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誉权的法律保护

摘 要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商誉”一词在经济生活中越来越拥有举足轻重的分量,通过编造虚假事实等损害竞争对手声誉的现象,如今却时常发生。这势必损害了商誉权主体的经济利益,并且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为了解决纠纷,商誉权的法律保护应运而生,但是,这个本该大有裨益的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未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因此本文拟在总结实践中商誉权法律保护的现状,揭示存在的问题,找到解决问题的对策。
目 录
第一章 我国商誉权的法律保护制度涵义1
1.1商誉权保护制度的理论内涵1
1.2三种常见的侵害商誉权的行为1
1.2.1经营活动中的诽谤、诋毁行为2
1.2.2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2
1.2.3商标的反向假冒行为2
1.3商誉和商誉权的一般理论分析2
1.3.1商誉的分析3
1.3.2商誉权的分析3
第二章 两大法系国家商誉权保护立法模式之分析比较4
2.1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立法中商誉权的法律保护状况4
2.1.1英美法系4
2.1.2大陆法系5
2.2分析提炼国外商誉权法律保护制度的精华5
第三章?我国商誉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其完善7
3.1我国商誉权法律保护情况7
3.1.1我国商誉权保护制度的缺陷7
3.1.2侵害商誉权的法律责任的界定不明确9
3.2完善我国商誉权法律保护的建议9
3.2.1调整商誉权的保护方式9
3.2.2完善侵害商誉利益行为的法律责任10
结束语11
致谢12
参考文献13
第一章 我国商誉权的法律保护制度涵义
在当今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商誉对商业经营主体而言是十分重要的。商誉不仅是商业经营主体悉心经营和努力打拼出来的的成绩所得,更是商业经营主体创造出的良好的社会评价认可程度,最重要的是可以为他们带来更多的商机和丰厚的利润。
1.1商誉权保护制度的理论内涵
商誉是商誉权的客体,商誉权则是权利主体遵照法律享有商誉、并禁止他人妨害的权利。如果说,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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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商誉”的概念,我们能够从法学史上找到其来源,但是“商誉权”的渊源却是无处可寻的。著名的法理学家瑞德布鲁齐有句名言:“倘若某种权利产生的理由是理所当然的,并且该权利又具备存在价值的话,那么就理应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对商誉权的保护,是维护商业竞争秩序、促进公平交易和保持市场蓬勃兴盛发展的必然抉择。因此,商誉权作为商业主体所专属享有的重要价值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权利的客体开始着手,去对民事权利进行有差别的划分,往往客体的本质特征就会在权利主体的性质上面有所体现 ,因此对于商誉的涵义和法律特征的剖析是钻探商誉权及法律保护的逻辑出发点。
商誉主要囊括了以下四方面内涵:第一项是商业标志招牌,譬如在商业经济经营活动中,经营者为了突出企业特色选用与众不同的图案、耳熟能详的口号、独具一格的商业标语等。即除商标或厂商名称以外的商业名称,此类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为了推广企业产品服务特色,选用某些象征、徽标、宣传标语等来代表企业;第二项是商品的外包装,主要是指标志的色彩如著名的麦当劳选用金黄色“M”标志,包装的形态等等;第三项是对产品所进行的推广宣传,如今各大企业都会设置令消费者印象深刻的广告宣传,另外还有企业独特的店面设计比如韩国“ZOO COFFEE”对店面布置成动物园形象的专用权、员工形象等专属性的设置等;第四项是人们耳熟能详的虚拟人物形象或者就是真实的名人形象,是指涉及与明星、传播媒体、体育运动员以及其他名人相关联的 “荣誉权”等,或者是在艺术、文学、影视作品中所虚构出来的主人公所具有的“商品推销权”,在触及市场推广的时候,企业能够得到使用许可,比如著名的肯德基与日本动漫人物合作推广“hello kitty”套餐,就是双方合作,肯德基利用漫画人物知名度,扩大宣传,增长顾客需求量。但是这些拥有相关荣誉权的公司企业,在被他人窃取名人或者虚构人物商誉权的时候,将会带来严重的商誉侵害。
1.2 三种常见的侵害商誉权的行为
商誉是一种不易被察觉的社会评价,这使它容易受到他方侵害,因此商誉侵权行为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经常发生的,笔者在此将商誉侵权行为分为以下三类:
1.2.1经营活动中的诽谤、诋毁行为
出现在刊登广告、产品推广等经营活动中的诽谤以及诋毁行为,如操纵传播虚假公开信、举行新闻发布会并发表有悖事实的言论,或发表虚假注释等此类形式,制造并且四处扩散借此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新闻;再有一类情况便是在对外交易过程当中,散布不实事实给客户和消费者,以达到贬低竞争对手的贸易信用、商品信誉的非法竞争目的;最后就是组织人员凭借顾客或是消费者的名义, 向相关的经济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进行竞争性产品打压、质量低劣、服务质量差、对消费者权益损害等虚假投诉,为了增加公众对经济竞争对手的投诉量,以此实现贬低竞争对手,抹黑降低企业信誉等目的。
1.2.2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
假冒其他经营者的商标就是指随意动用知名商品专有的名称符号;对著名的名称稍作修改实际上却运用极其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字眼,鱼目混珠来作为自己的新商标;模仿知名商品的外包装形状或者是色彩,消费者往往分辨不出来并造成误解;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他经营者的商家符号代号,或间接超出许可范围恶意使用等。这些行为不仅构成了对商标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侵犯,还损害了企业的声誉和商标权人的利益,所以构成了对商誉权的侵害。
1.2.3商标的反向假冒行为
商标的反向假冒, 指的是经营者没有商标权,真正的商标权所有人也没有允许其他人使用的情况下,侵权人把其他人的商品商标撤除之后,再换成自己的商标,把原权利人的商品用于假冒自己的商品销售。《商标法》修正案于2001年第一次标注“反向假冒”涵义的条目,是一个很好的突破。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情况下,擅自更改并替换其注册的商标,将二次更改后的商标运用在新的产品上,并且流入市场进行销售,此类情况侵犯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替代产品的声誉在同一时间被窃取,因为商品被他人非法使用。从整体看来,此举和利用商业诽谤降低经营者声誉、假冒商标窃取他人商誉果实的行为是一样的,这些都将给经营者带来损失盈利机会的恶劣影响,相比之下,反向假冒的损害程度更深入一点。
1.3商誉和商誉权的一般理论分析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商誉权, 对“法人商誉”的类似规定在《民法通则》中有所体现,但对企业商誉和名誉权的概念是混淆模糊的,这被许多学者所排斥。在我国法学界,商誉权究竟该归为哪一类权利,商誉和商誉权的剖析,学者们对此各抒己见。在此笔者对此进行了一个简单的归纳。
1.3.1商誉的分析
迄今为止,关于商誉的概念,学者们众口纷坛,没有人给商誉做出一个固定涵义。对于商誉的发源,英美法系要早于大陆法系在法律中规制商誉。一个良好的行业质量,从他的公司环境到企业的声誉,都是潜在的经济价值。最近几年来,我国法学界的学者们在商誉方面做出的研讨越来越深入,但是还没有落实到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上,对商誉的界定还是很模糊。只有在国务院和行政部门的规定中,隐约体现出商誉涵义的影子。在我国和英国等国所签订的双边条约中,把商誉一词归属在为经济生活中的投资形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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