是在道德层面。《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广告人发布悬赏广告的内容、目的、形式都不得违反正常人所理解的范围,既符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规定,否则该悬赏广告的行为为无效行为,即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第四,采用广告的形式,且为不特定的主体所知晓。民法中对每一种制度的设计都有具体的形式要求,这样既才能最大限度的减少和避免误解,而悬赏广告之所以要以广告的形式即以公开的方式进行,是由悬赏广告的特点和悬赏人效率要求所导致的,悬赏广告的相对人是除悬赏人以外的不特定的主体。所谓的广告形式就是强调悬赏广告的公开性,这里的广告包括商业广告但是不限于于此,这里强调要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具体形式可以是报刊书摘形式、视听资料、口头形式等。相对人是不特定的主体,而不是某个人,或者特定的几个人。这一点也正是其比普通的合同更高效的原因。
目 录
前言 1
第一章 悬赏广告的内涵2
1.1悬赏广告的概念2
1.2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3
1.3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4
第二章 戏谑表示与悬赏广告8
2.1戏谑表示的概念与特征8
2.2戏谑表示与悬赏广告的异同 8
第三章 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问题分析11
3.1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11
3.2不享有报酬请求权的相对人11
3.3悬赏广告终止后的报酬请求权问题12
3.4多人完成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13
结束语14
致谢15
参考文献16
前言
悬赏广告自古就有先例,距今已有几千年的历史的古埃出现上了世界上最早的一个有关埃及奴隶主悬赏金币寻找奴隶的悬赏广告。中国古代封建社会初期就出现了类似现代的悬赏广告,《史记吕不韦列传》:“吕氏春秋成,悬诸东门,谓有能更动一字者,赐以千金。”近代以来,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产生,悬赏广告更是顺应了人追求效率的需要得到了飞速的发展,各种悬赏广告不胜枚举,例如:优等悬赏广告、遗失物悬赏广告、公共悬赏广告等,现代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有,形式多样灵活,并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能以最低成本和最高效率换取最大收益!但,我国有关悬赏广告的立法极不完善,相关立法只有《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导致实务中不能有效的指导相应的民事活动,与最低司法成本相悖,影响司法公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正。随着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悬赏广告的相关法律问题也必将得到有效的解决,因此深入探究悬赏广告的有关法律问题必将具有重大意义。
第一章 悬赏广告的内涵
1.1悬赏广告的概念
按照从具体到一般的思路,我们在探究悬赏广告概念时,应当先着重关注一下其它国家悬赏广告的相关法条。其中《德国民法典》第 657 规定:“用公开的方式,对完成某一行为特别是对引起某一结果给予报酬的人,必须向已完成该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纵然行为人在事先不了解有悬赏广告而实施行为的也照样”。再如《日本民法典》第 529 规定:“以公开广告表示的方式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一定报酬的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予其报酬的义务”。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4规定:“以广告声明的方式公开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人为悬赏广告。悬赏人对于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最后在看看我国大陆地区《合同法解释(二)》第 3 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我国关于悬赏广告实际案例很多,但是具体到悬赏广告的含义却争论很大,其中代表性的有韩世远学者的:“悬赏广告是悬赏人以公开广告的方式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付事后承诺的补偿的申明。”;史尚宽先生的:“悬赏广告是以公开广告声明的方式对完成特定行为人给予报酬,悬赏人对于完成特定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的义务。悬赏广告的内涵包括广告人的悬赏广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基于该意思表示而对应的特定行为。”;杨立新先生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公开形式发出要约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行为人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该特定行为的,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
悬赏广告与市场经济成紧密正相关,换而言之,市场经济越发达,悬赏广告制度也就越成熟,故发达国家有关悬赏广告的制度设计相对于中国大陆来说相对比较完善。另外,在综合上述几位学者观点,我们不难得出,杨立新学者和韩世远、史尚宽两位学者是从相反方向来剖析悬赏广告概念的,即:前者主张契约说,后者主张单方行为说。笔者认为契约说更符合当代悬赏广告的特点,也与我国司法实践相符,具体原因下文会有专节说明,故笔者更支持杨立新的看法。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将悬赏广告理解为契约说更好,即悬赏广告可以看做合同——特定人以公开意思表示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完成特定行为的人就构成对该悬赏广告的承诺,二者之间就形成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要约方要履行承诺。该行为人可以是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的人,但在构成承诺前,行为人一直是不确定的,且广告人必须为特定的人,而且悬赏广告一旦发布,就要对自己的表示负责,不得随意变动。
1.2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悬赏广告作为一个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当然要受到民法的一些规定的约束且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发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悬赏人。这里的悬赏人就是通说广告人,即发出要约的特定人。要使悬赏广告受到民法调整,符合民法的基本构成,即行为人合格——广告人应当具备通常主体的资格能力,即具有发布悬赏广告的行为能力,否则,该悬赏广告无效,或者效力待定且未经过其法定代理追认不发生法律效力。悬赏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例如国家在追捕犯罪嫌疑人时所发悬赏广告就属于最后一类主体。
第二,悬赏人意思表示真实。要求悬赏人外部表示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相一致,即悬赏人具有想通过悬赏广告的方式,获得相应的收益并给予相对人一定的奖励的真实的意思与其外部表示相一致。对外部表示与内心意思不真实的行为,如戏谑行为、欺诈行为、重大误解行为依据民法理论可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悬赏广告中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典型的有戏谑表示,有关戏谑表示与悬赏广告的界限下文有具体论述,故在此不作赘述。
第三,悬赏行为内容合法。悬赏广告既然要有民法来调整那么悬赏广告的内容当然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悬赏广告的行为应当在法律划定的界限以内,也只有这样相关制度才能正常运行,必须将有关事项和事实真相如实的告知对方,禁止隐瞒与悬赏广告有关的真实情况和欺骗隐瞒相对人,而且不能与法律和道德相悖。不违反法律是指行为内容和形式都不违法。如个人不得发布有关毒品的悬赏广告。公序良俗,是指人们经过长期实践经验总结的,不能随意违反的规则,更多是在道德层面。《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广告人发布悬赏广告的内容、目的、形式都不得违反正常人所理解的范围,既符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规定,否则该悬赏广告的行为为无效行为,即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第四,采用广告的形式,且为不特定的主体所知晓。民法中对每一种制度的设计都有具体的形式要求,这样既才能最大限度的减少和避免误解,而悬赏广告之所以要以广告的形式即以公开的方式进行,是由悬赏广告的特点和悬赏人效率要求所导致的,悬赏广告的相对人是除悬赏人以外的不特定的主体。所谓的广告形式就是强调悬赏广告的公开性,这里的广告包括商业广告但是不限于于此,这里强调要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具体形式可以是报刊书摘形式、视听资料、口头形式等。相对人是不特定的主体,而不是某个人,或者特定的几个人。这一点也正是其比普通的合同更高效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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